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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