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李宗典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受告知人 鄭進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
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第三人鄭進貴(下稱鄭進 貴)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105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91,733元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確認鄭進貴對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惟原訴與變更之訴,前後主要爭點皆係以鄭進貴 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
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 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表明鄭進貴為保險契約唯一有權決定 是否解除契約、領取解約金之人,對於保險契約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鄭進貴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2頁)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鄭進貴,鄭進貴均 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宗典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時,因臺南市永康區 維冠金龍大樓偷工減料倒塌後,受有嚴重傷害,乃針對涉及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第三人鄭進貴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獲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臨字第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 後,原告李宗典乃聲請對第三人鄭進貴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105 年度 司執全助黃字第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並於10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 壽公司。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第三人鄭進貴於該公司現 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 險給付,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 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而聲明異 議;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鄭進貴於該公司所投保之1張有效 保單,惟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 而聲明異議否認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顯然雙方當事人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李宗典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 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契約 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7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另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之資金,與第三人鄭進貴是否 對被告等有保價金債權、該債權是否得扣押,係屬二事。申 言之,原告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核發扣押命令。縱 然該筆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仍無礙 於執行債務人對被告具有金錢債權(保險價金債權)。次以 本案保價金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禁止執行債 權之規定而不得扣押之情形,自無不許扣押之理。 ㈢保價金債權屬確定債權,縱認保險價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 亦無礙該債權作為扣押標的及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蓋保單 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 定債務,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 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縱認保險價金債權為附條件債 權,亦無礙該債權可為扣押標的及確認該債權存在,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㈣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於肯認保險價金債權屬確 定債權的前提下,不論保險契約是否終止,皆可核發扣押命 令避免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第三人處分債權。故尚無討論保 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必要。縱認有爭執保險契 約終止權與一身專屬性問題之必要,亦應認保險契約終止權 非一身專屬權,蓋保險法並未就保價金債權有禁止扣押、讓 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即其並無法律規定之一身專屬; 又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 保險契約而產生,核與上開因人格或與身分結合而產生之財 產權利相間,難謂其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 ㈤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具實質妥當性。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 保險契約同時涉及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之利益,若執行 法院可任意變動他人繼續性契約,會妨礙交易安全云云。惟 債權人保全或實現債權的利益,以及要保人清償債務的利益 ,應優先於保險人營業利益或受益人保險金之保護,方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含債權在內)的意旨,並可避免 要保人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可認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具實質妥當性。
㈥並聲明: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鄭進貴於被告公司僅存有一張有效保險 契約,投保日期為76年5月4日,險別名稱為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為3690894555(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收取對 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本按原告訴 訟之主張惟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訴外人終止,且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無法 經由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無非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惟縱認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之債權 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 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條件無法成就。爰此,原告無法受 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缺認訴訟所得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 即 訴外人) 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 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 、第2項即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法 已明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 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反言之,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 保人對保險業者之債權,則保險業者豈能運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
⒊訴外人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訴外人對於被 告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自無從扣押之,且原告或執行法院 亦無法律依據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更證原告無確認利 益,說明如下:
⑴鄭進貴對於被告公司尚無任何保險給付得申請,被告公司遂 就本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目的為祝壽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是若訴外人未申請祝壽金或殘廢保險金,且無符合給付 條件之保險事故發生,其對被告公司自無保險金債權。又鄭 進貴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 對訴外人並無任何保險給付義務,遂依法於本執行命令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
⑵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 須經終止後始發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險事故發生 始產生債權,保險金或解約金請權之性質並非民法所稱之條 件,而前揭扣押命令送達本公司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 保險事故發生,自無保險金或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 ⑶縱認解約金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給付條件成就前 ,難認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 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 ,則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代位鄭進貴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 解除金存在之依據及確認利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依保險法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附條件之 債權,在條件成就前,要保人並無權利可以請求及供強制執 行。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 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 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故,執行法院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扣押時,亦應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發附條件之扣押命 令,始屬合法,惟本件亦非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且就一 般而言,除非條件即將成就,否則執行法院不宜發此種附條 件之扣押命令,蓋條件未必成就,反易引起道德風險,即便 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之規
定,亦僅得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而 非由法院終止保險契約。
⒉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債權,為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並非確定債權,在條件成就前,要保人並無 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而可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 遑論縱使有條件成就之情形時,要保人亦非當然為應得之人 ,至於原告雖依保險法124 條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進而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然細 查該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適足反 證要保人並未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否則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又為何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
⒊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他人無從代為行使。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者,係指性 質上須依權利人本身之意思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而言。又民 法第242 條但書不得代位之權利,係指「行使上之專屬權」 而言。故保險法第119 條雖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 險人應償付解約金,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存續所能享有之 利益與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之利益,何者乃要保人所需要者 ,應由要保人自行決定,其表意之自由不能由他人加以侵害 ,應認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為「行使上之專屬權」,自無代位或執行法院依職 權為之之餘地。
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3 項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基 於收取權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換 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移轉」、「支付命令」、「 拍賣或變賣(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並無以終止債務人 與第三人所簽訂契約為換價之方法。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解釋上應指 單純債權之請求,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間簽訂之契約,又 收取命令性質上,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未賦予債權人得創設或消滅第三 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是執行法院自無權利 終止或代他人終止與債務人鄭進貴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以 ,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主 張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係不當擴張解釋收取命令之 權能,洵無足採。
⒌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代位要保人鄭進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顯屬妨害交易安全及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得為之。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 條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即被告)所簽訂之 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存在保險人及 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合三方之利 益,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亦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 保險費所產生,可能其中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 為交付保險費在內,倘因債權人為了解約金,得以不顧要保 人之意見,終止保險契約,則將造成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頓失 健康醫療之保障,以及已經代為交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恐 有爭議。次若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要保人)所簽訂保險契 約之金錢債權為扣押時,得用終止保險契約命保險人給付解 約金之方式,作為變價方法,依同一理由,任何債務人如因 契約關係而對第三人有部分債權可行使,竟使債權人均可任 意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 破壞商業活動,此種執行方法,難以贊同。
⒍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 定,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職此,被告(保險人)並非前 開執行命令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 告為執行行為,故執行命令命將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係損 害被告契約上之權利及要保人表意之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 則(締約及解約自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裁全臨 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正本(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2月 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鄭進貴於30,000 ,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5年2月25日分別 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收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鄭進貴於被告處並無可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可供扣 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狀等可稽(見卷第9至10頁、11至13頁、50至51頁、9 1至92頁)。
㈡鄭進貴現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有有效保險契約,投保日期 為76年5月4日,險別名稱為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36 90894555。該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解約金算金額為491, 733元,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卷第96頁 )。
㈢鄭進貴現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仍有有效保險契約,名稱為富 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前開二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該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26,688元,有保單明細可稽(見卷第12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鄭進貴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法院裁定 准為假扣押,而鄭進貴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爰請求 確認鄭進貴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上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存 在?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
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 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 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 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 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 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 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 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 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 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 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但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 116條第7項、第121第3項條所定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 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是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 在此之前僅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 求履行。
⒉經查,原告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鄭進貴對被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於30 ,00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收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鄭進貴 於被告處並無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 、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
⒊次查,鄭進貴現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為21世紀終 身壽險,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為富邦人壽真安心 醫療養老保險,保險事故為身死亡、殘廢(見卷第52頁反面 ),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
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 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 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鄭進貴 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 ,在鄭進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 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 取之財產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保險事故並未發生, 鄭進貴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僅得認為鄭進貴對於 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 尚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 ,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確定債權,自得確認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 鄭進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鄭進貴清償,有系爭執行 命令可稽,而依前述,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期待權尚未實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生效,債務人 鄭進貴自不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請求,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自有不符。何況 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 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 鈒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已明示系爭執行命令 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是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 存續,債務人鄭進貴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原告作為 確認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鄭進貴終止,亦無保險 事故發生,鄭進貴對被告目前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鄭進貴於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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