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927號
TPDV,105,司票,1492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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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27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相 對 人 John Adrian N. Canta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63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9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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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