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宜玲(原名:謝小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本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蕭德明之配偶,相 對人係蕭德明之養子,蕭德明於民國102 年9月6日死亡,相 對人於102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19號判決命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蕭德明有生之年止,按月 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然蕭德明生前聘僱外勞看護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501,953元、喪葬費用共計323,700元、醫 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共計149,639 元、扶養及代步車維修費用 共計50,655元,以上由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為給付,爰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中之1,000,000 元,原審駁回抗 告人請求,無非認蕭德明於102年5月25日住進三軍總醫院加 護病房,並無聘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相對人拋棄繼承後即 無須負擔蕭德明之喪葬費用云云,惟喪葬費並非繼承標的, 並無拋棄繼承可言,應類誰適用扶養義務之規定,由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且蕭德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自102年5 月25日起身體狀況與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時之 狀態有別,已發生情事變更,自應認有聘請全天照護外勞看 護之必要。原審不查,以蕭德明每月領有18,780元及相對人 按月給付之5,000元,認定足以支付蕭德明之醫療照護費用 ,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栽定並另為准許抗 告人請求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抗辯:蕭德明於102年5月25日住院前之期間,業經 前案判決確定,認未達情事變更程度,而住院後已全日由醫 院照護,無另行聘請外照顧必要,縱需專人照護,抗告人亦 有照顧能力,並無聘請外勞照顧必要,至於102 年9月6日至 同年10月8 日外勞聘僱期滿為止,因蕭德明業已死亡,更無 聘僱必要。又喪葬費用為遺產支付事項,相對人已依法拋棄 對蕭德明財產之繼承權,自無需負擔遺產管理費用;況相對 人在拋棄繼承後,於102年12月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 上易字第19號判決,將應給付予蕭德明之扶養費用 190,000
元及利息,共計246,141 元,以繼承人即抗告人謝小珠為受 取權人,辦理提存,並於103年2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執行程序中,依該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將 應給付蕭德明之扶養費59,920元及利息,共計69,412元,當 場交付抗告人,足見抗告人至少繼承取得315,553元,足以 支付喪葬費用。至於醫療照顧費用,因蕭德明每月領有公部 門福利貼補助18,780元,相對人並按月支付扶養費5,000 元 ,已足支付蕭德明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至於中醫醫療費用、 中藥藥材、交通費、營養品,或非蕭德明必要支出、或無從 證明係蕭德明所用,抗告人主張仍得請求公部門福利津貼補 助及相對人按月給付仍不足額部分,自無理由等語。復因相 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訴訟取 得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遷讓,應返 還相對人不當利得59,850元(4,750×12+4,750×18/30) ,主張與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相互抵銷。三、按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法 第227條之2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 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 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且因 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 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 與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是法律 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 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代相對人墊蕭德明生前聘僱外勞看護費用 501,953元、喪葬費用323,700元、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149, 639 元、扶養及代步車維修費用50,655元等情,固據抗告人 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印尼勞工信用貸款代交收據、體 檢繳費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慈恩園永恆專案付款明 細、塔位訂購單、祭拜用品發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影本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蕭德明於102年5月31日經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確 定前,並無身體健康明顯惡化需聘請外傭24小時照顧之情事變 更情形,有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l03 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再抗 告駁回裁定在卷,即無另行申請聘故外勞照護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因聘僱外勞而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惟 蕭德明於102年5月25日因肺炎急診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 療,住院期間接受內科診察,併因敗血症、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機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腎衰竭,以加護中心與藥物 治療,嗣於同年8 月12日轉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於同年 月2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慢性呼吸衰竭 併呼吸機依賴、冠狀動脈疾病、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急診入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迄於同年9月6日在院死亡 ,期間多次進出一般病房與加護中心,又轉呼吸照護病房,有 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書及照片2紙為證,抗告人縱有照顧 蕭德明能力,惟蕭德明病情惡劣,急轉直下,亦無從利用居家 照顧、喘息服務等制度分擔,自有僱請外傭分擔照顧必要。又 查抗告人自102年5月25日迄同年9月6日,支出外勞薪資52,800 元(15,840×3/2+15,840×10/30)、就業安定費6,000 元、 健保費4,060 元(2,436×3/2十2,436×10/30)及外勞體檢費 5,100 元,共計67,96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書、中央健保局外籍傭工保險費繳款單、薪資簽收單等 影本為證,參酌蕭德明生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春費等事件 (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及98年度家簡 字第20號)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4/5 等情,就上開僱 請外傭之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4,368元,相對人短少支給,均 係由抗告人先為墊付,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應償還此等代為支付之費用;惟查抗告人另案因無權 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1、2樓房屋,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750元之不當得利及抗告人至l03年11 月18日始遷讓返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 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99800號執行命令為證,是 抗告人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即負有應給付59,850元(4, 750 ×12+4,750×18/30)不當得利之債務,其二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自得主張互為抵銷,從而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為墊付之外傭聘僱費用54,368元,已 因抵銷扣減而消滅,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因處理蕭德明喪葬事宜支出323,700 元,固據 其提出慈恩園寶增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恆專案付款明細、塔位
訂購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國民黨黨旗覆棺紅包3, 000元、百歲DYD製作費1,300元及計程車費720元,非屬喪葬必 要事宜,應予扣除,是蕭德明之喪葬費用應以318,680 元計算 為適當。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 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於繼 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 扣除,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蕭德明遺產之繼承權,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644號准予備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對人本無須負擔遺產管理費用,則相對人是否應分擔蕭德 明之喪葬費用已有可疑,況蕭德明生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義務,經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對相對人之190,000 元暨遲延利 息,共計246,141 元及59,920元暨遲延利息,共計69,412元, 等債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在卷足憑,相對人並分別於10 2年12月2日以繼承人即抗告人謝小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及 於l03年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程序中當場交 付抗告人,有提存書為證,抗告人亦不爭執,是蕭德明至少遺 有遺產315,553元,經扣除喪葬等遺產管理費用,不足之3,127 元,按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比例4/5計算,相對人固短少支給2,5 02元,惟此由抗告人先為墊付之債務,經與前揭抗告人因占有 使用相對人所有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 銷,亦因扣減而消滅,抗告人自亦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代墊蕭德明生前醫療、交通、代步車維修及電 話費、電視費、住家電源開關箱維修費、冰箱維修費之家庭生 活所需等費用,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費用明細表、中藥藥材 購入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為醫療扶養所需且發生自10 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蕭德明過世之日止者,僅74,740元 ,故為就醫、生活之必要費用,惟蕭德明每月頜有公部門提供 之18,780元,加計相對人按月給付之5,000 元,已足支付;而 其餘部分,或為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事件既判力所及 ,或為抗告人自行向中藥行購入藥材無從證明係醫師指示蕭德 明服用,或為抗告人之交通費非蕭德明生活所需,或非蕭德明 已生病住院不可能支出使用,或為抗告人自願購買所提供蕭德 明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但依法難以勉強相對人相同給付之營養 保健食品,均難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支出而受有利益,是抗告 人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返還,即
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025,94 7元,並就其中1,000,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洵屬無據,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