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宜璇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李慶成
王秀燕
黃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 項原為:「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及 被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 萬6 千元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英騰公司及被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3,797 元 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院二卷第84、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社后段社 后頂小段105-40、105-41)2 筆土地(下稱系爭683 地號土 地、系爭68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684 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5272建號3 層樓建物(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 頂小段33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102 年3 月 21日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英騰公司作為建築基地, 被告英騰公司則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 規劃興建A 棟及B 棟住宅大廈(下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 成時原告可分得A 棟大廈。雙方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 興建中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英騰公司須取得建 築基地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契約始生效力。被告英騰公司 雖於103 年8 月13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103 汐建 字第46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然依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僅有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國有 地,故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自不生效 力。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英騰公司 ,告知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並催告被告英騰公司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被告 英騰公司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系爭合建契 約既不生效力,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即無法達成,依 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 2 款、第5 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已 於同年2 月13日發函被告陽信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陽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陽信銀行則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辦理塗銷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㈢被告英騰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即知悉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英騰公司受有不當 得利,且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緊鄰中興路商圈,商業發達、附近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經濟價值不斐,且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261.19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200 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 被告英騰公司應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元(計算式:9,200 元×261.19平方 公尺×10% ÷12個月=2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能,被告英騰公司執有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系 爭建照,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英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另 被告李匯洋為英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且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及未取得拆除執照,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且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與 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臺灣大華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間之 市價為301 萬3,797 元,故依民法第28條、第21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匯洋、英騰公司連帶賠償301 萬3,797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陽信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英騰公司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英 騰公司應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25元;⒋被告英騰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 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13日 核發之系爭建照;⒌被告英騰公司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 301 萬3,797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則以: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雖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 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即系爭國有地)…購買完成後且建 築線指定為康寧街本約始生效」等語,被告英騰公司於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後,立即積極與國有財產局洽購系爭國有地, 嗣國有財產局以102 年8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788 0 號函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國有地,原告已知悉上情而不為 異議,陸續與被告英騰公司及所聘任之周泰良建築師討論平 面設計及結構問題,此有「與葉家協商過程表」可證,是「 購買系爭國有地」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構成要素,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且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同時,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故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生效,被告英騰公司並未違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 ,依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陽信銀行,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又系 爭房屋形同廢墟,被告英騰公司已取得原告簽發之拆除同意 書,且為了畫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線、透視圖之目的,確有將 系爭房屋拆除之必要,是被告英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前,無 庸再通知原告。況原告另案對被告李匯洋提起毀損系爭房屋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 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請求其等賠償301 萬3,797 元,顯屬無據。 ㈢按照合建實務慣例,如將來建築完成後有坪數不足現象,通 常是以現金補足差額作為賠償。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原告可分得A 棟住宅大廈,其中1 至6 樓部分,被告英騰 公司必須蓋179.6 坪給原告,目前兩造一再協商討論,被告 英騰公司已重新設計,等於多蓋9.5 坪給原告;地下2 、3 樓部分,被告英騰公司本應蓋給原告89坪,因法規限制而無 法滿足原告之要求,被告英騰公司就不足之坪數,願待系爭 合建案建築完成後,核算現金補貼給原告。另系爭合建案目 前興建中,地基已開挖完成,且被告英騰公司委託房屋代銷 公司對外銷售後,目前已售出44戶,本件如遽予解約,將影 響消費者權益、造成社會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依該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指定被告陽信銀行為受託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 被告陽信銀行為管理處分,故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生效。系爭 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二契約,法律效果各自獨立,且 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與系爭合建契約不盡相同,亦無約定 以系爭合建契約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或具有同一效力 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具有同 一效力,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不生效力之情 事。又本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合建案工 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而被告英騰公司已取得建築執照, 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 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移轉之信託財
產為管理處分,此乃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信託利益非由原告一人單獨 享有,尚包含被告英騰公司,此種共同委託之情形,不得由 原告單方任意終止,應徵得另一委託人即被告英騰公司之同 意,始得為之;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原告 已拋棄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 以信託為目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李匯 洋係被告英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與被告 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英騰公司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被告英騰公司則在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規劃興建A 棟及B 棟住宅大廈,於興建完成時原告可分得A 棟大廈(按為地下 3 層及地上6 層建物);雙方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 系爭房地、興建中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予被告陽 信銀行。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 被告陽信銀行;被告英騰公司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地,嗣經該署於102 年 8 月5 日駁回(註銷)申購案。又被告英騰公司已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原告另案對被告英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李匯洋提起毀損建物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一卷第162 頁;院二 卷第183 頁背面;院三卷第10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騰本、系爭合建契約(含附圖、附件)、系爭信託契 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系爭合建案平面圖、設計圖、被 告陽信銀行104 年3 月30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4240214 號函 、系爭建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 產署102 年8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7880 號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91226號 函及附件之系爭房屋拆除相關資料、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買賣契約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英騰公司及陽信銀行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 19至49、52至72、109 至112 、134 、135 、156 、157 、 161 、204 至211 頁;院二卷第73至79、89至112 、135 至 159 、161 至166 、212 至215 、253 至260 、262 至26 4 、267 至272 頁;院三卷第22至29、50至6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 而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亦無效,原告已向被告陽信銀行 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英騰公司應申請撤銷 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與被告李匯洋連帶賠償拆除系爭 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告英騰公司未 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㈡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撤 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信託 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連帶賠償拆 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301 萬3,797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 生效力?
⒈按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其內容有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就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意思表示、當 事人、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 要式行為即法律行為須踐行特定的方式,一般為書面;要物 行為即法律行為須以物之交付後方得成立,民法上之要物行 為有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而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意 思表示須健全、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及標的可能、適法、 妥當及確定,至於特別生效要件則是附條件。又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已就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建築基地、信 託登記、房屋分配、建築規劃進行、應備齊文件、地上物搬 遷移交、交屋、土地合併移轉、稅費負擔、產權登記、違約 處理等事項為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 院一卷第25至37頁),客觀上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顯已就系 爭合建案之履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依法即屬成 立。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範 圍內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即系爭國有地),甲方(指原 告)同意拋棄該土地之申購權利,由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 )或其指定第三人出資購買,產權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所 有,…購買完成後且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本約始生效」等語 (見院一卷第25頁)。依前述條款內容觀之,被告英騰公司 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且系爭合建案之建築 線指定為康寧街後,系爭合建契約始生效,足認兩造簽約當 時,係以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及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與否之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合建契約將來 是否生效之條件。又原告供稱:因系爭房屋原有花園最前端 位置有使用到系爭國有地,其參與系爭合建案之目的,是希 望被告英騰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地後,繼續提供其作為花園使 用,也方便從系爭國有地方向(即康寧街)進出等語(見院 二卷第209 頁及背面;院三卷第7 頁背面),此為被告英騰 公司所不否認,並稱:系爭國有地是作為道路使用,申購取 得後可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將可增加B 棟大廈之建築面積等 語(見院二卷第209 頁背面);另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線現指 定為康寧街之情,業據被告英騰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函文、建築線指定圖為證(見院一卷第136 、137 頁) ,核與系爭建照卷宗資料相符,足徵上開條款約定內容,符 合兩造之經濟目的。準此,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有關 「被告英騰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後本約始生效」之條款 內容,其性質在雙方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當時,解釋上應屬停 止條件,亦即於被告英騰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後,系爭 合建契約始生效力。
⒊另被告英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曾向國有財產 署申購系爭國有地,業經該署於102 年8 月5 日駁回(註銷
)申購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有關「 被告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地」之約定條件,顯然未能達成 。本件原告雖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 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 效力(見院一卷第64至74頁),惟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意全部提供給乙 方(指被告英騰公司)作為建築基地,由乙方規劃興建A 棟 及B 棟高級住宅大廈;第2 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由乙方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 營造等事宜,惟A 棟屬甲方所有,由甲方決定規劃及設計, 甲方就A 棟之規劃設計,乙方均應出資、請照施工,不得以 工料有增加或其他任何理由,而有異議;第4 條約定:為保 障雙方權益並順利完成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本合建案由乙方 指定之信託機構(指被告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專責辦理本 案起造人、本案建築基地之土地、建築執照及興建中與興建 完成後之建物的信託管理;甲方應配合乙方將本案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信託機構等語(見院一卷第25、26頁 )。而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時,已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 並於同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 ,被告英騰公司則委由周泰良建築師辦理系爭合建案之規劃 、設計、請領建照等事宜,嗣於103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建 照後,系爭合建案已於同年11月28日申報開工,目前興建中 ,於施工期間原告曾派人前往現場查看施工狀態;另被告英 騰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前,已委託周泰良建築師協助原 告規劃設計原告可分得之A 棟大廈,原告夫婦於101 年5 月 11日起迄本件審理期間,多次與周泰良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 英騰公司人員協商討論A 棟大廈之平面規劃設計事宜等情, 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建照全卷資料、建照執照申請書、系爭合建案平 面圖、系爭合建案施工照片、原告夫婦與周泰良建築師事務 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合建案與葉家協商過程表等存 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至22、39至49、59、60頁;院二卷第 132 、135 至159 、216 至233 、253 至255 、258 至260 頁)。綜上各情,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英騰公司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 築基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而履行 系爭合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英騰公司亦就系爭合建案 為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協助原告規劃設 計並出資興建原告所分得之A 棟大廈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足認兩造已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 第4 項原約定「購得系爭國有地與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停 止條件性質,自無從再將上開約定內容仍解釋為停止條件。 ⒋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署駁回被告英騰公司申購系爭國有地 之函文(被證3 )正本、副本之受文者均非原告,且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詢問被告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國有地之進度時,被 告英騰公司僅告知仍持續辦理中,被告英騰公司一再隱瞞原 告有關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之事實;因被告英騰公司、周泰 良建築師就A 棟大廈之設計、規劃,完全不符合系爭合建契 約之約定,原告始持續與周泰良討論修改設計圖,並非因原 告已知悉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地,為持續系爭合建 案而為云云。然查,證人周泰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 爭合建案最初有計畫購買系爭國有地,後來因國有財產局不 願意賣,所以就以其餘11筆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基地申請建 照;原告知道系爭國有地沒有買到的事,我忘記是由我或被 告英騰公司人員告知原告的,這件事情不可能隱瞞原告,若 我有告知原告,應該是在我與原告討論A 棟大廈(設計規劃 )時講到的;原告知悉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後,很失望,因 為若能買到,原告現在在使用的院子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告 於跟我討論設計圖的過程中,經常說他不想參與合建了,但 原告仍然繼續跟我討論修改設計圖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及 背面、50頁);復參以原告供稱:我太太於103 年9 月中至 新北市政府查詢時,才發現系爭建照已核發下來,我於同年 10月間向周泰良詢問時,他給我看圖面,此時我才知道系爭 建照之興建範圍不包括系爭國有地等語(見院三卷第8 頁) ,足徵原告至遲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英騰公司未 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乙事,應屬無疑。惟觀之原告夫婦與周泰 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合建案與葉家協 商過程表(見院二卷第132 、135 至153 頁),發現原告於 103 年10月1 日迄本件起訴前(按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提 出民事起訴狀),曾高達15次以電子郵件或在周泰良建築師 事務所內開會討論方式,與該事務所人員協商討論修正A 棟 大廈之規劃設計、面積、結構等情,則倘原告認定系爭合建 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豈有 仍持續與被告英騰公司委託之周泰良建築師商討修正系爭合 建案其可分得A 棟大廈之規劃設計方案,更於施工期間派人 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之理?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系爭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暨經濟價值通盤觀之, 應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方符合當事人期待與公平正義, 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自非可取。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英騰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相關平面圖 規劃分配予原告A 棟大廈之主建物、停車場、庭院之面積、 格局、結構等規劃設計,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重大 歧異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違約時,雙方找補計價、 賠償違約金等解決方式(如第5 條、第6 條、第17條),是 被告英騰公司縱然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興建交付A 棟大 廈予原告,僅屬其是否需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範疇,尚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 地而不生效力,被告英騰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惟 查,被告英騰公司雖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但原告及被告英 騰公司已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內容, 未再將「購得系爭國有地與否」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英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 約,本有權繼續利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建案, 其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 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係約定由原告以提 供系爭土地及增加容積予被告英騰公司方式,抵付被告英騰 公司為原告興建A 棟大廈之工程款,則被告英騰公司興建系 爭合建案自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原 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 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因系爭合 建契約有關「被告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地」之停止條件不 成就,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則系爭信託契約亦因此失效 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 爭國有地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所指,並非可採。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 公司係為使系爭合建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始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本件信託之委託人為原告、被告英騰公司2 人 ,受託人為被告陽信銀行,受益人即為委託人(自益信託) ;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營建資金(含銀行融
資款、營建自籌款、信託專戶存款利息所得等);被告陽信 銀行應辦理之信託事務包括: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 金空管、產權管理處分、辦理不動產物全相關之登記移轉、 清理處分事宜、與本件信託有關各項稅費繳納、收支帳戶管 理;信託存續期間為自契約簽署日起至系爭合建案辦妥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見院一卷第39、40頁)。且系爭信託 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㈡因經濟情勢變化或 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 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㈤其他因甲方(指原告) 、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或丙方(指被告陽信銀行)違反 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30日 內履行或改善,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見院一卷第44 頁)。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條款約定內容,可徵系爭信託契 約之締約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英騰公司已於 103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照,系爭合建案亦於同年11月28 日申報開工,目前興建中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足證本件 「使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之信託目的,並無未能達成情事 ;況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被告英騰公司未取得系爭國有地而 失其效力,則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未能達成 ,且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履行購買系爭國 有地之約定,被告英騰公司仍未購得系爭國有地,原告即得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云云,均不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原告得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單獨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 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云云。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 雖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已約 定:「除前項約定外,甲、乙方(指原告、被告英騰公司) 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 本契約,且未經丙方(指被告陽信銀行)同意,甲、乙方不 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院一卷第44頁),可證 本件信託之委託人(即原告、被告英騰公司)均已拋棄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且非經 受託人被告陽信銀行之同意,委託人原告亦不得申請塗銷信 託登記,甚為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 所造成之損害301萬3,797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英騰公司未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
,且未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 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坐落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約定拆除條件,甚於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 指原告)應於本約簽訂同時,交付本約建築基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乙方(指被告英騰 公司),以辦理本約合建有關一切事宜…」等語(見院一卷 第29頁),而賦予原告需依約備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文件之 義務。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見院一卷第39頁) ,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已委託被告陽信銀行辦理「不動 產物權登記相關之登記移轉、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 (含建築基地土地合併或分割複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合併分割協議及建物拆除等事宜)」等事項;復參以原告 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 259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合建契 約中並未提及英騰公司何時可以拆除系爭建物,簽署系爭合 建契約時同時與被告陽信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被告陽信銀行,但其並未向被告陽信銀行表示不得 出具拆屋同意書等語;證人即被告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 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 約定,委託人建商(指被告英騰公司)可指示受託人(指被 告陽信銀行)提供拆除房屋同意書,故簽立此份信託契約即 表示地主(指原告)同意被告陽信銀行出具同意書等拆除房 屋所需之文件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院三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 陽信銀行已於102 年4 月12日出具系爭房屋之拆除同意書予 被告英騰公司,此有不動產信託用印申請書及附件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及臺北市公司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院三卷第50至54頁) 。綜上各情,被告英騰公司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即已喪失對系爭 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其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權拆除系爭房 屋等語,尚非無據。
⒉查周泰良建築師於102 年4 月19日初次辦理系爭合建案之建 照申請事宜時,併案申請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嗣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13日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房屋之拆除 執照時,因系爭房屋早已遭被告英騰公司建設部經理薛宏昌 於102 年7 月間動工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 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之 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對被告英騰公司裁處3 萬元罰鍰
等情,業據證人周泰良、薛宏昌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47至 49頁背面;院三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 3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91226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建照、 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 、拆除執照申請書、繳款書、拆除照片6 張、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院二卷 第89至112 頁;院三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英騰公司確 於未取得拆除執照前,即拆除系爭房屋甚明。惟此僅屬被告 英騰公司違反行政法規,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英騰公司拆除系 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末查,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系爭房屋 係處於荒廢、斷水斷電、無人使用之狀態,此為兩造均不否 認,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照片存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2 、 213 頁);且依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交付被告英騰公司之 交屋、交地同意書(見院一卷第129 頁)觀之,原告已表示 將系爭房地均交付被告英騰公司,並就系爭房屋內所留置之 一切物品及地上物均視同廢棄物、全部拋棄之意。另觀之系 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見院一卷第39、40頁) ,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信託財產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陽信 銀行,並委託被告陽信銀行辦理系爭房屋之拆除事宜。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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