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道一
追加原 告 林葉三妹
林麗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湯惟揚律師
追 加原告 林麗琴
林麗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俐
被 告 林麗姿
林麗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 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 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時僅由 原告林道一單獨起訴,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鏞生前 出資所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林金鏞死亡後,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金鏞之全 體繼承人,嗣各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5 年5 月20日追 加林葉三妹、林麗嬋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 202 頁),惟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 之同意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乃依原告林道一等之聲請於105 年6 月16日裁定命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惟林麗 琴、林麗俐、林麗華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已一同起訴, 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係訴外人林金鏞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林葉三妹為 林金鏞之配偶,其餘均係子女,對林金鏞之財產有繼承權。 林金鏞前於99年7 月11日死亡,依法上開所示之人即對林金 鏞所留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此由原告林葉三妹前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 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一 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係林金鏞生前所購,林金鏞並曾表達僅 係借名登記,將來要歸予全體女兒所有即被告林麗姿、林麗 娜及原告林麗華、林麗琴、林麗嬋、林麗俐所有,而不包括 原告林葉三妹、林道一云云,前案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林 葉三妹之訴,所持理由則略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就系爭不動 產應分配予原告、被告2 人或原告之6 個女兒等情雖有出入 ,惟關於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系 爭不動產分配皆由林金鏞所決定等節,均一致證述甚詳,堪 認訴外人林金鏞實為有權決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之人,系爭不 動產實際係由訴外人林金鏞購買並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即具體表明因系爭不動產實係林金鏞所購,權利人乃林 金鏞,與林葉三妹無涉,故前案否准林葉三妹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訴,前案亦均無人上訴因而判決確定,而前案確定 判決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林金鏞所購確定,足見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確屬林金鏞所留遺產甚明。至被告辯稱,林金鏞 有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全體女兒云云,實係臨訟之詞, 且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茲為憑,且被告等自承自始均未保管過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亦非由渠等繳納,甚而系爭不動產亦非由被告予以使用收益 ,更徵系爭不動產確僅係林金鏞當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則於林金鏞99年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即 告消滅。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係林金鏞有意贈與予其 全體女兒,惟何以於林金鏞死亡後,被告並未索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甚且自始未對系爭不動產有何使用收益情狀 。則被告等二人毫無任何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證,卻 口頭辯稱伊等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復被告2 人雖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為林金鏞所出,惟
辯稱渠等亦有支付部分價金云云,然林金鏞於66年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以被告林麗姿、林麗娜當時之身分、資力,應無 能力可茲買受系爭不動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被告所主 張之林金鏞贈與行為存在,亦僅係死因贈與,被告至多僅得 與其他受贈人請求繼承人交付贈與物,於交付前,該贈與物 仍係屬於遺產之一部,自無容被告據為己用。綜上,系爭不 動產既僅係林金鏞生前所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名 下,於林金鏞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既告消滅,惟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所有之部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 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及因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暨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登記予林金鏞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林麗姿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林道一、林葉三妹、林麗姿、林麗娜、林麗華、林 麗琴、林麗嬋及林麗俐公同共有。㈡、被告林麗娜應將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林道一、林葉三妹、 林麗姿、林麗娜、林麗華、林麗琴、林麗嬋及林麗俐公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林葉三妹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 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僅認定原告林葉三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金鏞方為有權決定系爭不動 產歸屬之人,系爭不動產應依林金鏞之指示分配,然並未認 定林金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及系爭不動產屬林金鏞之遺產。又林金鏞生前掌管全家經濟 來源,主導家族所有房地產購買,被告等家中女兒結婚前均 主動將薪水袋原封不動交予父母,分擔家計及償還房屋貸款 ,有需要時再領取零用金來花用,林金鏞才有餘力先於62年 購買位於臺北市○○街00號及84號兩戶房產,並首先以兒子 即原告林道一之名義登記,嗣於66年間再購買系爭不動產, 由於原告林麗華、林麗琴已婚,故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再 於71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景美區景文街房產,登記在原告林 麗嬋名下,林金鏞並明確交代其所購買房產的分配規劃;且 系爭不動產係林金鏞以出售新竹祖產所得121 萬元及貸款50 萬元所購買,另因被告林麗娜於65年畢業後,在貿易公司擔 任總經理秘書,薪水頗高,被告林麗姿,於63年大學畢業後
,任職臺北市社會局就業輔導處一年,64年至65年間,進修 見習土地代書業務,65年底開始執業代書,早期於66年至72 年間,承接案件甚多,收入頗為豐厚,被告二人乃全力協助 林金鏞繳付房貸,並已於72年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故購 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來源除林金鏞出售其繼承祖產所得價金外 ,被告工作收入亦一同支付。又原告林麗華、林麗琴、林麗 俐三人與被告林麗姿、林麗娜為同胞姊妹,皆已明確指稱系 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本件原告引用前案判決有關「借名 登記」之說詞,除無林金鏞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名登記書面 契約為證據外,更故意忽略前案證人林麗華、林麗琴、林麗 俐一致之證述:「系爭3 、4 、5 樓房子及另外景美的房子 ,父親的意思是要給我們做女兒的,我們的共識是6 個女兒 共有,至於林口街2 戶是給兒子林道一。父親過世後,102 年間林葉三妹說要賣掉系爭房子,再買有電梯的房子,並用 林道一的名字登記,我們做女兒的認為這樣會有風險都反對 ,我父親林金鏞是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6 個女兒。」等語 ,可知林金鏞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意思表 示之真意是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分配予其所生 6 個女兒,而非僅如原告所主張之單純借名登記,俟借名登 記關係結束後,再返還登記予借名人林金鏞。另就原告於前 案所主張復於本件重提之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林葉三妹借用 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之名義,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林葉三妹代 為保管,並予出租,以租金收入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部份,被告業於前案審理中答辯此係因被告出於孝心,體恤 母親即原告林葉三妹並無收入,且毫無謀生能力,故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借貸給母親林葉三妹暫時代為管理出租事宜,收 取租金供作代繳「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修繕費」及「母親生活費用」等等,況20餘年來,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成為原告林葉三妹主要生活費用來源,原告林葉三 妹向被告要求再讓伊多收幾年房租,原告復提相同質疑,難 認可採。復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所購買,且主張 林口街、景美區景文街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林金鏞所購置,林 金鏞過世後,其名下所有房產,豈非皆應同列為被繼承人林 金鏞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所規定而 平均繼承,原告卻僅訴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金鏞之法定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而 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金鏞於65年12月間所購置,購入時即
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麗 姿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麗娜所有,嗣林 金鏞於99年7 月11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4 樓及5 樓部分, 現由原告林葉三妹借用被告林麗姿、林麗娜名義,對外出租 並由原告林葉三妹收取租金,另原告林葉三妹曾於前案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 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林葉三妹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林金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 頁至第13頁、 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前案103 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財產,系爭不動產僅 係林金鏞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林金鏞死亡後,該借名登 記契約即當然消滅,惟系爭不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部 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被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831 條,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財 產,林金鏞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財產,林金鏞生前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 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被繼承人林金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林葉三妹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 案件中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林葉三妹 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原告林葉三妹敗訴之理由,係略以林 金鏞實為有權決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之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係 由訴外人林金鏞購買並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原告林葉三妹 無法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關係,故原告林葉三妹於前案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葉三妹,為無理由, 因此判決原告林葉三妹敗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03 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遍觀前案確定判決,雖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訴 外人林金鏞購買並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然並未認定林金 鏞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即並未認定林金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由林金鏞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實難足採,況本件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同一,故原告主張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不 可採,是原告以前案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
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證據,其 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3、又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主要係林金鏞生前於65年12月 間出資所購置,購入時即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見本院 訴字卷第269 頁背面),然林金鏞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多端,即購入系爭不 動產後,將己有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而保留所有 權,將來待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後,即取回已有不動 產之情形有之,或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直接以他人名義購 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贈與者亦有之,如同本件原告自承林 金鏞生前購置甚多不動產,林金鏞生前亦有出資購買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林道一名下,及出資購 買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林麗嬋名下, 原告自承此等林金鏞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林道一 、林麗嬋名下者,即為林金鏞欲贈與其子女之財產(見本院 訴字卷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是衡情父母出資直 接以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之方式,以規避贈與稅,並於生前 即先行將其財產處分、配置於子女名下,避免遺留過多遺產 被課遺產稅之情形,在臺灣社會極為常見,則本件林金鏞生 前於65年間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真意究竟僅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將來待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時 即取回所有權,或是如同其出資購買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不 動產登記於原告林道一名下,及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林麗嬋名下,即係贈與該等不動產 與其子女原告林道一、林麗嬋之情形,已值商榷。況本件林 金鏞生前於65年間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至其 於99年間死亡前,長達3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二人索回系爭不 動產,則林金鏞是否即係有意將其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由被告處分、分配,亦非無疑,否則如兩造所述,林金 鏞生前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等,其於生前長達 30餘年間,若其真是僅有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 ,其當可隨時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豈有放任長達30餘 年直至其死亡猶不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易言之,系 爭不動產係由林金鏞出資承購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登記為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二事,除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外,亦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種類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非能僅憑林金鏞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得推論被告 係因與林金鏞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況本件若被告林金鏞生前有表示其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將來欲取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即系爭不動產應屬林金鏞之遺產,則何以自林 金鏞於99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均未即時為此主張,甚者繼承 人之一之原告林葉三妹於前案時更指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字據以明系爭不動產係林金鏞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未有其他直接、間接證 據以資證明林金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4、至原告以被告長年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為由,認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 然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家中父母即 林金鏞生前及原告林葉三妹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出 租使用收益,亦是由原告林葉三妹負責處理等節,惟非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不動產或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一 而足,況被告與林金鏞及原告林葉三妹為親子關係,系爭不 動產又係父親出資購入處分、配置在子女名下,縱是父母贈 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 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亦符常情。 再者,系爭不動產係出租由母親即原告林葉三妹收取租金為 生活所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基於照顧至親親人生活,縱其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 供作家人生活費用使用,亦與常情無悖,難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情。即尚難以原告上開所述之 外觀即遽論林金鏞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真意僅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將來仍有終止借名關係取回所有權之意 。
5、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金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林金鏞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尚難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遺產 ,則依地政機關登記可認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 原告既未能先就林金鏞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即屬無理而非可採,縱被告未能就其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提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得遽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承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林金鏞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是原告未能證明林金鏞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金鏞, 林金鏞於99年間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應終止,系 爭不動產應屬林金鏞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尚不可 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麗姿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林道一、林葉三妹、林麗姿、林麗娜、林麗華、林麗 琴、林麗嬋及林麗俐公同共有;被告林麗娜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林道一、林葉三妹、林麗姿 、林麗娜、林麗華、林麗琴、林麗嬋及林麗俐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段│四 │99 │建│97 │5分之2 │林麗姿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966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第5層 │陽台: │全部│林麗姿 │
│ │德惠段4小段 │新生北路3段 │土造 │64.76 │4.5 │ │ │
│ │ │88巷46號5樓 │5層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段│四 │99 │建│97 │5分之1 │林麗娜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965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第4層 │陽台: │全部│林麗娜 │
│ │德惠段4小段 │新生北路3段 │土造 │73.63 │4.5 │ │ │
│ │ │88巷46號4樓 │5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