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67號
TPDV,104,重訴,1067,2016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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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陳天翔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 國榮」,其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 濟部105年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501017610號函、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頁 ),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 於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10日前之同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並於同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吳威融泓泰企業社(下稱吳威融泓泰企業社)對訴外人仙妮蕾德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債 權250萬元。詎被告竟執發票日為103年7月30日、到期日為



同年8月30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203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聲明 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分 配。惟被告與吳威融通謀,簽發虛偽不實之票據行使,被告 對泓泰企業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如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及【表2】次序5所示之假債權參與分配,然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債權與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實為相同一筆,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10、12、13、14所示債權之債務人應 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11所 示債權之債務人為吳威融個人,與泓泰企業社無關。乃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表1】次序3、8,及【表2】次序2、5 所列票款債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等語。併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受分配執行 費2萬7,370元、次序8所列受分配普通債權額77萬2,133元; 【表2】次序2所列受分配執行費3萬6,630元、次序5所列受 分配普通債權額115萬7,36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權,係被告於103年6月16 日向百亨當鋪借調現金300萬元,併同自己出資現金100萬元 借款予吳威融,被告已先為吳威融向百亨當鋪清償300萬元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係吳威融向被告借款,並指 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環富公司帳戶內,如編號4所示債權係吳 威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富公司需繳交規費,吳威融向被告 借款後,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公庫銀行帳號內,編號6、9、 11、12、13係吳威融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向被告借款,編 號8、10、14則係環富公司需要,吳威融以其名義向被告借 款,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均係吳威融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催繳 後,被告先為吳威融償還,並取回供擔保之本票。足證被告 確有交付借款予吳威融之事實,被告與吳威融間之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45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吳威融、環富公司,及訴外人陳世瑩(下稱陳 世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4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23日以士院俊10



4司執如16748字第104030645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 年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亥字第2809號執行命令扣押吳 威融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於同年5月11日經 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函覆扣得吳威融143萬0,841元之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將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等情,經本院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2809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閱無訛。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泓泰企業 社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16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5 月21日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等情,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 閱無訛。
㈢、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執士林 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吳威融 、環富公司、陳世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82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2 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星2822字第010108號函囑託本院 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2月25日 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亥字第1208號執行命令扣押泓泰企業社 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於同年3月16日經仙妮 蕾德臺灣分公司函覆扣得吳威融之106萬9,159元之債權。本 院就執行所得金額250萬元於104年8月5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將被告之執行費債權2萬7,370元、普通債權800萬元,列入 系爭分配表【表1】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3、8,執行費債權 完全受分配,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為77萬2,133元;列入系 爭分配表【表2】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2、5,執行費債權完 全受分配,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15萬7,362元。另原告對 泓泰企業社之票款債權原本為151萬3,395元、利息暨違約金 7萬3,804元、程序費用2,000元,以上共計158萬9,199元之 普通債權則列為【表1】次序6、7,分配金額15萬3,191元及 193元,不足額143萬4,008元及1,807元;【表2】次序3、4 ,分配金額22萬9,621元及289元,不足額120萬4,387元及1, 518元,有系爭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閱無訛。
㈣、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 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威融2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 本票簽發票據行為乃其等雙方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 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吳威融是否確有 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吳威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是否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 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強制 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 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 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 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與吳威融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經結算後對吳威融 仍有逾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吳威融簽發面額8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吳威融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盡 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㈡、被告對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部分:
⑴經查,據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103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指示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環富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因為 環富公司支票到期,當天就要過票。伊另於103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叫被告幫伊匯款14萬9,998元及18萬9,750元 至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帳戶內,因為環富公司係在從事清潔工作,所以要付清運垃 圾的錢,否則垃圾車沒有辦法進焚化爐。伊於103年6月20日 指示被告將5萬5,173元匯入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強興公司)帳戶內,因為環富公司之公司車都在義強興公 司辦一張卡,便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及台塑加油站簽帳月 結,上開5萬5,173元即係油錢。伊於103年6月18日向被告借 款現金1萬3,600元,係環富公司租車位的錢,被告給伊現金 ,伊再將現金交給屋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被告復提出與前開證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103 年6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銀行103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收據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70-71頁),另經本院調取環富公司在永豐銀行東湖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吳威融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8、14所示之金錢借貸往來乙情非虛。 ⑵原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係匯款至環富公司帳 戶內,編號4、5、8及14所示之金額係環富公司之業務所需 支出之費用或規費,債務人實係環富公司,與吳威融無關, 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借款予吳威融云云。惟查,據證人吳威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4、5、8所示 之金額,使用目的係為環富公司業務使用,係因為伊先將環 富公司的資金挪用,所以才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 被告直接匯款給環富公司或作為支付環富公司業務上所需之 用。一直到7、8月,被告總共幫伊處理了900多萬元之債務 ,包含地下錢莊、環富公司的垃圾處理費及加油錢、會計師 繳稅金、小孩住院、房租等費用,被告陸陸續續處理伊的債 務,約兩星期伊會和被告對一次帳,也會簽本票、明細表等 語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一第12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82頁反面-283頁),互核證人即債務人之子吳 宗憲於前開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和被告認識十幾年,伊 跟被告說環富公司可以賺錢,伊和吳威融一起向被告借款, 借錢係用來還環富公司工程款、垃圾款、修車費。本票係簽 吳威融個人名字,但錢係借給公司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二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正、反面、第14頁),衡情,吳威融及吳宗憲所述使吳威融 陷於需負擔債務責任之不利狀態,反卸免僅負有限責任之環 富公司清償責任,有違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其等仍為上開 證述內容,顯見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復稽以被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暨授權書、帳務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 ),均係吳威融以個人名義簽立、結算,倘環富公司係如附 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債務之借用人,何以未以環富公 司名義結算並簽立本票,實與交易常情相悖,益徵吳威融係 被告與吳威融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吳威融借款目的則 係供環富公司繳納規費、支付債務之用等情,至為明灼。雖 被告借款予吳威融時係以環富公司財產狀況及收益能力評估 還款能力,惟吳威融係環富公司負責人,借款人被告評估債 務人吳威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及收益,尚未悖於常情。 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金 額予吳威融甚明。
⑶基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 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被告則係 依吳威融指示交付予環富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原 告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佐證被告與吳威融間如上所示債權債 務關係係出於虛偽通謀而成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威融上開債務不存 在,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12、13、15至22所示部分 :
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借款予吳威融400萬元乙情(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103年6月16日跟被告說要借款600萬元,其中400萬元 需要現金,被告於該日在百亨當鋪將現金400萬交付予伊, 當時伊簽立本票2紙供作擔保,兩個兒子也在本票上擔保, 且拿環富公司的動產及公司客戶作擔保,並將股權轉讓同意 書公證。事後約過了一禮拜,伊才知道被告錢不夠,還有跟 別人調,但因為當鋪利息較高,伊無法負擔,所以伊又請被 告幫忙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13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百亨當鋪負責人余珈新具結證稱:吳威融係被 告帶來的客人,被告跟伊說吳威融外面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所以公司無法營運,詢問伊能否幫忙,因為信任被告,所 以同意借款。當天伊借吳威融現金300萬元,被告則借吳威 融100萬元,利息係依當鋪業的法定利息2.5%,吳威融提供 車子、保證人當擔保,嗣後被告把300萬元拿給伊清償債務



,所以伊認為係被告幫吳威融還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27頁反面-128頁),復有證人吳宗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665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有幾組地下錢莊的人來王朝 大酒店找吳威融,伊便打電話請被告出來幫忙,被告到了後 就跟錢莊的人說先理一下帳,便一起去百亨當鋪,到當鋪的 時候,吳威融數錢,伊則坐在旁邊,總共400萬元,伊認為 400萬元係向被告借的,伊於當日有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 後來評估公司及垃圾車產值不夠,又補簽本票1紙等語可按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8-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103年度北院民公 麟字第220908號公證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8-140、212、215、217-218頁),可徵吳威融以 其子吳宗憲、訴外人吳宗德為保證人,並以環富公司所有之 車輛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供作擔保,於103年6月 16日向余珈新、被告分別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嗣被告為 吳威融清償對余珈新之借款300萬元,吳威融自對被告負有 400萬元債務,堪以認定,雖吳威融主觀上係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惟吳威融尚提供動產予百亨當鋪供作擔保,於百亨當 鋪設址處交付消費借貸款,甚者,係向百亨當鋪支付利息等 情,此經吳威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前開 收當物品登記簿可佐,是以,堪認余珈新係於103年6月16日 借款300萬元予吳威融之借用人,然被告嗣後已為吳威融清 償該300萬元債務,余珈新吳威融之債權自應由被告承受 ,吳威融事後與被告結算債務總額時,以其等主觀認知記載 於103年6月16日個人向被告借支400萬元乙情,無礙被告對 吳威融確有400萬元債權事實,職是,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 權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借款予吳威融5萬元乙情(即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具結證述:因為 伊作王朝的工程,有鐵的東西要拆,就找小包幫伊拆,伊直 接叫小包去找被告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 與證人即小包賴虹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事件審理 程序中證述:伊和配偶張振忠吳威融係因為工作而結識, 有1筆5萬元之款項,吳威融給伊百亨當鋪的地址,叫伊去那 邊跟被告拿,伊到當鋪後,就說係吳威融叫伊過來拿錢的, 就有人把錢給伊等語無訛(見本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 號卷二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另有103年6 月26日百亨當鋪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照片顯示賴虹延站立於櫃臺前,被 告則站在櫃臺內之畫面,互繹證人吳威融賴虹延證詞及前



開翻拍照片,足見吳威融係為清償施作王朝大酒店工程之包 商工程款,先向被告支借5萬元,並指示被告逕交付予賴虹 延。而王朝大酒店工程為泓泰企業社承攬,泓泰企業社係吳 威融獨資事業,有借款切結書、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72、252頁),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 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是 以泓泰企業社係由吳威融獨資設立經營,泓泰企業社與吳威 融當屬同一人格體,故就工程款債務不論以泓泰企業社抑或 吳威融之名義所積欠,均屬同一人所應負擔,準此,泓泰企 業社承攬王朝大酒店工程,因而需給付工程款5萬元予包商 賴虹延,而向被告借款,即屬吳威融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誤。 ⑶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借款予吳威融4萬元、3萬元、2萬元、14萬 0,393元及5萬8,130元等情(即如附表一編號9、11、12、13 、6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稱:伊 的小兒子訴外人吳宗柏(下稱吳宗柏)當時住在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幾天, 因為沒有健保房,所以住兩人房,有部分負擔病房費,另外 呼吸用的機器也要自費,總共付了6萬多元,後面又要付3萬 多元,所以伊分別在10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借款 4萬元及3萬元,同年7月1日則係向被告借款現金2萬元,目 的係要支付伊與前妻的房租,同年月8日向被告借款14萬0,3 93元係伊把公司營收先借支付給地下錢莊,伊跟被告借錢補 給公司,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借款係為了要繳納車貸款伊指 示被告匯入伊的甲存帳戶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0頁反 面-131頁),就10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之借款,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安醫院調取吳宗柏住院醫療收據,吳宗柏確實 分別於103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5日繳納4萬9,892元及2萬0,3 36元,有臺安醫院105年5月5日臺院醫業字第1050000325號 函檢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 0頁);另有關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借款予吳威融5萬8,130 元部份,吳威融雖證述係指示被告匯款至吳威融帳戶內,與 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0頁) ,此或因證人吳威融記憶不清致陳述有誤,或因記憶有誤所 致,惟此不符陳述情節,僅為被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方式 而已,無礙吳威融向被告借款事實之認定,又無論吳威融借 款目的係為繳納個人名下車輛之貸款或環富公司名下車輛之 貸款,既係由吳威融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此一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即為吳威融無疑。執此,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借款予



吳威融4萬元、3萬元、2萬元、14萬0,393元及5萬8,130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共借款予吳威融201萬元 等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 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三所示本票8紙係地下錢莊要 求伊簽立的,這些本票係被告幫伊處理後拿回來的等語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另有證人余珈新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為吳威融陸陸續續處理多家地下錢莊的債務,都係在 百亨當鋪內,因為伊擔心被告會被黑吃黑,所以借場所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8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以被 告為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受讓債權乙節,堪以信實。 雖原告陳稱係吳威融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後清償吳威融對地 下錢莊之債務,被告因而取得該本票8紙,如附表一編號15 至22所示債務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同一云云,然證人吳 威融業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5-22所 示之金額係不同筆借款,因為被告在103年6月16日有問伊到 底積欠地下錢莊多少錢,伊回說大約600、700萬元,6月16 日要處理的是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有答應伊6月24日之後到 期的之後再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284頁) ,已足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與編號15至22所示債務並 非同一。再考諸證人吳威融證述: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在百 亨當鋪交給伊400萬元後,有部分係拿來還地下錢莊錢,地 下錢莊有把本票及支票還給伊,但本票收回來伊就撕掉而無 法提供,支票只有票頭,伊不知道是哪幾張票頭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頁),互核證人余珈新吳威融證述,可知 被告為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除於103年6月16日借款 予吳威融外,尚陸續在百亨當鋪為吳威融清償,而103年6月 16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款貸與人實係百亨當鋪負責人余珈新 、100萬元貸與人係被告,業已判斷如前,若倘於是日該400 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吳威融對地下錢莊債務,何以余珈新均未 持有任何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且另外要求吳威融簽立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2紙供作擔保;吳威融及吳宗憲、吳宗德亦未於 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時,主張應銷毀或取回如附表三 所示本票,任由其等負擔虛妄之債務,是可推斷吳威融於 103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核與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8紙之票款債務並非相同,原告所辯應屬無據, 礙難採憑。
⑸基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 、12、13、15至2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



等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 吳威融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乙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上開通謀虛偽之述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吳威融上開債務不存在,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吳威融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逾800 萬元為可採,自得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依系爭分 配表【表1】所分配之序號3執行費2萬7,370元、序號8之77 萬2,133元分配款、【表2】所分配之序號2執行費3萬6,630 元、序號5之115萬7,362元分配款,均應予剔除,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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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匯款方式│ 日期 │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匯入環富公司在永│103年6月16日│104萬0,297元 │
│ │豐銀行東湖分行申│ │ │
│ │設帳戶內 │ │ │
├──┼────────┼──────┼────────┤
│ 2 │同上 │103年6月17日│39萬元 │
├──┼────────┼──────┼────────┤
│ 3 │同上 │103年6月19日│71萬5,000元 │
├──┼────────┼──────┼────────┤
│ 4 │匯入臺北市環保局│103年6月19日│14萬9,998元 │
│ │北投焚化廠在台北│ │ │
│ │富邦銀行申設帳戶│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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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匯入義強興公司帳│103年6月20日│5萬5,173元 │
│ │戶內 │ │ │
├──┼────────┼──────┼────────┤
│ 6 │現金交付予吳威融│103年7月28日│5萬8,130元 │
├──┼────────┼──────┼────────┤
│ 7 │同上 │103年6月16日│400萬元 │
├──┼────────┼──────┼────────┤
│ 8 │同上 │103年6月18日│1萬3,600元 │
├──┼────────┼──────┼────────┤
│ 9 │同上 │103年6月24日│4萬元 │
├──┼────────┼──────┼────────┤
│ 10 │吳威融指示交付現│103年6月26日│5萬元 │
│ │金予賴虹延 │ │ │
├──┼────────┼──────┼────────┤
│ 11 │同上 │103年6月27日│3萬元 │
├──┼────────┼──────┼────────┤
│ 12 │同上 │103年7月1日 │2萬元 │
├──┼────────┼──────┼────────┤
│ 13 │同上 │103年7月8日 │14萬0,393元 │
├──┼────────┼──────┼────────┤
│ 14 │匯入臺北市環保局│103年8月22日│18萬9,750元 │
│ │北投焚化廠在台北│ │ │
│ │富邦銀行申設帳戶│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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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為吳威融清償│103年6月24日│15萬元 │
│ │地下錢莊債務 │ │ │
├──┼────────┼──────┼────────┤
│ 16 │同上 │103年6月24日│15萬元 │
├──┼────────┼──────┼────────┤
│ 17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18 │同上 │103年7月1日 │6萬元 │
├──┼────────┼──────┼────────┤
│ 19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20 │同上 │103年7月1日 │100萬元 │
├──┼────────┼──────┼────────┤




│ 21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22 │同上 │103年7月1日 │20萬元 │
├──┼────────┼──────┼────────┤
│總計│ │ │890萬2,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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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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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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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威融│103年6月1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本院卷│
│ │ │ │ │ │第212 │
│ │ │ │ │ │頁 │
├──┼───┼──────┼────┼───────┼───┤
│ 2 │吳威融│103年9月9日 │ 未記載 │200萬元 │本院卷│
│ │ │ │ │ │第21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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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票號 │ 面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9日│TH0000000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2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6日│TH784452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3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7日│CH751186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4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6日│CH676824 │6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5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9日│TH0000000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6 │吳威融│103年5月21日│未記載 │TH0000000 │100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7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未記載 │CH264038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5頁│
├──┼───┼──────┼──────┼─────┼─────┼───┤
│ 8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7日│TH784453 │20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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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