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194號
TPDV,105,司繼,119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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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陳宏道
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
關 係 人 徐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紅英(男、民國前9年1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2年3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紅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紅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紅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為案外人許勉所有,許勉於民國36年12月9日死亡,其遺 產由子女長男許平和、次男即被繼承人劉紅英、長女陳許蚶 共同繼承,聲請人為陳許蚶之孫,欲處分上開土地,因被繼 承人劉紅英於8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徐國榮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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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