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馬永玲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馬永玲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 105年6月1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 定馬永玲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 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 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332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灣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海灣公司已於105 年1月5日經主管機關函准撤回認許,相對人經海灣公司選派 馬永玲為清算人,於同年6月17日清算完結,本院並於同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 字第43號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馬永玲願就 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亦有就任同意書、海灣公司董 事決議錄及中文譯本、相對人帳冊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職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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