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志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 年度司促字第16596 號)
(一)債務人洪志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5 年09月20日止累計103,500 元正
未給付,其中100,790 元為消費款;1,810 元為循環利息
(2016/6/ 19~2016/09/20 );9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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