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振卿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 出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卡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請求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 伍元之依據、聲請人請求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之依 據、聲請人請求利息給付,其中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迄 清償之日之利率、聲請人請求債務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月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的逾期費 用之依據,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9 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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