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70號
TPDV,104,訴,1270,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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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靜  
      陳家榛 
      陳宏奕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一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揚發公司)之負責人,曾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鄭 秀惠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675,000元未清償;嗣鄭 秀惠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以鄭秀惠繼承人之身分 ,訴請鑫揚發公司返還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 爭判決),惟對鑫揚發公司強制執行時,發現鑫揚發公司之 財產遭被告挪為私用,導致鑫揚發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代位鑫揚發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鑫揚發公司3,67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又發 現鑫揚發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故於105年6月30日追加主 張鑫揚發公司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核原告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較,均係以 同一借款事實為基礎,均須究明鑫揚發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原請求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中 統一解決紛爭,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準此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靜陳家榛、陳宏弈為鄭秀惠之子,原告 陳一鳴鄭秀惠之夫,鄭秀惠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四 人為鄭秀惠之繼承人,依法得概括繼承鄭秀惠生前之權利。 緣鄭秀惠生前曾借款3,875,000元與鑫揚發公司,然鑫揚發 公司僅償還本金200,000元,尚欠3,675,000元未清償,故原 告於102年間以鑫揚發公司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判決命鑫揚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675,000元及自 102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在案。惟原告於103年間持系爭 判決對鑫揚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鑫揚發公司名下已 無財產,原告於整理鄭秀惠之遺物時發現,被告常將鑫揚發 公司之資金挪用於其私人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珠算 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博士補習班」),如給付員工薪資、 房租,或用於被告私人汽車之修繕、保險費及房貸等,致鑫 揚發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被告為鑫揚發公司之唯一 股東,該公司由其一人決定主導,其經常以鑫揚發公司帳戶 內之資金支付「小博士補習班」及個人開銷,亦以「小博士 補習班」之資金清償鑫揚發公司對外借款之利息,可知鑫揚 發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向鄭秀惠 所為之借款,實際上為被告個人之借款,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75,000元 ;如認鑫揚發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其公司財產與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與其負責人各自獨立,則另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75,000元予鑫揚發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鑫揚發公司3,6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小博士補習班」係由「力行」、「北新」、「深坑」、「 重慶」四間分班所組成,被告於97年間承接時,鄭秀惠即擔 任「小博士補習班」之會計,負責記帳及出納事務。被告承 接「小博士補習班」後,繼續聘用「小博士補習班」原在職 工作人員,緣因「小博士補習班」原工作人員係使用合作金



庫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為求便利,遂以鑫揚發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作為「小博士補習班」之收支帳戶。99年間被告 發覺鄭秀惠帳目混亂不清,且帳簿記載與實際存入系爭帳戶 款項不符,然慮及鄭秀惠自被告承接「小博士補習班」之初 即已到職,陪其度過經營艱困之時期,同時被告所經營之鑫 揚發公司對鄭秀惠尚有借款未清,被告遂僅要求鄭秀惠往後 帳目務必記載詳實,同時持續與鄭秀惠核對帳目,欲以鄭秀 惠自「小博士補習班」所不當取得之金額,與鑫揚發公司對 鄭秀惠之借款相互計算後,共商處理辦法。
㈡詎料被告與鄭秀惠達成共識前,鄭秀惠即於102年1月2日死 亡,而被告與原告又難以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2年間訴請 鑫揚發公司清償債務,因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借款乃屬事實 ,故未予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所經營「小博士補習班」並 非法人,「小博士補習班」之收入,當屬被告個人資產,經 被告整理系爭帳戶後可知,系爭帳戶中由「小博士補習班」 或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存入之資金至少576筆,總金額達21,40 8,879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中取用之金額僅5,383 ,521元,被告存入之金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取用之金額,故 鑫揚發公司對被告顯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原告代位 鑫揚發公司訴請被告返還3,675,000元,自屬無據。 ㈢依我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本可為 一人有限公司,要無僅因係為一人公司,即可推論其法人格 不存在,此亦與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設立之理念不合。鑫揚 發公司乃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依法本具有獨立法人 格,其公司財產與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其負責人各自 獨立,互不牽連,公司法設置有限公司賦予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用以促進產業經濟發展,此為公司法上重 要法理。公司法既允許一人設立有限公司,自已考量於此情 況下,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將同時一個人管理其自身財產與公 司財產,是難憑此節,即認鑫揚發公司之法人格不存在,並 使其負責人與公司同負責任。又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每筆進 帳均為「小博士補習班」所存入,除「小博士補習班」所存 入之款項外,其餘部分即為鑫揚發公司營運所生之收入與支 出,故原告主張鑫揚發公司並無自主營運云云,當無可採。 況「小博士補習班」與鑫揚發公司共用系爭帳戶,對鑫揚發 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僅有好處,並無壞處,至為明顯,而被 告以自己之財產代鑫揚發公司清償債務,僅能表示被告為一 負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不得以此認被告與鑫揚發公司為同一 主體,否則豈非向世人宣告當公司經營困難時,負責人應置



之不理。如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因鄭秀惠生前曾挪用「 小博士補習班」資金共4,080,169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靜陳家榛、陳宏弈為鄭秀惠之子,原告陳 一鳴為鄭秀惠之夫,鄭秀惠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四人 為鄭秀惠之繼承人。被告為鑫揚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曾於9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員工鄭秀惠借款3,875,000 元,然僅償還本金20萬元,尚欠3,675,000元未清償,系爭 判決命鑫揚發公司應返還原告3,675,000元,及自102年4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於103年5月間對鑫揚發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未執行到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系爭判決、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妙字第38468號債 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鑫揚發公司有3,675,000元之借款債權,因鑫 揚發公司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其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如認鑫揚發公司具獨立法人格 ,因被告有挪用鑫揚發公司財產之情況,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 鑫揚發公司有無獨立法人格?與被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㈡鄭秀惠是否有挪用「小博士補習班」之款項?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為何?㈢如認鑫揚發公司具獨立法人格,鑫揚發 公司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鑫揚發公司有無獨立法人格?與被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雖確立一人公司之合法 性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然因一人公司由一名股東直接控 制並行使管理權,缺乏有效之制約機制,非常容易發生公 司獨立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之情況(如股東個人有 資金需求,卻以公司名義舉債即為典型事例)。是如一人 公司與股東個人資產、業務、會計紀錄相互混同,導致公 司與股東人格差別客觀上不明瞭,法人獨立存在之根據喪 失,而損害公司債權人或公眾利益時,即認其違反公司設 立制度及股東有限責任之立法目的,為權利濫用,依「揭



開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之理論,應將公司與股東 視為一體,由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全部責任,以維護 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參月旦知識庫《論一人公司》林德瑞 著,原載於輔仁法學第23期91年6月第117至236頁)。 ⒉查,鑫揚發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 一人,由被告擔任董事兼負責人,「小博士補習班」則為 被告獨資之商號,屬於被告個人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鑫揚發公司登記卷宗可佐(置於卷宗外)。然「 小博士補習班」卻使用鑫揚發公司之系爭帳戶進出資金, 其現金日報表等會計帳冊亦合併記載鑫揚發公司之收支,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並有「小博 士補習班」現金日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背面) ,從外觀上根本無從分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何者屬於鑫 揚發公司之財產,何者屬於被告個人財產,難認鑫揚發公 司具有獨立性之法人格。參以被告一方面陳稱鑫揚發公司 虧損,所以向鄭秀惠借款300餘萬元,另一方面又陳稱鑫 揚發公司當時經營是打平的,其財務缺口是買「小博士補 習班」,有跟外面的人借錢;一方面陳稱「小博士補習班 」當時全權委託鄭秀惠處理財務,另一方面又陳稱跟鄭秀 惠對帳後,認為鄭秀惠有虧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足見其向鄭秀惠借款之目的,究係清償鑫揚發公司之 債務或被告個人欠款,及鄭秀惠侵占之款項究係「小博士 補習班」或鑫揚發公司之款項,被告自己亦無法辨明。是 原告主張鑫揚發公司與被告個人資產、會計紀錄相互混同 ,卻濫用鑫揚發公司之法人格,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對外舉 債,為權利濫用,應否認鑫揚發公司之法人格,命被告就 鑫揚發公司之債務負責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以「小博士補習班」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高於其提領之款項,並未減損鑫揚發公司或債權人之 利益,且被告以個人資金支付鑫揚發公司之欠款或員工薪 資,代表其為負責任之企業主,不得因此否認鑫揚發公司 之法人格云云。惟查,鑫揚發公司於94年9月20日設立時 資本額為100萬元,95年5月11日增資500萬元,資本額為 600萬元,此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鄭秀惠復於98年6月 至11月陸續匯款3,475,000元至鑫揚發名下帳戶(另40萬 元匯予鑫揚發公司之廠商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亦有系爭判決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可佐 ;且據被告自陳,其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 ,以「小博士補習班」名義匯至鑫揚發公司系爭帳戶之金 額高達2,140萬8,879元,取用之金額僅538萬3,521元(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6頁),然鑫揚發公司於100年6 月28日之結餘金額卻僅有1,676元,於103年4月2日之結餘 金額則為0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外放於卷 宗),在鑫揚發公司「經營打平」之情況下,上開資金究 竟流向何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被告竟猶辯稱其將個 人資金與鑫揚發公司資金混用之行為,未損及鑫揚發公司 或債權人之利益,實無可取。
⒋綜上,鑫揚發公司與被告之個人資產及會計紀錄相互混同 ,外觀上看不出公司與個人之人格差異,難認鑫揚發公司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被告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對外舉債, 舉債後之資金卻去向不明,僅辯稱鑫揚發公司無資產可清 償債權人,顯有濫用公司獨立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之舉, 依首揭說明,應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體,由被告直接對公 司債權人負全部責任,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3,675,000元之借款負返還之責,堪屬 可採。
鄭秀惠是否有挪用「小博士補習班」之款項?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鄭秀惠生前不當挪用「小博 士補習班」之款項4,080,169元,其得主張抵銷乙節,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鄭秀惠自98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不當挪 用「小博士補習班」之款項4,080,169元云云,固提出鑫 揚發公司名下系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影本,及被告名下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小博士補習班」現金日報表為佐;惟鄭秀惠生前為「小博 士補習班」記帳時,每日均有製作現金日報表,製作完後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並與被告二、三天結一次帳等 情,均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1 頁),堪認被告就鄭秀惠現金日報表之記載及現金流向已 確認無訛,今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上開銀行存摺查無現金 存入紀錄云云,難認可取。且自98年6月起至100年4月止 ,現金日報表上雖有多筆現金結餘,但查無數目相符之存 款紀錄,然上開存摺內亦有多筆現金存入,但被告無法說 明來源之情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



159頁),被告徒以上開存摺明細中查無合於現金日報表 現金結餘數目之紀錄,逕指為遭鄭秀惠侵占,難認有據。 至98年6月前之帳目,因鄭秀惠並未保管存摺,故被告於 鄭秀惠生前並未要求核對,此有101年4月7日被告寄予鄭 秀惠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98年6 月以前之現金收入係由被告親自處理,被告現竟以98年1 月至5月間之現金去向不明,主張鄭秀惠侵占,實無可取 。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鄭秀惠挪用「小博士補習班」之款項 4,080,169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得以此抵 銷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如認鑫揚發公司具獨立法人格,鑫揚發公司對被告有無不當 得利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承上所述,本院前已認定鑫揚發公司不具獨立法人格,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 款返還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75,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既為 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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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