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5年度,408號
TPDV,105,司司,40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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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李錫永律師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選派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經法院選派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 10月12日北院隆民譯105年度司司字第408號通知命其補正,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稱因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早於78年10月17日為解散登記,因年代久遠,10位股東僅有 一位取得聯繫,故無法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證明及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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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