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67號
TPDV,103,訴,5067,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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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歐陽更生
被   告 周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周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國芬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周國芬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周國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國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周國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國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周國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國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未經被告梁作 文、趙恩頤周佩容、羅傳銘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 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梁作文趙恩頤部分 之請求,另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 回被告周佩容部分之請求,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被告羅傳銘部分之請求,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 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0至101頁、 第15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本 件被告黃國廷黃金廷林桂芳林黃光廷黃寶廷、王玉 鳳、龍家錦、龍家圓、龍東華嚴振強、周曾敏及陳再華業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105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本院已無庸再為論述及裁判 ,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周國芬之 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國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9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部 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及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周國芬後,於104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下列聲明為:「㈠被告周國芬應將系爭138之4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國芬應給付原告4萬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元。」(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及第174頁);再於105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更 正聲明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周國芬應給付原告 4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元。」(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第28頁);最後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周國芬應 給付原告4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日止,按月依占有土地面 積×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12(月)計算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第102頁)。原告前開所為 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則 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周國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如104年6 月25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4075400 號函檢送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周國芬拆除上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E區部分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部分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周國芬無權占有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而為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芬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本件以前開土地公告地價按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洵屬適當,而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為:95年每平方公尺2,500元、96至98年每平方 公尺2,340元、99年1月後每平方公尺2,11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2,208元【計算式:(2,500元 ×42×5%)+(2,340元×42×5%×3年)+(2,110元×42 ×5%×5又5/365年)=5,250元+14,742元+22,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國芬應將坐 落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國芬應給付原告4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日止,按月 依占有土地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12(月)計算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周國芬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國芬所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嗣後 另稱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然均與原告100年2月11日北市 總字第10030123500號函所稱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不符,顯 見原告係將他人房屋使用之面積,納入系爭房地之面積計算 ,即兩戶當一戶計算,影響伊權益,應測量清楚。且系爭房 屋為50餘年前由伊配偶所建,伊配偶死亡後其伊繼承使用。



伊是繼承人,沒有侵占的問題。此外,伊有嚴重殘疾,每月 僅依靠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勉強渡日, 請本院重新丈量該筆土地之面積,以核算伊應繳之金額,准 伊分期償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芬所有系爭房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周國芬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周國芬固不所否認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占用面 積達42平方公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138之4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為被告周國芬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永正所建造,其配偶吳 永正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 ,自應由被告周國芬就占有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周國芬為無權占有。 ㈡然本件被告周國芬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38 之4地號土地使用等節未有任何陳述,亦未就有權占用之事 實舉證以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拆除騰空系爭房屋所占用該土地之部分後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又被告周國芬雖辯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138之4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嗣後另稱占用面積為42平方 公尺,然均與原告100年2月11日北市總字第10030123500號 函所稱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不符,顯見原告係將他人房屋使 用之面積,納入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即兩戶當一戶計算, 影響伊權益,應測量清楚云云,並提出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 、政府行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4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1227800號及同年9月11日北市安戶資



字第1043114380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卷二第49頁、第52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證據,並不足 資證明確有門牌整編錯誤,因而將非屬系爭房屋範圍內之建 物計入該屋內,造成計算房屋坪數時發生錯誤等情。況細鐸 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 1043122780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門牌係由被告周 國芬配偶吳永正於68年9月11日申請門牌初編,同巷弄6號門 牌,初編日期為57年4月3日,同巷弄臨8號門牌,初編日期 為63年10月18日;同巷弄臨10號門牌,於63年9月20日整編 ;前揭3址門牌初編或整編日期皆早於系爭房屋門牌初編日 期,且均符合當時建物現況編釘,並無被告周國芬所稱門牌 被調包或跳號情形,亦難認有何將兩戶計一戶計算之情。參 以本件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乙節,係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之結果,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 原告及被告周國芬到場指界或陳述意見,此有104年4月8日 勘驗測量筆錄、104年6月25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 地測字第10434075400號函檢送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51至154頁),應係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42平方公尺,洵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周國芬應將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 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國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範圍之土地,故被告周國芬占用上開土地確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復查,系爭138之4地號土 地9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96年1月至98 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40元,99年1月後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 務系統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頁),而本件審酌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坐落台北 市大安區,距離臺北醫院公館院區、便利商店不遠,及步行 至「芬蘭山莊」及「自來水事業處」公車站牌亦甚方便,鄰 近並有公館國小、民族國中、芳和國中、和平高中、大安國 小及臺灣大學、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及基隆高橋,交通甚稱便 利,生活機能佳,有原告所呈之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居住使 用,且系爭房屋老舊,使用系爭138之4土地所得之利益非鉅 ,復無為營利行為,及衡量前開土地為墓地,鄰近週遭除為 學校、醫院及公家機關外,多為與系爭房屋相同之舊有建物 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且被告周國芬自其配偶吳永正 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後,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無權占用系爭138之4地號土地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年1月1日至104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4萬2,208元【計算式:5,250元(42平方公尺95年公告 地價2,500元年息5%)+1萬4,742元(42平方公尺96年 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2,340元年息5%3年)+2萬 2,215.69元(42平方公尺99年1月後之公告地價2,110元 年息5%{5+5/365}年=4萬2,207.69元,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自104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如 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按所 占用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給付不當 得利予原告,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周國 芬給付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 國芬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國芬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13 8之4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國芬拆屋還地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國芬應將系爭房屋占用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周國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萬2,208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項│ 按 月 給 付 之 不 當 得 利 │
│目│ │
├─┼────────────────────────────┤
│計│ 按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以所占用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 │
│算│ 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即42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 │
│式│ 地價5%12個月)。 │
└─┴────────────────────────────┘




附表二:
┌─────┬───────────┬────────────┐
│假執行 │ 原 告 供 擔 保 部 分 │ 被告周國芬供擔保免為假│
│ │ │ 執行部分 │
├─────┼───────────┼────────────┤
│主文第一項│酌定7萬2,000元(計算式│酌定21萬4,200元(計算式 │
│ │:面積42㎡103年公告 │:面積42㎡103年公告現 │
│ │現值5,100元/㎡0.333 │值5,100元/㎡) │
│ │=7萬1,328.6元) │ │
├─────┼───────────┼────────────┤
│主文第二項│酌定1萬5,000元(計算式│酌定4萬2,208元。 │
│ │:4萬2,208元0.333=1│ │
│ │萬4,055元) │ │
├─────┼───────────┼────────────┤
│主文第三項│酌定125元(計算式:面 │酌定370元(計算式:面積 │
│ │積42㎡105年公告現值 │42㎡105年公告地價2,110│
│ │2,110元/㎡5%12個 │元/㎡5%12個月=369.│
│ │月0.333=122.96元) │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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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