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18號
TPDV,105,司拍,41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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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12月17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260萬元、540萬元、700萬元,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 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 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 合計41,009,62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借款借據、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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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