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佳敏(原名王雪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689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5551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1年2月24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49694元,利息4825元(期間
自民國90年8月29日至民國91年2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1000
元(期間自民國90年8月29日至民國91年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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