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79號
TPDV,105,司拍,379,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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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劉杺玲(原名劉桂霞)
相 對 人 劉越霞
相 對 人 劉亮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王鳳英劉杺玲劉越霞劉亮妤、劉松
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應載 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所有權人劉王鳳英 及其繼承人劉松春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及100年3 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劉王鳳英劉松春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劉王鳳英及劉 松春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相關之債務人 劉振仁於95年9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通 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劉王鳳英劉振仁及劉 松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陳報上開各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聲 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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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