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3號
TPDV,104,訴,1043,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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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明哲
      戴志揚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屬
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計算式:4,500 元+75,750元=
8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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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