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債 務 人 黃春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簽立 同意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 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 相對人同意並具結,如該稅款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繳清 ,同意聲請人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茲因債務人 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告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債務人於100年9月15日前繳納,該繳款書於100年8 月18日送達取證,債務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乃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105年7月7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億2,413萬7,758元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黃春照已清償1億5,680萬2,13 1元之稅款,已超過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1億4,728萬8,564 元,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自有違 誤,且聲請人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足額查封債 務人黃春照之資產,聲請人未俟執行結果,即率予執行相對 人提供之擔保品,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語。聲請人對上開相 對人及債務人所為陳述意見則陳稱:截至105年8月17日止, 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尚滯欠2億2,356萬3,16 4元未清償,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意旨,民法 第893條第1項所稱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而言,一 部未受清償亦包含之,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聲請人擴大解釋 將擔保金額擴及全額乙節,實屬誤解。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擔保具結書、證券存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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