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林政文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 │7060元 │ │8月25日起 │ │五 │
├──┼────┼─────┼──────┼──────┼───────┤
│ 002│新臺幣 │林政文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6308元 │ │8月25日起 │ │.七四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65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3,3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3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73元(105.5.10~105.8.8)、違約
金雜費計910元(105.6.13~105.8.8)、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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