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02室
即 債權人 Centrotherm SiTec GmbH
法定代理人 Holger Hilsenitz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Von Gorpper
Peter Augustin
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吳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
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Centrotherm SiTec GmbH雖陳報對破 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有債權歐元 7,095,272.9元,但福聚公司對於其中歐元3,576,883元之債 權金額部分有異議;另相對人 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雖陳報對福聚公司有債權歐元2,287,034.2 元,但福聚公 司對於其中歐元14,700,034.2元之債權金額部分有異議,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Centrotherm SiTec GmbH申報 之債權於超過歐元3,518,389.9元範圍、相對人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申報之債權於超過歐元8,170,000 元範圍 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 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
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 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 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Centrotherm SiTec GmbH、Centrotherm phot ovoltaics AG就其申報之債權歐元7,095,272.9元、22,870, 034.2 元,業均提出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契約、發票及明細表 等件證,異議人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稱「金額有問題」 ,但並未提出相對人二人上開申報債權有何不實在之證據, 是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Centro therm SiTec GmbH、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對於福 聚公司享有債權金額歐元7,095,272.9元、22,870,034.2 元 ,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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