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宋希聖
被上訴人 江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主張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 提關於技工費之證據,亦未向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情節為由,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提關 於技工費之證據等語,然未表明所提證據為何,且上訴人固曾 於原審辯稱:技工費應向廠商函查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 ),卻未見具體表明所稱廠商為何,自無從進行調查;另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未向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等語,然未表明曾於原審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且未見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原判決第2頁),難認原 審應為調查。從而,難認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