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曾薰儀
兼訴訟代理人 曾俊迪
上 訴 人 曾英銓(原名曾達夫)
被上訴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上訴人曾英銓(原名曾達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迪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麥公司)於 民國83年10月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1994 年式BMW牌318iA型、牌照號碼ES-2668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分 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187,460元,分18期清償,惟迪 麥公司自85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4,550元, 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每日0.1%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包括99年4月8日至104年7月15日之利息433,644元;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433,644 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故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 滅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433,644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財資公司對於訴 外人迪麥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包括自99年4月8日起至104年7 月15日止按本金404,550元及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 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年4月8日至104年7月15日間 之利息433,64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本 金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包括 已屆期之利息等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之本金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其本金於99年4月8日至104年7月15日間所 生利息之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經查:
㈠「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從隨主之原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從權利包 括已屆期而有獨立請求權之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146條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上訴人主張:迪麥公司自85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404,55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迄104年4月7 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其請求權自85年10月21日得 行使時起,已逾15年未行使,故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時,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即消滅 ,而在此之前已屆期之遲延利息為其從權利,該利息請求權 之時效縱然尚未完成,亦為本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之效力所 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年4月8 日至104年7月15日間之利息433,644元,因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其請求權已隨同本金請求權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3,644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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