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216號
聲 請 人 趙苡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冠霆(原名劉賢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劉冠霆(原名劉賢忠)發本票 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陳明提示日,該裁定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