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15號
TPDV,105,司他,11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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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許金連(即林毅之繼承人)
原   告
兼 關係人 林澤民(即林毅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許金連、原告兼關係人林澤民於繼承林毅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101年度訴字第 3878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65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毅、林澤民負擔;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毅負擔。又原告林毅、林澤民 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74,562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原告林毅上訴第三審請求被告凱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請求訴訟救助,其 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為46,050元。原告林毅另聲請最高法院 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 第1064號裁定改選任黃淑怡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9號裁 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原告林毅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66,050元(計算式:46,050+20,000=66,050)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查,原告林毅已於104年4月24日死亡,本院查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父母業 已死亡,故應由其配偶林許金連、其兄林澤民繼承,此有新 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5345 號函、105年10月7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5915號函暨所附戶 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9月5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 司查繼9字第5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準此,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毅暫免繳交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66,050元應由其繼承人林許金連林澤民,於 繼承林毅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關係人林澤民於第三審出具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 林澤民願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林毅負擔訴訟費用及/或第三審 律師酬金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及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56號因而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是以,關 係人林澤民就本件原告林毅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負有 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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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