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6號
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訂之「 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 Up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被告之南 科廠新廠G5.5HooK U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工程範圍主要係被告向原告購買 施工及材料,原告於工程期間均依系爭合約之進程如期施作 ,未有任何延宕工程之情形,故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及第 二期工程款分別為9,900萬元及5,940萬元,尚有20%即3,960 萬元(未稅)則待驗收合格後再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於100年 11月21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時,累計完工比例即已達93.4 %,其餘6.6%之工程,原告已於100年12月初完工,並通知被 告就供水、供氣、供電進行測試與驗收,被告當時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約定,提出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項目要求原告進行 缺失改善,原告即已配合處理,相關驗收缺失項目並經被告 公司人員即蔡億祺等人覆檢簽核。詎料,被告於覆檢後,即 未再通知有其他驗收缺失項目,原告依約送請被告簽核之工 程請款驗收表單,被告亦置之不理,迭經原告以口頭告知,
被告仍不為後續應行之驗收程序,遑論發給合格證明書並給 付剩餘20%之工程款3,9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101年12月11 日起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然迄今皆無下文。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係依契約所訂條件向原告 「購買」施工及材料,就所購買之材料,原告尚須提供型錄 交予被告審核備查,系爭合約亦於附件中詳細記載各項「材 料」之明細、規格及單價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未付清款項前,原告對已施作之材料仍保留所有權, 亦即系爭工程中之材料乃由原告所供給,且尚須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為履行,顯見兩造之意思除重在工作之完成外,同 時亦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情形,足 認系爭合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甚明。另系爭合約第 11條之規定即為一般所稱之「所有權保留約款」,其內涵實 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附條件買賣規定相同,目的均在 於擔保價金債權之履行,而所有權保留約款最常見於動產之 買賣交易或係存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中,於純粹之承攬 契約中反較不常見,甚至幾近於零,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確 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無疑。復原告係於100年間承攬被 告和鑫南科廠C/R MEP PHASE1、PHASE2新建工程,以及CP-0 3C/R+、CP-04C/R+機械空調工程(下稱CP-03工程、CP-04工 程),而系爭工程為「電力系統二次配管工程」,即上開C/R MEP PHASE1、PHASE2與CP-03、CP-04之機械空調設備間之介 面銜接工程,故系爭合約之材料均為電纜線、電纜線槽、EM T管、插座、金屬軟管、風管及接頭等等,倘系爭工程未完 成,前揭機械空調設備等主要設備系統將因無法供水、供氣 、供電至生產機台而無法產出產品。換言之,相關工程雖分 成前揭5份契約履行,而原告僅承攬被告和鑫南科廠新建工 程中之設備及系統部分,然此5份契約之履行對於產品之正 常生產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因被告嗣亦積欠前揭其餘 4份契約之工程款,經兩造提付仲裁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02仲雄聲義字第021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理由欄已認定上開4份契約並非單 純承攬而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系爭工程與前揭提付 仲裁之4份契約均屬被告和鑫南科廠興建工程,兩造約定之 契約內容相似,則除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 定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外,被告均應受系 爭仲裁判斷所拘束,而被告另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 乙案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系爭合約之定性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始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亦即系爭合約時效應為15年,
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於被告提出缺失修改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本並證明其 真正前,依法均不應認該確認書之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灼然甚明。況且,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原告與韓商漢 陽製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並無合約關係存在,此外, 於系爭確認書之頁首說明中記載業主係「百總/鉅富」,頁 尾之業主簽認欄項中之蔡億祺卻為被告公司之人員,顯見系 爭確認書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任 何關聯性存在,益徵被告以系爭確認書指摘原告於102年2月 6日尚有缺失改善,故系爭工程未於100年12月21日完工云云 ,實無足採。又依工程請款驗收表、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 告等文件所載可知,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21日向被告請領 第二期款時,累計完工比例即已達93.4%,且被告業已於同 年12月21日審查核准,前揭文件上皆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用印 及簽章,被告對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另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完工後,即就系爭工 程進行供水、供氣及供電之測試,且原告皆有製作測試及驗 收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及驗收報告),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隨 同竣工資料(下稱系爭竣工資料)提供予被告,此外,系爭測 試及驗收報告中有「CDA保壓測試」、「GN2水份測試」、「 GN2氧份測試」、「GN2氦測漏測試」及「GN2微塵測試」等 測試資料,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任何供水、供氣及供電之相 關測試及提供測試資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既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1年1月初將系爭竣工資料交付予被告 ,以為工程完工之請款計價,嗣原告又於101年中再提出系 爭竣工資料向被告為工程總驗收之申請,縱均未獲下文,然 該資料確已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因系爭工 程係被告和鑫南科廠新建工程中其餘4件工程之介面銜接工 程,已如前述,故原告始於其餘4件工程合約提出竣工資料 時,一併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資料,而使用「CP-03C/R+機 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CP-03、 CP-04工程合約)及「CP-03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 調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CP-03、CP-04買賣合約)之合 約編號「0000000000」,以利原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驗收程 序之進行,故系爭竣工資料上記載之合約編號雖為「000000 0000」,然其內容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無誤,此觀該「竣工 資料」中光碟各檔案第2頁皆以「二次配系統三、四期建廠 竣工資料」予以命名即可知悉,此外,光碟內編號5之「和 鑫-二次配三四期竣工資料-5」第4頁係以「Hook up工程驗 收點交表」而為表示,此亦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工程名稱:
「新廠G5. 5 Hook UP工程」相同,故被告爭執系爭竣工資 料之真實性,實不足採。況且,系爭工程現場早已交由被告 受領使用,則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與竣工資料有無相符等 情,被告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業已審核通過原告已完工比 例高達93.4 %,系爭竣工資料豈有可能全部均為造假。另被 告所提出之「和鑫-二次配三四期竣工資料-5」竣工圖說之 製作時點為100年10月14日,斯時仍處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 間內,故該圖說僅係呈現當時施作之成果及進度,而依前揭 竣工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已將圖說中所示之「施 工機台」予以施作完畢,至於圖說上之「暫定機台」僅係為 預留將來得置放之機台位置,並非系爭合約約定需施作之部 分,且無任何「施工機台」之標示,顯見原告確已完工,被 告擷取片段即陳稱原告未完工云云,顯無理由。復原告於10 0年12月初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隨即於該月底邀請 韓國三星集團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於100年12月23 日召開結案會議,會議中針對三星檢查之檢查結果,被告於 所提出之PP T簡報中已明確記載表示其與原告施作相關之工 程項目經測試後皆為「pass」,倘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 告豈可能邀請韓國大廠三星集團人員至現場會勘,進而洽談 合作供貨事宜,此情亦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被告所陳 之瑕疵存在。再者,系爭合約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付清尾款,惟原告早已完成全部工程,僅係因被 告遲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 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 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 自屬有據。況且,觀諸前揭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之內容 ,益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誤。又被告自原告配合改善 缺失後,即未曾再指謫系爭工程有具體瑕疵之存在,據自由 時報101年2月9日之報導所示,被告亦早已使用系爭工程設 備生產獲利,是依系爭合約附則A-12條第10項規定,益證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甚明。退步言,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陳 之缺失,然工程完工與工程有瑕疵實為二事,被告仍無法依 系爭確認書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另依證人任 德龍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30K機台之 數量有變更,且不排除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又基於產能而另為 增減,故竣工時已完成之數量與契約約定之數量,以及現今 現場之數量應有所差異,然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關於總 價承攬之約定,被告皆應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且30K機 台之數量實與產能有相當之關係,倘原告未為完工,被告理 應會就此予以爭執,豈會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遑論系爭工程早已由被告受領使用中,顯見被告之主張均 係為延滯訴訟之不實說詞。復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附件一30K之機台數量為844台云云,然該附件一能源需求 表係被告簽約時所提出之擬定計畫,並非現場實際情況,則 關於該機台數量為844之依據為何,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一能源需求表所示,30K之機 台數量應為279台,且據原告提出之機台施作估算表內容, 原告實際完成之機台共計358台,上開資料所載之數額始為 正確。再者,系爭合約中被告所購買之材料,於被告未依約 付款前,原告就已施作之材料依約仍具有所有權,已如上述 ,該等材料既已附合於被告之不動產,以致原告無法取回喪 失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且被告不需支付剩餘之工程款3,960萬元,即可無償取得 並使用原告已施作之材料來生產獲利,就被告整體財產而言 ,實屬獲得利益3,960萬元無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9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960萬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工 程契約附則等相關規定均係在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之相 關施作細節,原告依約本應遵期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進度, 始得請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之所有權是否移轉與屬於承攬 報酬之工程款計價全然無關。又系爭合約既表明採總價制, 且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以完工進度為付款 條件,顯見當事人之意思確實係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 程,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尾款給付,自 屬承攬報酬無疑。另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 後,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3,960萬元,而處於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並依約請求甚且多次向被告催告,原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應由100年12月21日起算,然對於該等承攬報酬請 求,原告係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兩者間相 距超過2年,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復姑不論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亦不 論系爭仲裁判斷實係基於原告有提出相關完工之證明,而與 本案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之事實全然迥異,單以契約 性質論,系爭合約與其他契約均係分別簽立,就契約內容、 約款、履約條件、給付金額等內容而言,系爭合約與原告所
指之CP01至04契約均完全不同,系爭合約亦無仲裁紛爭解決 之約定,顯與原告所指其他契約有異,系爭合約自無依系爭 仲裁判斷內容所示為相同解釋之理。再者,原告所指另案之 CP-01、CP-02工程合約,其契約內容即有二次配工程,且與 系爭合約之G5.5 hook up內容全然不同,此外,CP-01、CP- 02工程係新廠1、2樓之一次及二次配工程,然系爭合約所涉 工程位置卻係於新廠之4、5樓,二者工作範圍相去甚遠,故 以由契約內容及工作範圍觀察,二者顯有差異;而原告所指 之CP-03及04工程合約,其工程位置雖同為新廠4、5樓,然 因工作內容與系爭合約全然相異,且系爭合約係於MEP發包 後再單獨另外發包,益見二者並無必然關係,事實上工程內 容亦全然不同,是原告主張二者有前後關聯云云,絕非事實 。況且,實際上CP-01至04之契約,所涉契約義務均係施作 MEP,業界通常稱其為一次配,而系爭合約所設之G5.5Hook Up工程,業界則稱其為二次配,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與其他契約有關而應為相同解釋云云,確不可採。又原告既 主張系爭合約與另外4份契約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於兩造 同有爭執原告是否完工,有無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下,業已 循權利救濟途徑提付仲裁,顯見被告確無阻礙原告提起救濟 之情。反之,倘認被告可能提起與原告主張不同之抗辯,原 告即存有可中斷時效消滅期間計算,或可認為被告有違誠信 原則,則此情豈非剝奪被告於訴訟中行使訴訟上正當攻防之 可能,原告該等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況且,原告已對其主張 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其他契約提起權利救濟之前提下,無理 由遲延不提起本案訴訟,迄今亦未能證明已履踐系爭合約所 載之完工義務,則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顯非惡意加害原告 或侵害其權利,縱原告「具有速行履行性質」之請求權無法 順利請求因而受損,亦不得概謂係被告權利濫用,是原告該 等主張顯無足信。遑論被告拒絕履踐驗收程序,實係因原告 確未完工,更未有履踐相關程序所致,此與原告於時效消滅 前能否提起本案訴訟實屬二事,原告該等主張顯係錯將被告 於訴訟中之攻防抗辯,作為其可遲延提起權利請求而脫逸民 法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正當化事由,於法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請款驗收表所示,當時實際完工之進度為50% ,本期實際完工比例為33%,累計之完工比例實應為88%,然 該表卻記載為93.4%,顯屬錯誤記載。此外,倘如上開驗收 表所載,原告累計之完工比例已高達93.4%,何以其僅向被 告請領80%之工程款,亦足認該表之記載確有錯誤,難以證 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延宕。另原告提出之工程/設備/儀器
驗收報告所勾選驗收之欄位既係「IAT」而非「FAT」,尚得 證明該部分非屬最後驗收而係履約期間之期中驗收,且該驗 收報告與前揭驗收表之驗收人員喬士華於簽名後均書寫「11 /28」,可見2份文件係於同一時間所簽署,自無法以斯日簽 署之前揭驗收報告證明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 畢。再者,原告提出之測試及驗收報告、竣工資料,甚且係 自其內所擷取出之資料,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及檔案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及與本案有所關聯,被告亦否認曾收受 該等文件或檔案,原告更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確係於100年12 月或竣工當時所製作,原告自不得據此為任何主張。另原告 所提出之竣工資料光碟內容,其各紙本檔案夾外部標示照片 所載合約編號均為「0000000000」,與本件契約編號「0000 000000」完全不同,尚無法證明該等證物與本案有關。復原 告雖就此提出訂購單欲證明上開光碟內容確與本件有涉,然 以該等採購單之內容係系爭合約之材料支出,其於CP-03、C P-04工程契約所主張之買賣價金部分,顯與本件請求有所重 複等情可知,原告並無法得出系爭訂購單係本案之竣工資料 ,反因買賣價金部分原告已於其他契約加以主張,更得以證 明系爭合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性質。再者,於原告主張完工 之時點,證人任德龍並不在現場而未為清點,僅係因主觀上 推估剩餘工作將於100年12月完成,即主張其已全部完工, 證人任德龍於不清楚現場完工情況及完工比例認定方式之情 形下,即對於完工後之供水、供氣、供電等測試與驗收所為 之相關證述,顯屬不實而無足信。此外,原告雖以證人任德 龍所提供之照片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韓國三星集團曾 派人至現場會勘等情,然被告否認該模糊照片之真正及其係 於100年12月23日所拍攝,且因原告未能證明照片內容確實 係三星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會議,故仍無法認定該證物 與本案有何關聯。退步言,縱該等照片確能證明前揭情事, 且系爭工程範圍果通過三星公司之查核,仍無法證明原告確 有履踐契約圖說及規範之施作義務。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之請款條件係以原告完成被告要求之缺失改善為前提, 原告主張缺失與請領款項與否無關,顯係對系爭合約約款有 所誤認。而原告所提之缺失改善照片及驗收缺失項目表均僅 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 完成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更難認原告有完成全部工程。況 且,前揭缺失改善照片所示之日期有101年2月16日甚或係10 1年8月21日者,而驗收缺失項目表所示之結案日期亦有記載 遲至100年12月21日者,其中被告公司員工蔡億祺所簽署之 結案日期係101年4月8日,上開內容均可證原告確實無法於
100年12月21日完工,顯見事實係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多有疏 漏,更有諸多缺失,被告始屢次要求其改善,然原告不僅置 之不理,反於101年12月11日發函請求剩餘之工程款,於原 告證明其已完成全部之缺失改善,以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付 款辦法約定之請款要件前,仍無法為上開請求。復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是否履踐系爭合約所載之完工 義務係以附件-30K之機台數量為判斷基礎,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已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證人任德龍簽名30K機台欄位之 全部數量,依法自不得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載義務。又 原告實際安裝機台數量是否與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數量相符 及原告有無完成其契約完工義務等節,均屬原告應盡之舉證 責任,原告自有義務說明附件一之機台數量為何,而被告主 張機台數量為844台,實係依雙方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 經證人任德龍簽名之附件一逐一放大計算得出,足認兩造約 定應完成之30K機台數量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文件所計算出之 279台。況且,縱機台數量非如被告所稱之844台,而係原告 所另自承施作之358台,與原契約約定之844台相較,其減少 之數量為486台(計算式:844台-358台=486台),原告施作 數量仍未達原契約之一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數量 減少超過10%,自應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減少之金額辦理減 帳,且依證人任德龍之證詞可知,原告亦有相同之認知,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20%金額,確無理由。此外,被 告享有系爭工程利益既係基於雙方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另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實際完工,則系爭工程嗣後是否 業已完工及被告得否享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實與原告無 涉,二者欠缺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已完成缺失改 善,然依被告提出之缺失修改確認書所示,原告之下包商直 至102年2月6日仍持續為缺失改善之情以觀,原告顯然逾越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於101年8月30日前完工之工程期 限,最快亦係於102年2月6日始完成改善而遲延160日,原告 依約應按日負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504萬 元(計算式:160日×19,800萬元÷1,000×3=9,504萬元), 並已達懲罰性違約金工程總價10%之上限,應處懲罰性違約 金1,980萬元,是被告就該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13反面至114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10月19日簽訂系
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億9,8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9 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9,900萬元及 5,940萬元,尚有20%即3,960萬元(未稅)未付與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9頁之和鑫光電工程【第二期】請款驗收表、本 院卷二第290頁之和鑫光電工程【第一期】請款驗收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由 被告使用中,卻未給付剩餘20%之工程款3,960萬元予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 345條第1項、第49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等語,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㈠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完工驗收狀 態,原告得以請求剩餘工程款3,960萬元?㈢、原告就本件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96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 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 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同意 訂立承攬工程合約,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 條、第7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分別約定:「(工程範 圍)㈠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本合約所訂條件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購買之施工及材料,依據甲方100年7月8 日提供之生產設備能源需求表為依據(檔案名:"TSG55 80kU tility Matriy-000-00-00-AMHS Update.xls")工程 範圍為30K之部分...」、「(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 198,000, 000(未稅),經雙方同意,訂定詳細工程估價( 如附件三)。本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供給者,均在工程估 價單上註明;其餘材料、人工器具、及工程所需一切設備等 ,及本工程估價單上註明;其餘材料、人工器具、及工程所 需一切設備等,及本工程應徵各種稅捐(不含加值營業稅) ,均在總價之內。本合約為總價方式承包,工料市價如有漲 跌,雙方均不得藉口於原價外,予以增減,如照圖樣完工者 ,不論實做數量有無增減,其總價均不變」、「(付款辦法 )進度付款時程說明:一、工程進度款為工程總價90%:甲 方於生產設備進廠定位後通知乙方會勘,並由乙方製成會勘 紀錄(包括能源種類,需求量,數量等資料)。乙方完成管 線Hook up,且將0.45%之清安基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後,始 得請領工程進度款。經甲方確認工程進度無誤且收到請款發 票後,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二、工程完工款為工程 總價10%:乙方於完工後供水、供氣、供電且完成測試並修 正甲方所提出缺失改善後,得請領10%單機驗收款。...」、 「(工程期限)㈠、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之"送氣時間"(附件 三),之時程完成相關銜接。㈡完工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 機台move -in時程,於101年8月30前完成本工程。㈢逾期完 工:1.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或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時限履行各 項義務時,則每遲延一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應賠償 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逾期之罰款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如 有不足,甲方得兌現或實施『履約保證銀行金融文書』扣除 並由乙方負全責。...」、「(工程圖說)㈠本工程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等,甲方應於乙方施工前充分告知。如乙方認有
窒礙難行之情況者,應於施作前與甲方協調變更。㈡在工程 進行中,甲方依據設計原圖及施工說明書所繪製之大樣詳圖 ,乙方應遵照辦理,不得藉口加價。...」、「(工程變更 )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但增減超過原約定數量10%以上者,不在此限。對 於增減數量之價款,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材料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 甲方變更計畫,乙方無意再進行未完工程時,其已完成工程 之一部分,或已到廠之材料,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價格計付之,前項增減之工程價 款,均得由總工程款中增減之,乙方不得要求另為支付」、 「(工程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 須隨時依照甲方指示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概 由乙方供給之。但是否與規定不符雙方間有爭議者,得先請 求公證第三者調處裁示」、「(合約期間)本合約及其附件 ,自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日期,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甲方得解除本合約:㈠乙方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或冒用他人公司營業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時。㈡乙方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達十五日,或未達預 定進度百分之十以上,或工人材料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時。㈢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歇業、停業、破 產,或發生意外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並於附則約 定A-1工程延期、A-2工程管理、A-3工程檢驗、A-7工程保管 、A- 8安全及衛生措施、A-12工程驗收及考核等(見本院卷 二第29至33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採總 價承攬,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承攬完成和鑫廠新建工程二 次配管,使得前揭機械空調設備等主要設備系統得以運行。 復依系爭契約所載,有關系爭工程,諸如:工程總價、付款 條件、工程期限、合約範圍、圖說規定、保管、變更、禁止 轉讓他人承包、驗收、保固、逾期責任、工地清理、安全及 衛生等事宜,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內容,故系爭工程契 約係著重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 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固採報 酬後付為原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性質,基於契約自由之
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按工作完成之進度,分部計 算支付報酬。就工程實務而言,營建工程之規模較為龐大, 工期亦非短暫,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倘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 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 沈重,極易發生違約,故有分期請款之設計,此實具有承攬 報酬預付之性質。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 之總價款為1億9,800萬元,該工程款報酬已包含材料、工資 ,其請款區分為工程進度款及工程完工款,原告已領得第一 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及其反面頁、不爭執事 項欄㈡所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應於各期工 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之特別約定,核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 ,是依上開付款方式,亦得佐證系爭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 4、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係依合約書所訂條件 向其購買施工及材料,且所購買之材料,原告尚須提供型錄 交由被告予以審核備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 被告未付清款項前,原告對已施作之材料保留所有權,亦即 系爭工程中之材料乃由原告所供給,且尚須移轉工作物所有 權而為履行,兩造之意思除了重在工作之完成外,同時也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云云。然如前揭所述,於承攬關係中,材料 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 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乃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系爭工程材料之供給,雖均由原告連 工帶料施作,然觀系爭契約就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原告完 成工作之程度給予,已如前述,尚難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 在於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事,而具有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之材料均為電 纜線、電纜線槽、EMT管、插座、金屬軟管、風管及接頭等 ,倘系爭工程未完成,則前述C/R MEP PHASE1、PHASE2與CP -03、CP-04之機械空調設備等主要設備系統將無法供水、供 氣、供電至生產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足徵系爭 契約之法律性質乃著重工作物本身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不足為憑 。
5、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為和鑫廠新建工程之「電力系統二次配 管工程」介面銜接工程,兩造將和鑫廠新建工程及系爭工程 分成5份契約來履行,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被告亦積欠 和鑫南科廠C/RMEP PHASE1、PHASE2新建工程以及CP-03、CP -04工程4份契約之工程款,經另案提付仲裁後,仲裁協會做 成102仲雄聲義字第021號仲裁判斷認該4份契約並非單純承
攬之契約,兼具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時效應為15年。系爭工程與提付仲裁之4份契約, 均屬被告和鑫南科廠興建工程,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相似, 當事人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系爭契約之定性宜做相同解釋 ,始符契約約定之真意云云。惟查,前開仲裁判斷係針對上 開4份契約為審認,並未及於系爭契約,自難援引該仲裁判 斷作為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之依據;即便被告另案提起撤銷前 揭仲裁判斷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所駁回(見本院卷五第第44至50頁),然揆諸該判決 乃在認定有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未論及該等契約之性 質,亦難以上開仲裁判斷未經法院撤銷而據此以憑系爭契約 之法律屬性。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完工驗收狀態,原告得以請求剩餘工程款 3,960萬元?
1、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屬有別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 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 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 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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