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泳家(原名謝瑩宣)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政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千里行足體養生會館,擔 任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46元,名 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17.6497%( 計算式:15,00072=1,080,000;1,080,0006,119,100 =17.64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 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遵期表示同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 銀行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華南商業銀行及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亦視為同意,惟 其餘5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2,0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 其子扶養費6,78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549元,
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 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98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如依最低生活 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581元【計算式 :15,1622=7,581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 6,783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 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40,046元,扣除必要支出22,081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15,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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