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 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200萬 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鴻基與陳李淑華原為夫妻,並育有二 子一女,陳鴻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鄭淑珍育有一子即被 告陳德。嗣陳李淑華與陳鴻基協議離婚,陳鴻基於101年5月 25日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青為監護人。陳鴻基因出資購買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鄭淑珍名下,陳鴻基欲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惟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 擔保金,陳青為保全陳鴻基之財產,遂以陳鴻基之名義向陳 李淑華借款;又陳鴻基因罹患失智症、接受24小時看護並需 要醫療照護,需要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陳青遂再以陳鴻
基名義向陳李淑華借款,陳李淑華為避免遭被告或鄭淑珍領 取,遂將款項匯款至陳青帳戶,陳李淑華分別於101 年8月9 日匯款160萬元、101年8月17日匯款610萬元、101年8月30日 匯款150萬元、101年9月3日匯款52萬元、101年9月18日匯款 50萬元、101年10月8日匯款130萬元,均約定於1年後返還, 總計匯款 1,152萬元,陳李淑華另有現金借貸予陳鴻基,總 計借貸金額為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鴻基已於102 年9 月22日去世,被告為陳鴻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自應承擔陳鴻基對陳李淑華所負債務,陳李淑華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繼承、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2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鴻基有 4名繼承人即陳青、陳立、陳泓銓及被 告,原告就債權讓與僅通知被告,有違債權讓與之程序。原 告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陳李淑 華於98年間對陳鴻基訴請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家上字1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非原告所稱之協議離婚,且陳 鴻基名下本有價值 3,000萬元之不動產,卻於100年7月間贈 與予陳李淑華,又因無力支付醫療等費用向陳李淑華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人,應將陳鴻基之財產 狀況作報告,陳鴻基為退伍軍人,每月可領取退休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共6萬342元,應已足夠支付照護費用,為何需要借 款高達 1,200萬元,陳青之借款應非為照顧陳鴻基之生活, 陳李淑華並無交付借款予陳鴻基,系爭借款債權顯然不存在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陳鴻基於101 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 號裁定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人;陳鴻基 於10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陳青、陳立、陳泓銓為陳鴻基 之繼承人;陳李淑華於103年2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 告公司,原告並於104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4年 6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48號裁定 、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4 年6月8日函暨收件回執、陳鴻基除 戶資料暨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 頁、第40至41頁、第107至111頁),均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陳青以陳鴻基之監護人身分 為陳鴻基之利益向陳李淑華借款1,200 萬元,將款項用於陳 鴻基之稅捐、醫療、看護、生活用品及為陳鴻基提起民事訴 訟等用途,並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摺影本、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遠景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678、2982號 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 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服 務費統一發票、外籍看護薪資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生活用品發票暨照片、救護車收款憑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11頁、第202至206頁、第218至 268 頁)。經查,陳李淑華分別於101年8月9日匯款160萬元 、101年8月17日匯款610萬元、101年8月30日匯款150萬元、 101年9月3日匯款52萬元、101年9月18日匯款50萬元、101年 10月8日匯款130萬元至陳青所有之個人帳戶,合計匯款1,15 2萬元;又陳青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共支出100年度贈與稅63萬 6,003元、罰鍰7萬896元、優惠存款本金44萬6,243元、民事 案件訴訟費用185萬7,852元、假處分費用694萬3,381元、看 護費用88萬4,400元、醫療費用27萬1,523、日常生活費用14 萬945元,合計支出1,125萬1,243 元;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 人,陳青於執行陳鴻基監護職務之費用依民法第1103 條第1 項規定應由陳鴻基之財產負擔,陳青於執行陳鴻基監護職務 既有前揭之費用支出,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陳青為陳鴻基 向陳李淑華之借款,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陳鴻基為退伍軍 人,每月可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共6萬342元,應無系 爭借款之需求等語。惟陳鴻基於受監護宣告時有失智症及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有受24小時看護及醫療照顧之需求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縱陳鴻基每月可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共 6萬342元,其是否足以供陳鴻基維持其生活所需,亦非無疑 ;且原告業已就陳青執行監護職務之費用支出為舉證,被告 空言抗辯陳鴻基並無向陳李淑華借款之需求,尚難採信。原 告主張陳李淑華另以現金48萬元借予陳鴻基,然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陳李淑華對陳鴻基之系爭借款債 權金額應為1,152萬元。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 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 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陳鴻基之繼承人有被告、陳青、陳 立、陳泓銓,原告僅對被告做債權讓與之通知,違反債權讓 與之程序,又原告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 定等語。惟債權讓與,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至其讓與之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而已 ,陳李淑華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則對被告已生讓與之效力,至原告是否通知 其餘債務人,乃係對其餘債務人發生讓與效力與否之問題, 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 公司受讓陳李淑華之系爭借款債權,尚非原告將金錢貸與陳 李淑華,與公司法第15條所定情形不同,且縱使原告違反公 司法第15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陳李淑華間之債權 讓與行為亦非無效,被告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違反公 司法第15條,亦無可採。被告另抗辯陳鴻基名下本有價值3, 000萬元之不動產,卻於100年7月間贈與陳李淑華,又因無 力支付醫療等費用向陳李淑華借款,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 查,陳鴻基與陳李淑華經判決離婚確定,陳鴻基並應給付陳 李淑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損害賠償合計1,457萬 3,241元,陳鴻基因無現金支付,遂於100年5月25日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之1建物移轉登記予 陳李淑華抵價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陳 鴻基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李淑華係為支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據。(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陳鴻基於102年9月 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 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有1 年返還之約定,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 104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0-2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2萬元,及自10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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