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代 理 人 許良宇律師
相 對 人 周猶龍
周阿黎
周阿明
周雅華
葉周德瑩
周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周昇森前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 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先後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52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96 0萬元抵押權予臺北銀行(嗣變更為臺北富邦銀行),於94 年6月16日周昇森死亡時,仍未全數清償,尚有借款餘額24, 539,669元。嗣相對人周雅華於101年4月6日以前述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借款餘額24,539,669元後,臺北富邦銀行 將該債權及前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周雅華 。周雅華嗣再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原債 務人周昇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本件債務,迄未清償24,5 39,66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借據、清償證明書、債權讓渡證明、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8月 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周猶龍具狀異議,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真正債務人為周雅華,周雅華嗣將該筆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已消滅,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臺北富邦銀行無從移轉予周雅華,周雅華亦無法再移轉予聲 請人。而且,周雅華根本未通知其他周昇森子女,該次抵押 權移轉登記實有違法疑慮等語。聲請人對此具狀表示,相對 人周猶龍上開異議內容,前以周雅華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務 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周猶龍 敗訴確定在案,亦即民事法院業已判決確認周雅華對周猶龍 等其他周昇森之繼承人確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 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使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尚且聲請人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顯見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1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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