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93號
TPDV,104,訴,359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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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顧○○ 
法定代理人 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湘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以敦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鄭深元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周占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顧○○、乙○○分別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857號、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為下列主張:㈠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之被告丙○○,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 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被告丁○○、戊○○,向本院聲 請通訊監察,經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之被告甲○○核准,而 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至 同年9 月9 日間,分別對原告顧○○(為原告乙○○之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乙○○違法 監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暨通保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顧○○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乙○○1,000,000 元;㈡被告丙○○違反偵查不公開,於102 年8 月31日向前 任總統馬英九報告原告乙○○當日在特偵組之筆錄內容,且 於102 年9 月6 日發布新聞稿,嗣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法院詳為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 易字第1 號判決其涉犯洩密罪確定(下稱洩密案件);被告 丙○○之洩密作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其賠償500,000 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乙○○名 譽;㈢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作證時,不實陳述原 告乙○○「情緒激動、有傷害自己可能」,使原告乙○○名 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丁○○、戊○○連帶賠償200,000 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乙○○名譽(見本院卷一第5 至 2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4 年10月15日特定其請 求權基礎,而表明就違法監聽部分係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 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顧○ ○150,000 元、原告乙○○265,000 元,並請求登報道歉; 就洩密部分,係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乙○○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 及登報道歉;就法庭證述不實部分,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 原告乙○○8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



二第65、68至71頁)。另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丙 ○○係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6 日將原告乙○○之筆錄內容洩漏他人,散 布原告乙○○接受司法關說等行為,構成公務員故意侵權行 為;被告丁○○、戊○○係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乙○○情緒不穩、可能傷害自己等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41 頁)。 復於104 年12月1 日當庭確認其就違法監聽部分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請求金額則依同法第20 條計算,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 219 頁);再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0 月15日翌日(見本院卷五第3 至8 頁)。經核原告前揭主張 ,就違法監聽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有違法監聽行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就違法監聽、法庭證述不實之請求金額變更,以及變 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丙○○為洩密行為時係擔任 檢察總長,為公務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援引洩密 案件刑事二審判決及卷宗資料作為被告丙○○洩密等部分之 依據,以及被告丁○○、戊○○係於洩密案件到庭作證時為 不實證述;是其嗣後就洩密部分援引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作為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並特定其主 張之被告丙○○各次洩密行為時間、內容,以及被告丁○○ 、戊○○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日期與內 容等,應屬對於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之原 因事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於102 年6 月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因事務分配替同事代收判決,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訴外人柯建銘背信等案件之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無罪判決(下稱背信案判決 ),當日下午約2 點半,訴外人即當時擔任高檢署檢察長之 陳守煌雖曾找原告乙○○討論,提醒不必為上訴而上訴;惟 原告乙○○係於同日下午約3 點調卷並詳閱背信案判決後, 於同日下午約5 點決定不上訴,並簽署送閱簿,並於翌日即 102 年6 月28日上午出國前往日本;柯建銘則係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始與當時擔任立法院長之訴外人王金平通話,其



後,原告乙○○於102 年7 月2 日自日本返台,柯建銘背信 案則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由上開時間經過可知,原 告乙○○係憑檢察官職權,於102 年6 月27日自行決定不上 訴,並將上情如實報告當時之高檢署主任檢察官蔡薰慧及襄 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顯無可能係受關說而決定不上訴。 ㈡惟被告竟為以下三部分行為:
⒈被告違法監聽部分:依通保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5 條揭 櫫之重罪原則,可知通保法係基於保障憲法第12條賦予人民 之秘密通訊自由,使人民之通訊內容、對象、時間等事項, 不受他人或國家任意侵擾,乃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且監聽有 其最後手段性,非必要不得施以監聽。惟102 年7 月間,被 告丙○○指揮被告丁○○、戊○○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 榮和等人之貪污案件(即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 100 特他61號案件),於掛線監聽期間,得知柯建銘、王金 平涉及司法關說(下稱系爭關說案),為取得相關證據,在 未另行分案,亦不符通保法所定有事實足認原告乙○○涉犯 貪污重罪之情形下,即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監聽原告乙○○名 下之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稱09 78號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 號碼詳卷,下稱0939號電話)。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之被告 甲○○承辦上開案件,未查上情,亦未查0978號電話係由當 時未滿12歲之原告乙○○女兒即原告顧○○使用,仍核准通 訊監察;且監聽數日後,被告即知0978號電話係由客觀上無 從構成貪污或收賄等罪之原告顧○○使用,仍繼續監聽。依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監察期間,原告顧○○自102 年7 月13日至102 年8 月11日遭違法監聽30日,原告乙○○自10 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9 月9 日遭違法監聽53日,隱私、名 譽受有重大損害。爰依通保法第19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0條以每日5,000 元計算,原告顧○ ○得請求賠償150,000 元(5,000 元×30日=150,000 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265,000 元(5,000 元×53日=26 5,000 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丙○○洩密部分: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實際上係將 原告乙○○作為涉犯貪污重罪被告,而傳喚其至特偵組接受 訊問,被告丙○○身為檢察總長,明知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 ,卻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接續向前任總統馬 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二,洩漏原告乙○○102 年 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乙○○ 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時任行政院 長之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洩漏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乙○ ○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被告丁 ○○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洩漏並交付包含原告乙○○ 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 乙○○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被告丙○○將包含原告乙○ ○之偵訊筆錄等內容,洩露給無職權之總統、行政院長、新 聞媒體及社會大眾,其因上開行為涉犯洩密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乙○○為檢察官,社會對其道德操守均有極高要求,涉及貪 污係對其重大之侮辱,不僅傷害個人清譽及職業操守評價, 更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並 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⒊被告丁○○、戊○○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丙○○洩密件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於一審103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我只記得當天鄭檢察官有 提到林檢察官情緒比較激動一點」;並於二審103 年8 月28 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戊○○檢察官有就訊問乙○○ 的情緒反應表示她非常激動」、「他當時有表示他擔心乙○ ○壓力太大,可能會有傷害自己的動作,用手在胸前比了一 下」、「我只注意到他這麼比,應該是手部,因為當時戊○ ○當時有這樣比了一下(以手劃過手腕)」、「鄭檢察官報 告他訊問的內容,而且也表示乙○○於受訊時情緒非常激動 」等語。被告戊○○則於一審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出庭 作證,陳稱「他(指原告乙○○)的情緒算是非常激動」、 「對我來講,這樣的情緒反應不像是一個本身以偵辦案件為 他的職業內容的檢察官該有的反應」、「加上他本身情緒控 制並不好,所以我當時是有點擔心他之後會不會作一些不利 自己或他人的舉動」、「例如說傷害自己」、「就是我怕乙 ○○會傷害自己,因為他的抗壓力並不高,而且他在我問他 話時,他的情緒反應不太正常」、「我當時有表示說因為乙 ○○本身情緒控制有問題,不希望說因為追究他個人的責任 ,而造成他自身不管是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傷害」;並於二審 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乙○○他的反應 算是相當激烈,我也擔心他可能在訊問結束之後,會有比較 激烈的反應」、「我訊問的過程她的反應已經不像一位檢察 官於應訊時該有的反應…所以我擔心她於訊問結束後會情緒 崩潰或傷害自己」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證詞)。 ⑵然經洩密案件法院勘驗後,判決理由詳述原告乙○○於偵訊 時「情緒平穩」,可見被告丁○○、戊○○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原告乙○○身為檢察官,個人要求及外界觀感皆為冷靜 自持,情緒不露於外,竟遭被告丁○○、戊○○指為控管情 緒不當,甚至動輒自殘,系爭證詞一出,媒體報導、檢察官 論壇一片謾罵訕笑,原告乙○○之人格名譽等受傷之深,難 以言語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800,000 元,並 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⒈(違法監聽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15 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65,000 元,及均自104 年 10月15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洩秘部分)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乙○○5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 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法庭證詞不實部分)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0,000 元,及 自104 年10月15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半版A4大 小版面向原告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⒌就前三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為特別規定,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原告 主張被告丙○○違法監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係被告 丙○○擔任檢察總長,依法執行追訴犯罪職務,經分析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及調取柯建銘背信案件之歷審判決研析後, 認確有應上訴而未上訴致該案無罪確定之事實,為查明原告 乙○○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嫌,乃依通保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乙○○執行通訊監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有因參與 刑事偵查犯通保法第24條違法監聽之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且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性質上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自應循通保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以通保法 第19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丙○○為請求,顯無理由。 ⑵已依法定程序經該管刑事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所為之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 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再者,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 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如經該管刑事法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書 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 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 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同意之 當否再為審查。本件係特偵組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聲請書釋明 事證,依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執行通訊監察 ,並經本院法官審核後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第80 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 ,顯係合法通訊監察,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於事後另行就刑 事庭法官同意系爭通訊監察之當否再為審查。
特偵組係依通保法規定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顯係合法監聽 ,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指摘被告等對 原告之監聽係「夾帶監聽」乙節,尤屬無稽。又特偵組對原 告顧○○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應為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 至同年7 月15日17時04分,非如原告主張之102 年7 月13日 至102 年8 月11日共30日。而以原告乙○○為申登人之0978 號電話並非由原告乙○○本人實際使用,係交由其未成年之 女兒即原告顧○○使用,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被告戊○○於 發現上情後即予停止監錄,並查明原告乙○○實際係使用其 小姑顧怡民申設之0939號電話,即於同年7 月18日另行向本 院聲請准予對0939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顯非初始即故意對 非申登人且係未成年人之原告顧○○執行監聽;而執行通訊 監察機關遇有上述監察對象與原先聲請法官核准通訊監察之 電話申登人不符時,通常需有數日觀察研判該人究竟是一時 借用申登人電話,抑或是長期持用申登人電話,故對其監錄 數日應在一般可以容忍之範圍內,難認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係 故意侵犯該未成年人之隱私。又特偵組對原告乙○○實際使 用之0939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應為102 年7 月19日至 同年9 月5 日(提早下線),亦非如原告乙○○所主張監察 至同年9 月9 日。
⑷針對原告乙○○被監聽之事實,被告丙○○未曾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而係102 年9 月25日列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時, 經立法委員姚文智質詢而被動承認其事。原告請求每日應以 5,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總額,自嫌失據。又原告民事起訴狀 已明確陳稱其係於102 年9 月25日知悉有被監聽、隱私權受 侵害,故其105 年10月15日始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追加請 求登報道歉,以及其後始依同條文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⒉原告主張洩密部分:




⑴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為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被告丙○○有無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與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涉。被告丙○○向總統、行政院長通 報系爭關說案及公諸社會行為,涉及原告乙○○辦案有無缺 失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 「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係屬公益性,且應受公眾 評價,應屬民眾有公知權,及應受公權力機關介入調查之事 項,並非原告乙○○私生活之秘密事項,顯非屬私人隱私, 自不發生有無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問題。且系爭關說案 確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有接受長官轉達立法委員 關說而不上訴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將該重大之司法 關說案件通報總統、行政院長及公諸社會等行為,顯無損害 原告乙○○之名譽權,原告乙○○自身既有不法行為,即無 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又關說 司法係嚴重危害司法獨立,破壞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被告 丙○○向總統、行政院長及全民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件 ,主觀上係基於揭弊之公共利益,遵照法務部101 年10月23 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提示之檢察機關發布新聞之公 益判斷,並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標準辦理,無損害原告乙 ○○名譽之意,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而偵查不公開原則係 以刑事偵查中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為限,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 政不法事項不在上開原則適用之列;如認系爭關說案屬行政 不法,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 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本應通 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而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涉有行 政不法之部會首長有免職之權,行政院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係各部會首長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法定主 管長官,則被告丙○○將本件涉及部長等人之重大司法關說 案件通報總統、行政院長,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構成違法 ;且被告丙○○係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考量原告乙○○情 緒反應激動情況,認有向總統報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為 報告。倘認定被告丙○○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時,系爭關 說案尚屬刑事不法,因所報告之內容均屬已完成之偵查結果 及判斷,對關說之進行及相關當事人名譽之保障均無任何影 響,顯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且被告丙○○係依上 開法務部函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公益性標準向總統 、行政院長通報,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為維 護公共利益有必要」之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外規定,同具有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違法。至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記 者會部分,則係就已經偵查終結之案件發布新聞,亦符合前



引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 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規定。
⑵原告乙○○並未受有損害,無權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 及登報道歉。又被告丙○○所涉洩密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偵結 提起公訴,當日並由該署發言人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該 新聞稿內已明確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分別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及公諸社會之事實,原 告乙○○應無不知之理,縱依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時間即 102 年11月1 日起算時效,原告乙○○於104 年11月18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104 年11月26日民事理由㈢狀始追加102 年 9 月1 日、4 日、6 日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罹於侵權行為之 2 年時效。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同時主 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個人侵 權行為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無 論係主張該等公務員為故意或過失,均應受國家賠償法第13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 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 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 不受外界干擾之立法意旨。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所為請求,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亦應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3條之要件。被告丁○○為調特偵組辦事,執行檢察官 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係主張被告丁○○於調派至特偵組執行 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等權利之行為,依前開 說明,應以被告丁○○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符合上開要件,其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本件特偵組係因續行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貪污案,於偵查 中發現柯建銘另涉及關說假釋案,並有現款流入其相關帳號 ,疑涉有貪污罪嫌,乃依通保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據以自102 年5 月16日起對柯建銘所使用之特定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嗣特偵組於執行上開通訊監察作業中,發



現時任法務部長之訴外人曾勇夫、陳守煌涉嫌接受柯建銘及 王金平關說,而違法指示高檢署承辦檢察官即原告乙○○就 柯建銘背信案件之更一審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致該案無罪定 讞後(即系爭關說案),經分析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及調取 歷審判決研析後,認確有未上訴致該案無罪確定之事實,為 查明原告乙○○有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 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乃於102 年7 月10日依 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通訊監察,期間自102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 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 ),並於102 年8 月11日依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 ○○續予執行通訊監察至同年9 月5 日止(102 年聲監續字 第782 號),均經本院核准。上開通訊監察之聲請,係以個 別之嫌疑事實,分「聲監」、「聲監續」字案號逐月為之, 非以100 特他61號案件為聲請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一案 多監」情形。且實務上,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書,檢察署僅分「警聲監」案辦理,檢察官即得據以 偵查犯罪,毋須另分他字案。另聲請通訊監察因須遵守通保 法所定重罪、相關性、一定期間、監察對象特定等原則,故 於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發現其他犯罪嫌疑時,須另聲 請法院核准,始得為通訊監察,凡依此程序所為通訊監察, 自無違法。又檢察官依通保法聲請通訊監察,僅需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 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即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固未必足以證明被告 有犯罪嫌疑,惟尚難因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所得證據不足 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謂通訊監察不合法。原告以柯建銘 、王金平之通聯所涉司法關說僅為行政不法,並無原告乙○ ○收受對價之證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乙○○聲 請通訊監察云云,係倒因為果。況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 ,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則該管法院審核同意 後,除有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涉及刑事犯罪致影響同意機關 之決定等特別情事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該管法 院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再者,就法律體系解釋言,通保法 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苟包 括經該管法院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得再由另一偵、審機 關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或該管法院法官所 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依通保法第19條執行或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不符通保 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 情事,要求民事法院審核本件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⑶原告乙○○主張因遭被告違法監聽而被誤認接受司法關說, 致喪失獎金、薪資收入共375,790 元部分,與其主張之違法 監聽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其名譽受損,亦 未證明名譽受損與違法監聽具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應依監聽 日數以每日5,000 元計算所受損失,即乏實據,其請求被告 丁○○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丁○○於洩密案件審理中,係依法院之傳喚,就該刑事 案件被告丙○○所主張,有關聽取被告戊○○檢察官訊問原 告乙○○之過程而向被告丙○○報告之事實作證。被告丁○ ○並未曾親自偵訊原告乙○○,且始終未與原告乙○○見面 ;是被告丁○○所為系爭證詞,均係依被告戊○○偵訊原告 乙○○後所為報告之口語轉述及肢體表達內容,據實陳述, 並無不實,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原告乙○○據此請 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⑵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 據及標準為何。又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名 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如 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 民之不表意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乙○○要求被告丁○○登報道 歉,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本院所作成之判決於宣示 後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 於本判決公開後,足以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 事件進行評價;且原告乙○○較一般人更易接近及使用媒體 ,尚可經由媒體公開判決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其名譽,倘另要 求被告丁○○負擔鉅資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不符比例 原則,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不宜准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通保法第19條規定者為公務員及一般人之賠償責任,屬侵權 行為之特別法,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人,僅得先依通保法第 22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尚不得逕依通保法第19 條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



追訴職務需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之特性,所為特別規定,基於同一理由,倘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依通保法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 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亦即該 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於原告主張之監聽 期間係擔任特偵組檢察官,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執行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追訴職務而為通訊監察等偵 查作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原告無權 向被告戊○○任職期間所屬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另從立法體 系、意旨及目的比較通保法第25條與第27條之規範內容,第 25條係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 付;第27條則係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 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足見立法者已區分「違法」監察通訊與 「合法」監察通訊,並科以不同之法效果。原告援引之洩密 案件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丙○○所涉犯、科以刑責之法條為 通保法第27條,而非第25條,即認定本件是「合法」通訊監 察,始以通保法第27條加以論處。通保法既採取法律保留原 則,經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自不應於事後再由另一偵、 審機關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法官所為之 同意是否允恰。因此,洩密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僅就被告 丙○○洩密行為予以非難,並逕認本件通訊監察過程合法, 民事法院自無從對於已依法定程序經法官之同意而實施之通 訊監察,審核是否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之情。
⑵被告戊○○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0000 號、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0123號及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 0000號,聲請對原告乙○○申登之0978號電話及顧怡民所申 請交由原告乙○○使用之0939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備具 聲請書,檢附相關資料,說明通訊監察必要性,提出聲請後 ,由被告甲○○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16時15分、7 月18日 17時40分及8 月7 日16時20分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於 7 月11日10時45分、7 月19日9 時55分及8 月8 日11時送達 予訴外人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收受,始開始進行通訊監 察,堪認被告戊○○於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時,均遵守通保 法之相關規定,其監聽行為屬依法定程序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通保法第20之規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 ,然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何以每日損失達5,000 元。且原告乙○○申請交由原告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起至102 年7 月15日17時04分計21通電話或簡訊,堪信被告戊○○在發現 上開電話非由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乙○○使用後,即停止通訊 監察,也未再製成譯文,對於原告顧○○隱私權之侵害程度 實已限縮至極小之程度。又原告乙○○所使用之0939號電話 ,因無繼續執行監察需要,於102 年9 月5 日通知下線,亦 堪認被告戊○○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並無逾越被告甲○○所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通訊監察日期。原告分別以30、53日 計算賠償日數,已逾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而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戊○○於洩密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乙○○情緒激動等語 ,係被告戊○○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原告乙○○時親自見 聞之事實,內容均屬真實。原告乙○○係於同日接獲何其非 之電話,通知其於翌日以證人身分至特偵組接受訊問,對於 應訊一事應予保密,電話通訊過程中,原告乙○○不斷追問 傳訊緣由,情緒即已失平穩,其突於傍晚偕同配偶及3 名子 女前來特偵組,並要求即時訊問,否則難以入眠,特偵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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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