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溫君屏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時原為申鼎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賀鳴珩, 其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201 、203 至2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8,8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104 年5 月8 日區分先、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18,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25,71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給付部分,對其他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㈣第65 頁);再於104 年6 月30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310,002元,及其中25,71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14,591,156元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0,310,002元,及 其中25,71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4,591,156 元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給付部分,對其他被告同免責任」(見 本院卷㈣第312 至313 頁),末於104 年8 月13日變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69,051元,及其中 25,71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4,050,205元自 原告104 年6 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39,769,051元,及其中25,718,84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4,050,205元自原告104 年6 月30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給付部分,對其他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㈤第2 至3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 月4 日至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 -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 而與寶來證券公司成立證券交易契約,寶來證券公司並指定 被告林鴻志擔任原告之營業員。詎林鴻志自100 年11月間起 至101 年12月7 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擅自以原告名義 下單買賣股票,並刻意將每日應提供予原告會計之交易報表 刪除自己下單買賣之部分,使原告未能察覺,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原告所受 折讓及股票配息之利益2,102,868 元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為39,769,051元。又因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 年4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公司,並概括承受 寶來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4 年7 月3 日更名為元大 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林鴻志就 加害給付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769,051元,及其中25,71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另14,050,205元自104 年6 月30日擴張聲明狀最 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9,769,051元,及其中 25,718,84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另14,050,205 元自104 年6 月30日擴張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一 部之給付,其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二、被告林鴻志對原告之請求無任何意見,全部認諾。三、被告元大公司則以:原告按月收受元大公司寄送之實體對帳 單,對於對帳單之交易內容未曾提出異議或爭執,足見原告 確有授權林鴻志下單買賣股票,林鴻志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元大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 不履行責任。況元大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林鴻 志受原告全權委託買賣股票為違規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或為元大公司履行債務之行為。縱認元大公司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知悉不得全權委託林鴻志買賣股 票,且未曾對元大公司定期寄發之對帳單表示交易紀錄有誤 ,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元大公司得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於96年1 月4 日與寶來證券公司開立臺灣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及系爭帳戶,且就系 爭帳戶申請電子交易,由元大公司指定林鴻志擔任原告之營 業員,原告並於99年9 月24日委託訴外人謝欽洲、周皇仁代 為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嗣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公司,復於 104 年7 月3 日更名為元大公司等情,有寶來證券公司信用 開戶文件、電子交易系統登錄異動申請書、融資融券期限展 延申請書、開戶同意書、經濟部104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 1040112554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代理委託買賣 證券等授權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至16頁、本院卷㈤ 第202 至208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固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元大公司之營業員林鴻志未經原告授權,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林鴻志所認諾,元大公司則 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 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該訴訟標的為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林鴻志對於本件訴訟認諾,要屬對 共同訴訟人元大公司不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林鴻志所 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林鴻 志有無經原告授權買賣股票。經查:
㈠、關於系爭帳戶對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原證1 信用開戶文件所載 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業據原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且有信用開戶資料、郵件 執據、對帳單存檔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180 至316 頁、證物袋),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元大公司所寄之對帳單 (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並函覆本院原告於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101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每月成交金額達5,000 萬元,元大公 司均依規定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乙節,有該公司 102 年3 月5 日臺證密字第1020501239號函1 份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2 至3 頁反面),足信元大公司確有定期寄送系爭 帳戶之股票交易資料予原告無疑。
㈡、又原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止,近乎每日 以電腦、iphone或ipad登入元大公司「寶來點金靈環球通系 統」,有原告登錄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72 頁);而觀諸「寶來點金靈環球通系統」之登入畫面資料, 畫面右方清楚標示當日帳戶買賣股票之時間、種類、股票名 稱、價格及數量,亦有系統登入畫面、寶來點金靈環球通系 統畫面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7 頁),原告既 於上開期間頻繁以各種方式登入該系統查看股票相關資訊, 對於系爭帳戶每日股票交易情形應知之甚稔。參以原告自99 年9 月24日起授權謝欽洲、周皇仁買賣股票,均係由謝欽洲 或周皇仁傳送股票交易明細予原告乙節,業經原告及謝欽洲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4、85頁反面),苟林鴻志確有未 經原告授權擅自買賣股票之情事,原告於每日登入寶來點金 靈環球通系統,或每月收受元大公司寄送之對帳單時應可立 即察覺。而原告至101 年12月間長達2 年餘之時間,未曾對 謝欽洲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績效表異議,亦未向周皇仁反應
代操團隊寄送之資料與元大公司寄送之對帳單不符,亦據證 人謝欽洲、周皇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㈢第86頁、183 頁反面至184 頁),顯見系爭帳戶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間止之股票交易,均係依原告授權所 為。
㈢、況原告於起訴前之102 年2 月8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證交 所,表示林鴻志以電子郵件傳送每日下單紀錄回報謝欽洲, 該每日下單紀錄僅限於原告授權謝欽洲下單部分,林鴻志私 下違法操作部分未包括在內乙情,有102 年2 月8 日律師函 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7 頁),而觀諸該律師函 所檢附之謝欽洲每日下單紀錄,包含101 年10月31日買入F- IML 股票部分,惟該買入股票資料亦同時經律師列為非授權 交易而提供予證交所,有非授權交易買進明細表、下單紀錄 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140 頁),足信原告對於 其授權及非授權之交易前後所列顯有矛盾,則林鴻志是否確 有未經原告授權而買賣股票之情,要非無疑。再者,原告律 師提供予證交所之非授權交易部分,為系爭帳戶101 年1 月 2 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之交易,有原告非授權交易買進 明細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8至110 頁),此與原告起 訴時在原證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灰色區域標示之未授權明 細為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9至 58頁反面),以及原證5 所列未授權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9 至105 頁反面)未盡相符,益見原告就其授權及未授權之交 易前後所述顯有齟齬,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林鴻志買賣股票 ,實難憑取。
㈣、又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委託謝欽洲、周皇仁代為買賣股票及 辦理交割,謝欽洲、周皇仁則與訴外人張宏育組成同億富利 投資團隊(下稱同億富利團隊),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4 月30日傳送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之績效結 算表、損益分配表、原告100 年度有價證券予原告及林鴻志 等節,有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2 份、100 年4 月28日 電子郵件及所附孟董投資損益分配表、孟董100 年度有價證 券、100 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孟董100 年度有價證券 、孟董投資損益分配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至 16、321 至326 頁)。而細繹同億富利團隊所製作之原告投 資損益分配表,明載績效費為851,618 元、Roger 分25%即 212,904 元、管理團隊分紅75%即638,714 元,有投資損益 分配表1 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林鴻志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稱其為績效費上所載之Roger ,且自承有收到 同億富利團隊所傳送之前開電子郵件,之所以收受該等郵件
係因其必須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本院卷㈢ 第7 頁反面),堪認林鴻志與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之謝欽洲 、周皇仁均有受原告委託買賣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無疑。㈤、林鴻志雖始終否認原告有授權其買賣股票,證人謝欽洲、周 皇仁亦否認有授權林鴻志為原告自行下單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77 頁反面、184 頁)。參以林鴻志為證券交易所營業員 ,依規定不得為客戶代操買賣股票,而謝欽洲、周皇仁係受 原告授權買賣股票,與原告亦有利害關係,則林鴻志、謝欽 洲、周皇仁為避免相關責任及基於彼此情誼所為之陳述及證 詞,能否信實,已有疑問。況審諸證交所提供之元大寶來公 司電話錄音語譯表,謝欽洲於101 年9 月28日打電話詢問林 鴻志:「孟是不是都沒買到」,林鴻志覆以:「怎麼會讓他 沒買到,有,買到8 張。…」,謝欽洲則稱:「那就趕快買 ,均價買」、「不要買太快,不要超過70」;謝欽洲復於 101 年11月7 日於電話內稱:「…我有IML 」,經林鴻志表 示:「你沒啦!」,謝欽洲則詢問:「那孟有對不對?」, 林鴻志表示:「對!」,謝欽洲再追問:「那孟的IML 有賺 吧?」,林鴻志答覆:「有!有!有!」,謝欽洲僅指示: 「那都賣掉,你慢慢賣…」,有電話錄音語譯表1 份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18 、322 頁),可見謝欽洲確有概括授權林 鴻志買賣股票,且未特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㈥、佐以謝欽洲傳送系爭帳戶每月股票交易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前 ,須先經由林鴻志確認,謝欽洲與原告聯繫亦須透過林鴻志 ,且林鴻志與謝欽洲時常相約與原告見面,林鴻志與謝欽洲 通話時並自承:「…上次之前我問他,他有時候覺得不用我 們特別去破費,只是希望有行情的時候幫他有賺到…」等語 ,有101 年1 月4 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電話錄音語譯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309 、316 、317 、323 、325 頁);林鴻志於 102 年1 月25日接受證交所人員訪談時,對於證交所人員詢 問其與謝欽洲之電話錄音紀錄中,為何有部分交易未敘明價 格及買賣股數即逕行下單,亦答覆:其因與謝欽洲合作多年 之默契,故謝欽洲買股票前,會告知賣多少股票換股操作或 買若干金額,以當時盤勢決定買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4頁),益徵林鴻志有經原告及謝欽洲授權買賣 股票甚明。
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於102 年6 月20日以 林鴻志有受理客戶即原告及其代理人謝欽洲全權委託買賣股 票、請受託買賣業務員協助製作不實錄音紀錄規避稽核人員 查核,命令元大公司停止林鴻志9 個月業務之執行乙節,有
金管會103 年3 月4 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3381號函所附之 102 年6 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15124號裁處書1 份可據 ,林鴻志對於該裁處書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卷㈢第71頁) ,綜合上開各節,堪信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謝欽洲有全權授 權林鴻志買賣股票,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林鴻志未經其 授權買賣股票,洵屬無據。
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其代理人謝欽 洲有授權林鴻志買賣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鴻志自 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元大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㈨、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與元大公司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元大公司 接受原告委託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該契約之開戶同意暨聲明書並載明:「立書人… 亦不以任何方式要求或委託貴公司員工為任何操作買賣有價 證券行為或與貴公司員工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如有違反 ,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 ,絕不向貴公司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且經 原告簽名無訛,有融資融券契約書、開戶同意暨聲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12頁),足見元大公司營業員林 鴻志非前開融資融券契約之相對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林 鴻志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林鴻志係經原告授權買賣股 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元大公司亦不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其代理人謝欽洲有授權林鴻志買賣股票, 則林鴻志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以系爭帳 戶買賣股票,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林鴻志非融 資融券契約之相對人,該契約並已約明原告不得委託元大公
司營業員操作買賣有價證券,如有違反,原告應自負其責, 故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任一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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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害內容 │損害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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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2月7 日前已結│24,707,073元 │
│ │清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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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月10日後賣出│16,873,090元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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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樂陞 │291,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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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1,871,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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