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
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雪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廖婉婷律師
曾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九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第十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依附表三第十一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第十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 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臺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德敏變更為莊 雪芳;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由陳統民變更為李瑞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起訴依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 明所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第9、29頁),嗣本
於同一契約義務違反之基礎事實,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85、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 權銀行,其中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信 (下稱臺灣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 行、大眾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 信(下稱王道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此二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 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被告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 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並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除 參與上開聯貸案而對展茂公司享有擔保債權外,對展茂公司另 有無擔保債權。
㈡展茂公司因虧損嚴重,自民國(除載明為西元外,下同)96年 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 自同年3月起集會(下稱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 並於同年3月2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 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 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 行及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 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繼而於96年4月2日、4日及23日 之銀行團會議中,各與會之代表銀行達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 ,委由被告及大眾銀行作為重整聲請人,復委任潘正雄律師為 代理人並攤分所生律師費用之決議,會後並各自完成內部簽核 程序,且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之 聲請。續至96年7月,各代表銀行仍持續開會商議重整進度及 重整計畫等相關事宜,可認兩造間存有「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合 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之契約(下稱系爭重整契約),及委任被 告具狀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契約(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
㈢詎被告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 ,竟為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賦與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遭裁定重整前受讓之債權得 繼續行使並為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之特權 ,刻意隱匿原告及桃園地院,在上開重整聲請審理期間中之96 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除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外,復未盡 系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顧及義 務、告知義務及保密義務,致受讓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於96年 8月13日桃園地院以96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 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在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 經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4億 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原告不能在系爭重整程 序受償本應歸由全體展茂公司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各 受有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及除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104年2月14 日起算利息外,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貸銀行,並非如原告屬聯貸銀行,行使對 展茂公司債權之方式,受有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 。銀行團會議對於被告而言,乃展茂公司債權銀行組成之自救 會,作成之決議無法律上拘束力,亦無賦與被告義務,且代表 各銀行出席之人員就決議內容尚須提交各銀行核決,則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與會人員有全權授權之證明文件、各銀 行同意決議內容之內部簽呈或核決紀錄,以證明其等有願受系 爭重整契約拘束及委託被告與大眾銀行聲請重整之意,又乏說 明契約當事人、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內容、主給付義務及契約 成立時點,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獲准之比率低,即便聲 請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 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完成,依一般經驗,難 認債權銀行間會成立系爭重整契約,而願在重整成否未定前, 長期不追索債權。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受償,慶豐銀行更於98年間將其對 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同上執行款受償 ,則原告顯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有系 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亦無限制不得將對展茂公司之債
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約定。況重整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83 條第1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則原告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 面之要式行為授與被告處理權,系爭委任契約即便存在,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另被告早於96年7月30、31日公 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原告如認權益因此受損,應依法 尋求終止系爭重整程序之救濟可能,然原告怠於為之,於系爭 重整程序於100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院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 本訴,原告之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原告縱受有損害,然 其間已有系爭重整裁定介入,且遠銀公司得在系爭重整程序外 依系爭執行程序獲償,亦係其依法所享權利,與被告無涉,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重整程序之 重整計劃已就承受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 額明載其中,除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 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則兩造就被告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 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自不容原告以 本件再為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按廣義的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ㄧ切合意,而狹義 之契約專指債之契約,乃一人或數人對於他人或數人,負有供 與某物,或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之合意。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係對契約本質之描述,亦即契約乃當事 人透過自我拘束而為自我決定的行為。因為一方為取得他方的 自我拘束,而決定向他方表示願意因此自我拘束,他方也願意 因此自我拘束,因此契約發生拘束彼此雙方的結果。此等互為 自我拘束的表示,法律上理解為意思表示(見陳自強,契約之 成立與生效,頁41,自版,西元2014年2月)。數個意思表示 在內容上客觀的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 表示相結合,則契約依上規定,即告成立(見鄭玉波,民法債 編總論,頁3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3年10月)。 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 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 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 ,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見陳自強,同上書,頁41、 128)。查:
㈠兩造對展茂公司均有債權,除被告及台新銀行為未參與臺灣銀 行聯貸案或王道銀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外,其餘原告皆為聯貸 銀行。兩造於96年3月19日連同訴外人新竹商銀、玉山銀行、 慶豐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華僑銀行、板信銀行、華泰
銀行等展茂公司債權銀行一併與會之第一次全體債權銀行團會 議,係以商討全體債權銀行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 式為議題之ㄧ,並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另推舉 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 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及被告,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下稱 系爭代表銀行)續行協調。而於後列銀行團會議中,與會之系 爭代表銀行及其他出席債權銀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各 作成相關之決議如下:⑴96年4月2日銀行團會議:潘正雄律師 說明重整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應注意事項,初步決議由大眾銀 行、台新銀行及被告共同提出重整聲請。⑵96年4月4日銀行團 會議:決議各銀行應就是否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及是否委 任潘正雄律師擔任進行重整程序及相關法律諮詢建議,進行內 部必要程序核決作業。⑶96年4月23日銀行團會議:會議建議 被告轉知各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及分攤律師費用。 ⑷96年4月26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請台灣銀行及王道銀行 就聯貸銀行;被告就單貸銀行,協助通知同意重整之各銀行填 寫律師委任狀,並口頭詢問各銀行重整案之回覆意見。⑸96年 5月29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由銀行團共同分攤系爭重整程 序所生裁定登報費用。⑹96年7月13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對展 茂公司重整仍繼續進行,及推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方式。 ⑺96年7月17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債權銀行全力支持展茂公司 重整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有上開銀行團會議 紀錄、出席銀行簽到表、債權銀行同意委聘律師回函、聯合授 信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146至148、150至153 、193至204頁、卷㈡第188至201頁)。而於上開歷次銀行團會 議進行期間,被告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經潘正雄律師及 訴外人李郁芬律師之代理,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 分及重整,於同年月25日函詢各單貸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 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聲請狀、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檢送之被 告對單貸銀行傳送之請求其等回覆銀行團會議決議函件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7、240、242至243、249、251至253 頁),堪信被告亦有遵循上開銀行團會議作成之決議、結論、 建議事項。基上,依上開兩造親自或透過系爭代表銀行代理出 席銀行團會議,所作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之決定,與被告依 循會議決議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並分攤所生費用等過程,以客 觀觀察之,兩造應已將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達成 一致之認知,並表示在外。被告辯稱銀行團會議僅為債權銀行 之自救會,所為決定欠缺拘束力而無賦予被告任何義務等語, 惟兩造透過銀行團會議交換意見之結果,乃就對展茂公司之債 權形成經由重整求償為內容之合意,並非僅止於各表意見而無
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內容,自因契約成立而生拘束力,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 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 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 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各有明 文。兩造就其對展茂公司債權一致表示循重整程序求償,已如 前述,依上規定,即意味兩造將無從再尋求訴訟、公司破產、 和解、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管理債權之方式,以實現 其債權求償。被告辯稱同意開啟重整程序,不代表同意僅能透 過重整程序獲償債權等語,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足採。因而 ,兩造於決定聲請重整之際,依所欲追求之上開96年7月17日 銀行團會議決議明載之「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之目的觀之 ,當即包含願各就債權求償方式自我拘束而為自我決定,以換 取他方願意因此為同上內容之自我拘束,依上說明,於兩造間 自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一事,生拘束彼此雙方 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透過上開銀行團會議達成系爭重整 契約,即屬有據。
㈢按契約若涉及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契約的必要之點較容 易判斷。反之,若不是有名契約類型,而是由契約實務或當事 人自己創設的契約類型,即廣義的無名契約類型,契約必要之 點,及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的區別,並非垂手可得(見陳自 強,同上書,頁126至127)。而主給付義務為債之關係所必備 ,在財產權終局移轉契約,用益契約及勞務給付契約族群,一 般而言,確實如此,然而在與團體有關及債之履行與確保之契 約族群,是否依然如此,尚待堪究(見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 消滅,頁88至89,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6年3月)。依 德國實務見解,主給付並不以構成契約類型特徵絕對不可欠缺 者為限,關鍵在於具體個案當事人是否有以該給付為契約重要 之給付之意思(見陳自強,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頁67,自 版,西元2013年12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指明系爭重整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無從認兩造間確已 存有系爭重整契約等語。然查,系爭重整契約乃於兩造及其他 持續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間形成就所有對展茂公司債權 循重整程序求償之無名契約,雖未能如同有名契約區辨契約必 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惟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之重 要給付當係就債權依循重整方式求償。藉由此等重要給付義務 之確立,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之成立當已合意。
㈣被告辯稱重整聲請之獲准比率甚低,且難期待可順利重整完成 ,依一般經驗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重整契約之意等語。惟查, 債權人於滿足債權之過程中,非僅選擇聲請重整一途始面臨成 否未定之情形,除重整外之其他滿足債權方式,如尋求和解、 聲請公司破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等程序,同樣於開啟 法定程序之初不能預期最終能否收回債權。而證人即大眾銀行 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范國恬證稱:展茂公司是屬於高科技產 業,一旦展茂公司停工或斷水斷電會造成資產減損相當嚴重, 當時有考量強制執行,但可能會造成設備無法維護,所以潘正 雄律師才建議循強制接管、重整或其他程序,讓展茂公司業務 能繼續進行,避免停工而減損資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戴光正則證 稱:伊參加的會議中,債權銀行是在討論展茂公司新任負責人 簡宏平疑似有掏空該公司資產的行為要如何排除、儘速讓展茂 公司恢復正常營運。有律師建議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就可以排 除資產被掏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可認兩造係 著眼在展茂公司之產業特性,並為排除當時展茂公司經營階層 可能之減損資產行為,始開始考量以聲請重整之方式回收債權 。被告上開所辯,未見及兩造所以成立系爭重整契約之上開基 礎事實,自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團會議之內容未經出席人員送交各行內部 核決等語。惟查,證人即王道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王咸 亨證稱:會議做出來的東西會是大家回去簽報的依據,因為出 席的人員都沒有權,所以回去都要簽准,再回來下次開會的時 候繼續討論,如果ABC決議拿回去簽報,上面都沒意見的話, 下次開會就繼續談下去;如果這ABC有不同的意見,伊等一定 要轉達他們的意思,當然也會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沒有講就 表示默示對上次決議的ABC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 面);證人即臺灣銀行指派參加銀行團會議之陳俊彥證稱:參 與銀行團會議的人都沒有決定權,故銀行團會議的決議,都要 回去報告,經過公司的許可,本件會議會一直開下去,伊的認 知就是各繼續參與開會銀行團,內部都有同意聲請重整,否則 銀行團會議中間就會表示反對或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可認實際出席銀行團會議之代表銀行或其他債權銀 行之人員,於當次會議決議作成之後,尚需提報各行內部核決 ,惟依上開銀行團會議持續進行,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意 見一致,並負擔所生律師費用,被告尚且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 重整,可認兩造就上開銀行團會議歷次會議內容當已辦畢內部 核決程序。況證人戴光正亦證稱:被告參與只有債權代表銀行 之會議時,有將會議結論轉知其他單貸銀行。伊每次開完會就
會議中討論的事項,回到被告銀行還是有向上呈核的程序,要 看需要決議的內容決定呈核的流程,會議內容事項如果比較例 行的話,伊是寫報告向企金的主管,其職位是副總經理呈報, 但是比較重要的事項例如要被告擔任重整聲請人的話,就要回 來寫簽呈往上呈核到至少副總以上的層級去核決。伊印象中好 像並沒有在上一次債權銀行團會議時還有列席,但下一次會議 就拒絕出席的情況,好像也沒有發生回去內部呈核後,向銀行 團會議表示反對銀行團會議之前所做的會議結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2頁),足見被告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有經內部 核決,否則被告當不會持續出席參與銀行團會議,並遵照會議 決議辦理各該轉知會議內容與單貸銀行、整合單貸銀行是否同 意聲請重整及負擔費用之意見,並提出重整聲請等相關事項。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 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債權受分配,可認兩造間確無存有系爭重整 契約等語。查上開五家銀行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執行,固依序獲分配14 17萬7637元、1011萬2391元、4800萬2541元、6887萬4030元及 4759萬991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於執行款解交前,展茂 公司重整人即聲請將上開執行款發還,並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 配,獲桃園地院准許,並指示受託執行而亦尚未解交執行款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7號執 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65號執行事件,同依上開聲 請辦理,有聲請狀、桃園地院100年4月25日函及新竹地院上開 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供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3 至241頁)。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執行結 果,在系爭重整程序中,僅有遠銀公司及兆豐公司所獲執行分 配款,自該二公司申報之重整債權中各剔除4億1730萬4607元 及287萬5304元,合計4億2017萬9911元,有無擔保債權清償明 細表及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 307、316頁)。上開4億2017萬9911元復在展茂公司清償重整 債權清償通知書中列為「遠銀慶豐及已付款」一項,作為核算 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減項金額而予扣除,有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 權清償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可認同 屬系爭重整程序成立前即已存在之重整債權中,被認定可在系 爭重整程序外執行獲償者,僅有同屬資產管理公司,而有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遠銀公司及兆 豐公司(詳見後述),故僅該二公司執行獲償之債權,在核算
系爭重整程序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時遭扣除。除此之外,無 見上開五家銀行獲分配執行款亦自重整債權減除,堪認上開五 家銀行在執行程序中獲分配款項實同歸全體重整債權人分配,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上開兆豐公司對展茂公 司之債權,乃受讓自慶豐銀行,兆豐公司可在系爭重整程序外 亦就同上執行款受償,則銀行團會議決議顯無拘束與會銀行之 意等語。惟查,慶豐銀行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該行後,於98年3月31日將對展茂公司 之債權出售兆豐公司,復於同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生效,有中央存保公 司擔任慶豐銀行接管人所立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依(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㈢第348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乃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後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又兆豐公司 自慶豐銀行所受讓之展茂公司債權,可獲分配之執行款原為 5255萬774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最終兆豐公司僅收取 287萬5304元執行款,此部分獲償債權並剔除在系爭重整程序 所核定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查上開287萬5304元執行款,乃 系爭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5號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有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上記載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兆豐公司於受領該等執行款後 ,於系爭執行程序其餘確認可獲分配之執行款解交前,於100 年8月18日以展茂公司已裁准重整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並請求將其可獲分配款交付重整人,有兆豐公司聲請狀可 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44頁)。被告以之辯稱參與銀行 團會議之債權銀行,並無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之意,亦無可採 。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訂為不完全給付之明文規 定時,其修法理由係記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 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所謂債務本旨,於 契約法領域,應為契約本旨。債務人除原定給付之提出外,是 否尚有其他行為義務,主要為具體契約當事人約定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探求之契約解釋的問題(見陳自強,契約違反 與履行請求,頁1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5年9月)。 此等其他行為義務,即給付義務外之附隨義務,乃基於誠信原 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生,用以輔助實現契約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其權利。查:㈠系爭重整契約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為
重要給付內容,前已敘及,為輔助此一給付利益之實現,則本 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 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最大 程度滿足,此即為兩造所負之附隨義務內容。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 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 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因有破壞重整 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之一般程序,由管 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而於104年12月9日刪除。查被告 與大眾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嗣於同 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准許之,有系爭重整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於桃園地院審理上開 重整聲請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 權讓與遠銀公司,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而遠銀公司乃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則遠銀公司於系爭重整裁定 作成前受讓系爭債權,因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致被告在系爭重整程序開始前依系爭債 權聲請執行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事件,於遠銀公司受 讓系爭債權而承受被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不受系爭重整裁 定及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而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續就系 爭執行款取償,已如前述,並有遠銀公司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被告上開轉讓債權之行為,使原告即其他銀行無從於系 爭重整程序中,分配本質屬於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款 。而被告自承當初在提出重整聲請後,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 即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公司,是想嘗試方法看能否儘快受償( 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當知透過系爭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 司,因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故,可 不受系爭重整程序影響而盡速獲償,因而使原告在系爭重整程 序獲取就展茂公司債權最大程度滿足之契約利益無法完整實現 ,則雖被告已履行具狀聲請重整之給付行為,使系爭重整程序 開始進行,然因違反確保原告獲取完整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 自屬未依系爭重整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使原告在系爭重 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㈢至被告辯稱重整計劃明載受讓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有在系爭 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受償,該重整計劃已獲 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核可,則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兩造 就被告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遠銀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 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等語。然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 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 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就重整計劃中適於執行之給付義務,賦予執 行力。而重整計劃固在重整債權之核算及可充清償重整債權之 財產分配上拘束兩造,惟此乃依法所生之效力,難謂原告就重 整計劃所顯示之被告違反系爭重整契約附隨義務之上開情事, 另有何互相讓步而終止爭議以為和解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稽。
㈣至原告其餘依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 競合關係,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查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使遠銀公司可就系爭債權於 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因而違反依系爭重整契約 所負使原告可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債權最大滿足之附隨義務, 致原告受有未能依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比例取得本應在系 爭重整程序中歸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受有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未償債權均已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自 無請求賠償之基礎等語。查系爭重整程序經桃園地院於100年 12月30日裁定准予完成時,固同時將原告及其他展茂公司債權 人未償債權予以免除(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然原告因被 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即受有未能就系爭執行 款分配取償之損害,無待重整完成,自不能以原告其餘債權在 重整完成後已免除,即反謂原告全無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 欠依據。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系爭債權如未經被 告移轉遠銀公司,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 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設算原告可各分配金額,認作原告因被 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所受損害。次查,遠銀公司在系爭重整程 序中申報所有之無擔保債權為5億7187萬1512元,因適用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整人於清償時計 算債權分配基數時,遂將其中96年8月13日系爭重整裁定成立 前成立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之4億1730萬4607元扣 除,有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及遠銀公司就申報重整債權獲 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反面、卷㈡第316頁)。再查,自桃園地院於96年8月13日作成 系爭重整裁定,展茂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重整擔保債權
,均不再計息,有重整計劃書之重整債權內容說明可依(見本 院卷㈡第215頁)。惟被告因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而不 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致就96年8月13日之後所生利息5081萬 959元,仍自系爭執行款取償,觀諸上開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 附註即明(見本院卷㈡第316頁)。上開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之 利息5081萬959元,與遠銀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中之上開4億1730 萬4607元,合計為4億6811萬556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執行款數額相符。如被告未 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仍僅有4億1730萬4607元得作為重整債權 而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獲分配。從而,為計算被告未讓與系爭債 權之情形下,系爭重整程序應有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數額,自應 就上開經扣除之4億1730萬4607元加回。加回後,無擔保重整 債權與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分配基數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 扣除各債權人就展茂公司墊付支出(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 處分擔保品應受償金額(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餘數額即 如附表一第8欄所示,亦即系爭執行款如循系爭重整程序由全 體債權人分配之際,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受償系 爭執行款所屬之「其他資金來源」之分配基數,該二類重整債 權間之比例如附表二第4至6欄所示,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可分得 44.81%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976萬2585元;無擔保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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