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509號
TPDV,105,事聲,50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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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9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李秋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秋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
第888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9 月5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806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已得領取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7 萬4451元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9 月7 日 對異議人送達,又異議人送達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於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定期間於 105 年9 月19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同日105 年 9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有健保給付及保障之情形下, ,本件已成就之商業保險金是否確實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生活所必需者,要非無疑,相對人自承其子女已 成年並有工作,已無需相對人扶養及分擔助學貸款之必要, 則依民法第1115條及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負 有共同扶養義務,非相對人對其子女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 並未提出低收入戶申請補助證明,其未積極尋求社會救助, 代表相對人生活並未陷入困境,且相對人已有健保,顯無再 行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其尚有資力投保商業保險卻不願協 議清償債務,顯見係以賺取商業保險給付加保,況本件保險



給付屬一次性給付,難對相對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相對人 自陳扣押本件保險金未對其生活造成立即之困擾,是扣押本 件保險金未造成相對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事,益證本件保險金給付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者,現行實 務已多有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受償,考 量本件保險契約解約將影響相對人權益,應酌留部分費用供 相對人以備不時之需,同意僅就本件已成就之保險金7 萬44 51元之3 分之1 為強制執行,其餘3 分之2 退還予相對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就本件已成就之保 險金7 萬4451元之3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現可領取之醫療給付金7 萬4451元(下稱系爭 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並准予由異議人收取,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8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8 月16日北院隆 105 司執辰字第88806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給付,第 三人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陳報已就相對人可得受領之醫 療保險金7 萬4451元予以扣押,相對人則具狀稱其健康狀 況不佳,大小病不斷,今年2 月間曾經醫院發3 次病危通 知,前又有車禍引發的癲癇,女兒在幼兒園工作每月約2 萬5000元、兒子在裝潢業工地學習技術,平均薪資2 萬50 00元至3 萬元,但因2 人均有學貸,每月支出租金1 萬80 00元、再加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水電費、生活 支出等,實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 爭保險給付係填補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並非相對人之總責 任財產有所增加,且相對人因新舊疾病無法工作,其無工 作能力且無資力,有賴系爭保險給付繳付積欠之醫療費及 維持生活,且為相對人長期接受醫治及療養身體所必需為 由,認系爭保險給付為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並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給付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806 號執行卷宗 (下稱本院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次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 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其與家屬維持其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如尚有剩餘時,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
(三)相對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陳稱:「因健康狀況不佳無 法工作,無工作收入,生活賴兒女扶養,女兒在幼兒園上 班,每月薪資約2 萬6000元至2 萬7000元,兒子是在裝潢 業工地學習,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左右,有工 程才有錢,但因為經濟不景氣還需要照顧我,工作不穩定 ,像這3 個月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沒有工作,我們每月房 租就要1 萬8000元、兒女學貸加起來每月需還將近1 萬元 ,我心臟不好,該吃的藥越來越貴,有的一顆藥600 元, 還有糖尿病,之前車禍有留下後遺症癲癇,今年2 月間又 因為細菌感染昏迷,目前因為可能細菌感染至聲帶,醫生 還要為我做更進一步檢查,還有大腸篩檢呈陽性,但我因 為沒錢不敢做進一步治療,診斷證明書都給保險公司了, 醫療費用單據因為沒有報稅所以沒有特別留,目前醫療費 用含檢查費用、醫藥費用每月平均要3 至4000元。同意債 權人強制執行本件保險給付7 萬4451元之3 分之1 。」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閱明細(見本院執行卷第31、32頁),相對人自95年 5 月1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其目前確實並無工作所得 ,又觀諸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 、子女學貸扣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執行卷第 25、26頁),相對人與兒女每月房租支出為1 萬8000元、 相對人之子目前每月清償學貸4053元、662 元、相對人之 女每月清償學貸1401元、1251元,是相對人與其子女每月 房租及學貸支出即有2 萬5367元(計算式為:1 萬8000元 +4053 元+662元+1401 元+1251 元=2 萬5367元),此支 出金額尚未計入相對人每月所需醫療費用3 至4000元、相 對人與子女每月膳食費、水電瓦斯費等其他生活必要費用 ,而目前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生活有賴子女扶養,且其 子因經濟不景氣已有3 個月無收入,以相對人之女每月2



萬6000元至2 萬7000元之收入支應相對人全家基本生活已 有不足,系爭保險金給付顯係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所需用,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然異議人 願僅就系爭保險給付7 萬4451元中之3 分之1 聲請強制執 行,以其中3 分之2 金額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 生活,並為相對人同意,則相對人願以系爭保險給付中之 3 分之1 清償債務,並無不許之理。是以,原裁定駁回就 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已取得醫療保險金7 萬4451元之 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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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