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發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 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得將其怠於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責由法院以送達 書狀予債務人之方式代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德 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惟查,其尚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反請求法院逕核發支付命令以代通知,依上開說明, 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既未生效,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