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被 上訴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被 上訴人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被 上訴人 劉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
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2萬1,600 元。上訴聲明第3 項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據上,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
萬6,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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