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559號
TPDV,105,司票,14559,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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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
聲 請 人 沈文清
相 對 人 范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按每逾一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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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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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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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月19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1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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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4月16日 │350,000元 │ 未 載 │101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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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