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555號
TPDV,105,司票,14555,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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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55號
聲 請 人 王伯民
相 對 人 王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 元 ,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 4 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故除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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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