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67號
TPDV,104,保險,6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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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洪文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其父即死者洪朝奎坐於後座,沿金門縣浯江北 堤路體育館往環島西路1段方向行駛,因訴外人董瑞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洪朝奎瘦有頸椎高位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金 門醫院住院救治,先進行鼻骨骨折手術,再轉至臺灣接受手 術後再返回金門休養,嗣103年3月10日,洪朝奎因呼吸窘迫 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烈嶼院區治療,經插管急救無效後 死亡。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糖尿病、中央脊髓症候群、頸 椎椎管狹窄術後、車禍外傷,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之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依死亡證明書記載,洪朝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經鑑定結果亦認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駕駛、洪朝奎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3年1 月27日與董瑞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 禍。洪朝奎於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25分於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烈嶼院區死亡,死亡證明書由郭仲華醫師開立。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 下析述之:
㈠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之行為與 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 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洪朝奎於車禍前之病史摘要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 至81頁、第86至87頁、第98至142頁、第156至157頁、第170 至171頁、第181至186頁):
⒈依陳毅書皮膚科診所資料,98年3月3日至101年8月14日, 因頭部脫漏性皮膚炎、身體接觸性皮膚炎及脂漏性皮膚炎 就診10天次。
⒉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資料
⑴89年3月14日住院3日,出院診斷為腰部疼痛、骨質疏鬆 症、椎間盤腰椎突出、失眠症、骨性關節炎,其他檢查 無異常變化,於進行復健及症狀性治療後出院改門診蹤 治療。
⑵89年3月23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因脊椎疾病長期在外科 門診接受物理治療。
⑶96年6月1日急性咽喉炎。
⑷98年9月8日記載因腰椎病變(椎間盤突出)於臺灣手術 治療後,非特異性關節病變並接受脊椎放射線科檢查, 血尿。
⑸98年9月15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有腎結石及輕度 脂肪肝。
⒊依佑明聯合診所資料,99年7月30日診斷為雙眼白內障及 雙眼眼翳而保守治療。
⒋依洪朝奎車禍後相關病歷摘要記載
⑴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①103年1月27日11時17分抵達急診,因車禍導致臉部擦傷



、雙手腕疼痛、右下肢撕裂傷。住院1日。於103年1月 28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後出院。出院診斷為脊椎 症候群、頸神經孔狹窄、鼻骨骨折(接受復位術後)。 ②103年1月27日放射線科檢查報告:103年1月27日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鼻骨骨折、退化性頸椎骨刺生成、 第5第6頸椎骨刺形成左側中央旁椎間盤突出疝脫併中度 脊椎神經狹窄、無腦實質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證據、 無大腦半球中線偏移。
③103年1月27日脊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骨刺形成造成脊 椎神經狹窄於雙側第3、4頸椎、右側第4、5頸椎、雙側 第5、6頸椎及第6、7頸椎間、中央脊髓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疝脫於頸椎第2、3間、中央脊髓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疝 脫於頸椎第3、4間,合併有中度脊椎神經狹窄、第4、5 頸椎骨刺形成造成脊髓脊椎神經狹窄、第5、6及第6、7 頸椎骨刺形成中央旁脊髓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疝脫造成中 度至嚴重脊髓脊椎神經狹窄。
⑵中興醫院
103年2月4日記載將臉、鼻縫線拆除、鼻之開放性骨傷 口、伴有併發症、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 。
⑶文合骨科診所
①103年1月29日記載:主訴雙側脊椎旁頸部疼痛1年、劇 烈疼痛、X光片自備、X光片顯示有關節面骨質關節炎變 化、手術施打0.5毫升Xylocain、施打後80%疼痛消失、 手術過程為放射線透視鏡台上。實施微手術治療小關節 面、使用Holmium雷射纖維鏡並治療(燒灼神經及小關 節綜合症)。
②103年2月17日記載:持續頸部疼痛、小關節綜合症、局 部施打止痛藥劑並開具止痛藥物。
㈢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洪朝奎之死亡原因,該所依據 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意見如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 字第105110011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4至97 頁):
⒈神經外科就脊髓損傷分類:
⑴脊髓前方壓迫損傷,稱為「前方脊髓症候群」。脊髓前 方主要是「運動神經」,所以病人在傷害的那節以下會 癱瘓,無法運動。但是感覺可能影響不大。
⑵脊髓神經後方壓迫損傷,則稱為「後柱症候群」,主要 是感覺受到影響。
⑶「布朗氏症候群」指的是脊髓半邊,同時前後方都影響



,但是只有半邊。
⑷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中最常見的現象,屬最輕微的, 恢復的機會相當好。
⒉中央脊髓症候群仍主要是脊椎之椎間盤突出的病變,主要 是影響「交叉」的傳導,其他的脊髓傷害通常造成該節「 以下」全部癱瘓,而中央脊髓症候群常常是,肩膀以上是 好的,胸部以下是好的,只有兩手受到影響。雖然會沒力 ,但是主要是「感覺異常」。正常被摸時覺得的「癢」, 或是冷風吹來時感覺「涼」,都會變成針扎的「刺痛」感 。「中央脊髓症候群」就是指傷到的主要是「中央部分」 。前面有些還好的,後面也有部分是好的。亦即脊髓的中 央部分受傷沒有復原,而脊髓外圍的組織沒有病變或者功 能有復原。最主要的影響是阻礙了左邊到右邊,以及右邊 到左邊的聯絡性、交叉性傳導。常發生於頸椎受傷者,損 傷侵及頸髓之中央灰質及蛋白內側部分,臨床症狀是下肢 及大小便功能尚佳,但上肢的功能復原較差。造成上肢比 下肢無力,但薦髓部位之感覺機能並無消失或影響。退化 性頸椎過度伸張,不管有無骨折,常是造成此症候群之主 因。不過,中央受損,多少前方也受損。左邊完全受損, 很難右邊一點都沒傷害,除非是用刀割。所以中央脊髓症 候群是一種不完全性脊髓損傷,恢復機會很大。若兩三年 後仍無法復原者,通常會成為永久後遺症。且如復原也很 難完全復原到未受傷前狀況。
㈣又查,洪朝奎於系爭車禍後雖經檢查有鼻骨骨折、退化性頸 椎骨刺生成、多個頸椎骨刺形成及多椎骨有中央脊髓因椎間 盤突出疝脫併多個程度的脊椎神經狹窄,造成不同程度脊髓 脊椎神經狹窄,惟洪朝奎傷後仍能戴著謢頸套、自行至臺灣 就醫,車禍後之X光片支持有舊骨刺之形成,車禍後2天於文 合骨科診所主訴之疼痛為1年,斟酌前開醫學論理與經驗法 則,可認洪朝奎於系爭車禍後之復原及存活機率頗高。 ㈤再查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以電腦打字記載部分為1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甲、「呼吸衰竭併休克」, 先行原因乙記載(甲之原因)「糖尿病」,發病至死亡之概 略時間欄則分別記載甲數小時,乙數年?但死亡原因乙部分 有手寫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管狹窄術後」、「車 禍外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欄則為「數月」、「數月 」等情,係因證人郭仲華醫師當時認為主要原因為糖尿病, 急診時血壓低與呼吸喘都是糖尿病的症狀,然開立死亡證明 書後經家屬反應洪朝奎前曾因系爭車禍受傷,且X光片所顯 示的異常不會區分是糖尿病或外傷、術後所致,手術後若有



感染有膿胸,X光片上也會顯示異常,沒有進一步檢查是無 法判斷,且洪朝奎情形變化太快,血壓降低後就死亡,文合 骨科診所實施的手術比較少見造成胸部積水的情形,因為沒 有開到胸部,若有積水於手術當下就會發生,不會隔了1、2 個月才發生等情,業經證人郭仲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堪認郭仲華醫師係因洪朝奎死亡當時已先認為 係糖尿病導致死亡,惟因家屬反應之後,始以手寫方式將中 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管狹窄術後、車禍外傷等亦記載於死 亡證明書上,郭仲華醫師雖證稱係因當時無法進一步判斷始 予以記載,惟無論如何其仍係將死亡方式記載為自然死,不 僅無法積極證明系爭車禍與洪朝奎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更因文合骨科診所實施之手術造成胸部積水可能性甚低,且 距離洪朝奎死亡時間已經1、2個月,更難認為系爭車禍與洪 朝奎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證人郭仲華醫師回答 原告複代理人關於「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管狹窄術後臨 床上是否容易造成呼吸窘迫的情形?」之提問,答稱:「應 該是橫膈膜的膈神經C345神經的受損會造成喘或是呼吸窘迫 的情形,但是這部份是外科的專業,要請文合骨科游醫師認 定」等語,可證此部分已非證人專業可知,而僅係其推測之 語,也難作為認定系爭車禍與洪朝奎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依據。
㈥而洪朝奎之死因雖未經解剖相驗,惟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洪朝奎之死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與意見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 93至97頁、第18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系 爭車禍與洪朝奎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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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