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以自繪之附圖,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 電機及雜物搬走(詳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79號第2頁)。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詳本院卷第68 頁)。核係將原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 下室)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於如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設置 發電機及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放 置於上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6年8月2日 ,簽立時趙伯章已死亡,被告卻將趙伯章立為立協議書人, 已有不當。又文中寫明「由甲方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 ,卻未經趙伯章之其他繼承人簽認,自不生效力。況查當時 借用目的係做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使用暫時設置,而非 永久使用。再者,如被告確有於86年間與趙黃淑華協議,即
已認定系爭地下室為趙伯章所有,而為趙黃淑華等所繼承, 為何被告又於92年間誣指趙伯章於65年7月第一次大樓產權 總登記複丈時,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地政人員之疏失,.... 趙伯章憑權狀占據及出租地下室至今。」,由此種種行徑, 不難推知,被告自始即以竊佔之意圖,先以要修理消防設施 為由,暫時取得趙黃淑華之同意使用,繼而得寸進尺主張其 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況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係 在97年1月14日基於買賣關係由前手李**(詳卷)取得,此 亦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原告既非繼受自趙黃淑華等 人,縱使被告曾與趙黃淑華有所協議,與原告無關,原告亦 不受其約定之拘束。
㈢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下室固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之公婆趙伯章及趙黃淑華 夫婦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明載:「由甲方及其繼承人( 即原告)無償提供乙方(即被告)地下室西南隅建物面積為 (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29坪做為更新消 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消音設備 ,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率每月收 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管理費雙 方得再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供被告大樓使用之 發電機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放置在目前之位置,且自86年8 月起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均免繳管理費。而從不動產建物 異動索引可知,繼承人是於90年辦理繼承登記,倘使趙伯章 於86年1月24日死亡,系爭協議書於86年8月間簽署,因趙黃 淑華管理使用整個系爭地下室,雖其他繼承人未列名,但有 代替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之意,則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 書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況原告自97年起取得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後,迄今亦一直享有地下室建物免繳管理費之優惠 ,可見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室。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期限,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目前係供放置原告所使用之冷氣主機,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係供放置大樓之發電機,其緣由係因趙伯章及趙黃淑 華二人先在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設置冷氣主機,被告不得 已才允諾互相交換地下室之使用權,慮及現狀之使用管線放 置已持續近20年,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應有使用至設施( 即發電機及冷氣主機)不能使用時為止。趙黃淑華是代表繼 承人簽署,原告自應受不定期租賃之約束。且參酌大法官會 議第349號解釋文,原告為趙黃淑華之媳,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簽訂,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對原告仍繼續存在,非得由 原告片面終止。
㈡設若訴外人趙黃淑華未獲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亦應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協書之內容,堪認 亦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即 大樓拆除重建時,方為借貸期限屆至,始符當事人真意。又 由於系爭協議書屬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雖然 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基於民法第26 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辨權,拒絕遷移發電機。另 系爭地下室其餘之雜物均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騰空遷讓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提起本 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其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82年度台上第 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之空間設置發電機及放置雜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見司北調卷第4-5頁)為證, 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9-30頁)、拍攝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 ,暨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及在上開空間設置發電機 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爰本於其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發電機及雜物搬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得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有合法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4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固載有:「由甲方(指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 繼承人無償提供乙方(即被告)地下室西南隅建物面積為( 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 29坪做為更新消
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消音設備 ,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率每月收 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管理費雙 方得再議...。」等內容,且依證人即代表被告與訴外人趙 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主任委員李阿萬之證述:係因大樓 擬設置發電機的位置是在配電室的前面,但已經被趙黃淑華 放了水冷式的冷氣主機給占用了,所以才跟趙黃淑華協調, 協調結果就是現在的位置讓我們放發電機,而水冷式的放置 的位置我們也不提,按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地 下室A部分,趙黃淑華得無償使用B部分。管理費有優待,我 們約定地下室沒有出租時,348、348之1全部免收,但如果 有出租出去,就酌收清潔費1140元,之前是收1000元,如果 是樓上的住戶當時一戶要3000元,現在是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反-8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張兩傳之 證述:系爭協議書,我參與擬稿。市府要求做消防設備及發 電機,因為我們公共的部分被趙伯章及趙黃淑華侵占,所以 李阿萬跟我與另外兩位委員協調,跟他們換另一處地方放我 們的發電設備及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而堪 認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係 以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如B部分之空間,及減免系爭地下室 之管理費作為對價,與當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交換使用, 屬有償使用,並具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性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同法第42 5條之適用。惟被告能否據此主張有權使用,仍以系爭協議 書合法有效為前提。而查:
⑴系爭地下室原屬趙伯章所有,趙伯章於77年10月20日將其中 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訴外人趙黃淑華,而成為其二人共有 之不動產。嗣趙伯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 1由訴外人趙黃淑華、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共同繼 承。其後訴外人趙黃淑華等人再於94年7月6日將之全部出賣 予訴外人李***(詳卷),原告則再輾轉於97年1月28日取得 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6、121-130頁)。 ⑵依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86年8月2日)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 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亦不能對於未 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查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於趙伯章死亡前,訴外人趙黃淑華曾就系爭地
下室之使用,與趙伯章定有由訴外人趙黃淑華管領使用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間之分管契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在趙伯章死亡後,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訴外人趙黃淑華與 其他繼承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曾就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定有由訴外人趙黃淑華管領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空間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而查,系爭協議書僅有訴外人趙黃淑華之簽名,並無 其他共有人之簽認。質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建台 律師亦結證:繼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 確認趙伯章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反-88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證明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平等人於渠時確已同意 或授權訴外人趙黃淑華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協議書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不能 對於當時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 趙惠平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而對抗之,自亦不能援引民法 第425條規定或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意旨,對抗繼受取得系 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
⑶被告另抗辯:設若訴外人趙黃淑華未獲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 ,亦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由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 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承前述,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建台律師結證:繼 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確認趙伯章之繼 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反-88頁),參之證人張兩傳亦證述:不認識趙惠德、趙 惠民、趙惠平等人,也未曾與他們接觸,都是與趙黃淑華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163頁)。趙伯章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既不曾與被告協商、接 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形式,訴外人趙黃淑華亦未以訴 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是被 告抗辯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就系爭協議書之 簽署應對第三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 屬無據。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既無須對第三 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援引系爭協 議對抗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自無可取。
②至於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堪認有民法第470 條第1項適用,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即大樓拆除重建 時,方為借貸期限屆至,而符當事人真意;且系爭協議書屬 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雖然原告為所有權人, 惟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基於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辨權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6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 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 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 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未 經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簽署,對訴 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等規定,對 抗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且縱令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對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 趙惠平等人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亦不能及於 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趙黃淑華查明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 趙惠平等人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本 院前依被告陳報之址(見本院卷第138頁反)傳喚未到,經 命被告3日內提出新址供傳喚,被告亦未依命提出,致本院 無從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此,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係有合法占有 權源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放置 在上開空間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放置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