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16號
TPDV,102,醫,1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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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詹舒惠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經診斷患有子宮肌瘤,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至被告醫 院辦理住院,並於翌日即24日上午10時由被告醫院婦產科醫 師即訴外人羅良明為原告施以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手術至下午5 時許完成。嗣原告因全身麻醉直 至24日當晚11時許始甦醒,但甫有知覺便感到右下肢劇烈疼 痛,發現不知何故原告雙腳小腿緊纏繃帶,遂向值班護士反 應右下肢疼痛難耐,該護士也僅表示過一段時間就好了,並 無積極處置,原告當晚疼痛難耐,以致無法入睡。手術翌日 即25日上午,羅良明巡房時發現此情況後,緊急拆下原告雙 腳繃帶,此時方發現原告右下肢有紅、腫、脹、痛等症狀, 輕輕處碰便感到劇烈疼痛。嗣於同年9 月28日經被告醫院診 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以此為病因予以治療。惟原告右下肢足 背外觀紅、微腫、皮膚溫熱且輕微壓痛之症狀持續惡外,無 法自行下床行走,不見任何好轉之跡象。原告雖於同年10月 8 日辦理出院,但右下肢紅、腫、熱、脹、痛等症狀仍未有 任何改善,且被告醫院仍判定此病因為蜂窩性組織炎。 ㈡原告出院後,因右下肢病況未有好轉且日益嚴重,反覆回診 被告醫院,於同年10月18日經被告醫院皮膚科醫師即訴外人 黃耀立診斷原告右下肢病因並非原先認定之蜂窩性組織炎, 應係其他病因所致,遂於當日將原告轉介至被告醫院神經科 醫師即訴外人吳禹利門診,經吳禹利診斷原告右下肢病症及 病因,係因原告於系爭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綑綁,術後發現 右足腫脹。隔日右腳發生垂足與感覺過敏之症狀。經神經學 檢查後,顯示仍具有深腱反射反應,但右腳具有垂足症狀且



足背對痛覺過敏,對足背數點施加刺激會引發電擊感,推斷 為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此時原告方驚覺並非一開始 所謂單純之蜂窩性組織炎而已,而是原告於系爭手術期間雙 腳均接受繃帶綑綁,因嚴重夾擠導致腓神經發生病變致生劇 痛。嗣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醫院神經內科檢查,該 檢查報告單中顯示:「臨床診斷:第一位46歲,在腹腔鏡子 宮切除期間,雙腳接受綑綁。術後發生感覺異常,右足背屈 肌無力。總結㈠:正中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手腕神經傳導 速度稍慢。右側腓腸神經感覺神經動作電位(SNAP)振幅降 低。右側腓淺神經無感覺反應。右側正中神經運動遠端潛時 稍長。腓神經與脛神經運動傳導檢查顯示右足肌肉無反應。 判讀:檢查結果顯示此個案發生右側坐骨神經病變,或右側 腓神經、尺神經與腓神經均發生病變,導致遠端運動與感覺 軸突功能嚴重喪失」。原告不僅右側腓神經發生病變,遠端 運動與感覺軸突功能亦嚴重喪失,疼痛日劇,情況也逐漸惡 化。被告醫院每次對原告之診斷結果皆不相同,因診斷錯誤 造成延誤原告第一時間治療之機會,方導致原告病況日漸惡 化。
㈢原告雙腳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並無任何傷痛,行動亦不需任何 輔具,詎料於系爭手術後恢復意識時驚覺右下肢劇烈疼痛, 顯然係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傷害、拉扯 、刺激原告腓神經之行為,或術後未立即將原告小腿緊纏之 繃帶取下,導致壓迫腓神經時間過長造成損傷。又被告醫院 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未向原告告知術後需以彈性繃帶纏 繞雙腳,亦未對於使用彈性繃帶纏繞雙腳是否會造成任何後 遺症等情形詳加說明。且被告醫院從一開始找不到病因,嗣 於同年9 月28日經被告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 ,復於同年10月18日經被告醫院神經科醫師診斷為右側腓神 經病變。原告於被告醫院複診將近2 年,被告醫院始終對於 原告病症無法確診,且原告右下肢病症仍不見改善,不僅身 體上痛苦萬分,精神上亦備受煎熬,唯恐被告醫院再次發生 誤診或醫療錯誤之謬事,遂於99年8 月5 日前往訴外人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總)求診,並由三總出具北市衛醫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所患病名為「右側脛、腓神 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 顯見被告醫院於病症判斷上具有疏失,未於診斷初期即正確 判斷病因,導致後續診療方向完全錯誤,延誤即時治療之有 效時間。被告醫院乃國內醫學界權威,深受原告信任,方決 定於被告醫院進行子宮切除術,原告雙腳功能於接受系爭手 術前皆為正常,未料竟於手術後併發右下肢腓神經發生病變



暨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症狀至今日 益嚴重,被告醫院亦未能有效地改善此一病狀,原告至今行 動不便,行走皆須以柺杖輔助且經常跌倒,右腳因垂足問題 需著矯正鞋方能以正確姿勢行走,右下肢始終感到刺痛、麻 感、緊繃,亦對冷熱異常敏感,不僅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更 需終生反覆復健,縱使復健亦不能確保病症好轉或阻止惡化 ,造成生理上嚴重痛楚亦導致心理精神上莫大壓力。 ㈣羅良明為被告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其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前 ,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過程中需以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 ,亦未對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可能會造成任何後遺症 詳加說明,剝奪原告選擇自主權而違反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 務。又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右下肢併發 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 能障礙,被告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羅良明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矯正鞋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699 元:依訴外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部(下稱臺大復健部)關於垂足 之學術報導可知,當病患患有垂足時,為了減緩疼痛及避免 組織惡化而產生功能障礙,醫師多半會建議以復健治療改善 其關節活度與肌肉力量維持之狀態,並輔以矯正鞋來改善病 患行走之不穩定性。又原告經三總確診為右側脛、腓神經病 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且依我國 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 歲,原告 適時為51歲,亦即尚須忍受疼痛長達30餘年。原告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不當醫療行為,造成終身需額外支出購買家居矯正 鞋及休閒外出矯正鞋之費用分別為6 萬5,203 元【計算式: 3,500 元×18.0000000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65,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8萬6,293 元【計算式:10,000元× 18.0000000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6,29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25萬1,496 元(計算式:65,203元+18 6,293 元=251,496 元;原告誤算為31萬6,699 元)。 ⒉額外支出勞力之薪資費用257 萬2,262 元:依原告所提97年 度報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知,原告於未發生垂足 症狀前,經營記帳士業務均由原告單獨為之,毋庸聘用員工 協助營業,故薪資支出為零。然於98年以後,原告因垂足症 狀日益嚴重,時常發生疼痛感,常於上班時間中前往就診或 復健按摩,原告已無法單獨經營記帳士之相關業務,不得已



下下開始聘僱員工協助處理記帳士業務,此部分額外需支出 薪資,原告於3 年內分別支付員工薪資25萬3,176 元、20萬 元及22萬3,176 元。原告每年平均需多額外支付員工薪資高 達22萬1,059 元【計算式:(253,176 元+200,000 元+22 3,176 元)÷3 =225,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載 223,176 元為210,000 元而誤算為221,058 元】。又原告適 時為5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法定年齡,尚有15年 ,原告自得主張於退休前將額外支付15年之薪資合計為257 萬2,262 元【計算式:225,451 元×11.00000000 (15年之 霍夫曼係數)=2,572,2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算 為2,522,152 元】,此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額外支出之復健費用及車資:
復健費用214 萬6,097 元:原告自98年2 月迄今,於三總門 診接受治療合計有58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合計共307 次,平 均每年接受複診次數約為77次。又原告於每次門診需自負25 0 元之診療費,每年額外支出復健費用約為1 萬9,250 元( 計算式:250 元×77次=19,250元)。依前開我國100 年國 人平均餘命統計,原告適時51歲仍須復健長達30餘年,是原 告需額外負擔之復健費用計為35萬8,614 元【計算式:19,2 50元×18.0000000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358,6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除每月定期前往醫院複診外,每週 均搭車前往盲胞設立之按摩站2 至3 次,每次進行約1 小時 之按摩來減緩疼痛、避免組織惡化與肌力維持,每次費用約 為800 元,復依前開我國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告仍 須復健長達30餘年,是原告需額外負擔復健費用總計214 萬 6,097 元【計算式:115,200 元×18.00000000 (30年之霍 夫曼係數)=214 萬6,097 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原告雙腳本無任何病症,卻於被告醫 院接受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而導致右下肢併發右側脛、腓 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不 僅無治癒之可能,反而有日益嚴重之趨勢,終生需要定期復 健方不惡化,終日右下肢感覺刺、痛、麻、肌肉緊繃、對冷 熱異常敏感,疼痛發作時彷彿電流通過、萬頭螞蟻攢動,痛 楚難耐。原告日夜皆受此疼痛纏擾,痛苦與日遽增。且依上 開我國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女性為82.65 歲,原告適 時為51歲,尚須忍受此疼痛長達30餘年。且因原告右側脛、 腓神經病變導致發生垂足症狀,不僅時常不自覺發生絆倒, 終身需穿著矯正鞋並以柺杖輔助方能行走,致使行動不便徒 增日常生活之困難,且常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自尊嚴重受 損。原告就醫係為治療子宮肌瘤,卻併發右下肢嚴重後遺症



,實乃原告始料未及,身心諸多創傷更係文字、言語難以敘 述、形容。再者,子宮肌瘤之症狀於外觀並無異狀,結果卻 是不良於行,常讓原告家人以為原告藉故無病呻吟、怠惰家 務,並認為原告以復健為名外出按摩,實為行貪懶之實,不 但未能正常工作,又需額外聘用人力,不僅遭質疑浪費、好 逸惡勞,導致婆媳關係生變、夫妻失和終以離婚收場,且造 成原告無法與友人正常往來,更因自卑而不敢與人往來。原 告於有生之年,日夜均受疼痛纏繞,且該期間內亦需長時間 耗費精神及心力於往來醫院回診、復健及接受按摩治療,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以期公允。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4 萬3,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減輕之 適用,原告業已取得病歷及就診資料影本,並無不能知悉之 情,自無舉證上之困難,顯不符舉證責任減輕之要件。是本 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過失情事,及該情事與原告主張間有 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為其施以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傷害、拉 扯、刺激原告腓神經等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 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取下止血帶導致壓迫原 告腓神經云云。然本件係採截石臥位進行手術,為避免發生 靜脈血栓之情,乃以彈性繃帶將原告雙腳纏繞。本件被告醫 院醫師為將原告發生靜脈血栓之可能性降到最低,始於術後 隔日拆除彈性繃帶,原告因此避免發生靜脈血栓,被告醫院 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後之處置皆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且原告 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取下繃帶已有過失一情 ,然所謂應取下繃帶之「第一時間」究為何時,亦未指明。 ⒊原告右下肢之情況,經被告醫院皮膚科醫師診視後,診斷係 因其本身患有灰指甲,造成其足癬外傷感染發生蜂窩性組織 炎,而有右下肢紅、腫、熱、脹等情況發生,而依皮膚科醫 師之醫囑給予抗生素、下肢抬高、冰敷等治療後,情況已有 好轉。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診斷其為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誤 診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且從原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18日皮 膚科門診病歷資料亦可明,依皮膚科醫師之醫囑進行治療後 ,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之病情已獲得改善,更證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原告以99年8 月5 日三總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手術造 成其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手術住院期間之 病歷資料皆未有所謂交感神經失養症之記載,且該診斷證明 書係表示原告於99年8 月5 日之情況,原告欲以距離系爭手 術已有近2 年之久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手術造成其有交感 神經失養症,實屬無稽。況原告自身足癬所造成之蜂窩性組 織炎、坐骨神經病變,及原告所提臨床醫學第46卷第2 期文 章「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所載:「造成RSD 的原因很多 ,可能由於挫傷、扭傷、韌帶斷裂、骨折、心肌梗塞、腦中 風或脊髓損傷造成. . . . 。」種種情形皆有可能造成所謂 之交感神經失養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置致其發生交感神 經失養症,亦無足採。
㈢原告之下腹疼痛情形,業經長期以藥物保守治療,仍有症狀 ,且其於97年9 月10日接受治療性子宮搔刮手術,經病理學 報告發現有慢性發炎現象,故被告醫院醫師於同年9 月15日 門診時提及其可進行系爭手術,並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 風險、併發症及意外等進行說明,亦就系爭手術可能會有靜 脈血栓之風險發生,將採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等相關預防 處置等進行說明,並交付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經醫師說明後,並審閱上開同意書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而於同年9 月23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並簽署上開同 意書,被告醫院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
㈣原告於術後並無垂足現象,縱原告有垂足現象,亦與被告醫 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間無因果關係:
⒈縱依原告所提臺大復健部關於垂足之學術報導可知,若被告 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造成原告所稱之情況,應於系爭手術 後立即會有原告所稱垂足之情況。原告係於97年9 月23日入 院、於同年10月8 日出院,然該期間之住院病歷資料皆無原 告所稱垂足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造成其有垂足 之情況,要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所提門診記錄單部分,該段病歷記錄全為原告於97 年10月18日至訴外人吳禹利醫師門診看診時之「主訴」,並 非吳禹利醫師之判斷,原告竟以此主張吳禹利醫師診斷其術 後隔日有垂足云云,顯係片段擷取病歷資料所為之不實主張 ,更非可採。縱原告有其所稱之垂足情況,亦非術後立即出 現,而是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出院後多日始有之情況,被告 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㈤原告本有足癬及灰指甲之情況,灰指甲為黴菌感染之症狀, 本件係在原告有足癬外傷之情況下,感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 ,而該病症會有腫脹之情況,故縱原告有所謂腓神經病變之



情況發生,顯不能排除係因其本身之足癬造成蜂窩性組織炎 之腫脹壓迫其神經而致原告發生壓迫性症狀,而此誠與被告 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間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主張其右腳脛、腓神經病變係因彈性繃帶纏繞雙腳所致 ,然其迄今未就其主張為舉證,已無可採。況原告於被告醫 院接受神經內科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為右側坐骨神經 病變合併右側腓神經發生病變,而坐骨神經為上行之神經幹 ,其末端分支至下行神經之腓神經,在相關骨骼或組織壓迫 下會發生所謂之坐骨神經病變,而坐骨神經發生病變亦會影 響其下行神經腓神經發生病變,此誠為原告自身因素所致, 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又依原告所提臺大復健部 關於垂足之學術報導所載:「有時甚至原因不明,就會出現 自發性的腓神經麻痺和垂足」,亦可知縱原告有發生腓神經 麻痺和垂足之情況,亦可能為不明原因之自發性症狀,應與 系爭手術無涉。
㈦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過失,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關 ,且其所為主張顯然已逾越時效,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無足 採:
⒈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同法第227 條之1 請求債 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各有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 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2 年 2 月26日起訴狀稱其於97年10月18日經被告醫院皮膚科醫師 診斷後,方驚覺並非一開始所謂單純的蜂窩性組織炎而已, 而係原告於系爭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繃帶綑綁,因嚴重夾擠 導致腓神經發生病變致生如此劇痛,更稱被告醫院診斷錯誤 造成延誤第一時間治療之機會云云,顯然原告於97年間即認 為被告醫院醫師所為處置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手術係 由羅良明醫師所為,此為原告自始明知,原告於102 年2 月 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然已逾越時效甚明。 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矯正鞋為其必要支出,縱依原告所提臺大 復健部關於垂足之學術報導所載:「當垂足的肇因無法治療 時,可以考慮採取保守性處置或手術治療」,原告既未舉證 其所稱之垂足情況已無法治療,是其主張已無足採。又原告 就其所稱家居矯正鞋及休閒外出矯正鞋究有何差異及價格計 算之依據,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矯正鞋費用,即 逕主張矯正鞋費用高達31萬6,699元,實屬無稽。 ⒊原告所提98及100 年度報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僅 為其自行製作之損益計算表,並非所得申報書,是否為最後 之申報資料誠有疑義,而原告所提出之99年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上並無申報日期,亦無申報明細,原告以此作 為證明其所得之證據,確無足採。
⒋原告以98及100 年度報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99年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主張其聘僱員工支出薪資而有 損失云云。然原告是否聘僱原告應視其業務需要,此所涉因 素較多,原告稱其係因被告醫院醫療疏失始聘僱員工,誠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系爭手術係於97年9 月24日施作,原 告既主張其於97年間為單獨進行記帳士工作,毋庸聘用員工 協助營業,足證原告於術後確實得以單獨進行記帳士工作, 則其與98年間是否有聘僱員工,誠與本件無涉。縱依原告所 提之上開資料,其於97年度之盈餘分配數為23萬3,987 元, 100 年度之盈餘分配數為23萬9,834 元,顯見原告術後所得 不僅未有減少,反而增加,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云云,誠屬 無稽。
⒌原告所提三總診斷證明書係於102 年1 月18日作成,距離系 爭手術已有5 年之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診斷證明書上近40 0 多次之診療及門診記錄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且未提出完整就診單據,即逕主張其復健費用高達35萬8, 614 元,實無足採。又原告亦未就其一週需進行2 至3 次按 摩之必要性,舉證說明。且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 確有該筆支出,即主張其額外支出費用214 萬6,097 元云云 ,更屬無稽。
⒍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實屬無據,請原告稱其因術後需進行復健,而造成婆媳關 係生變及夫妻失和,終以離婚收場,主張被告醫院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云云,除不符常理外更無所據,原告 主張不僅過高且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患有子肌瘤,於97年9 月23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接受被告醫院醫師羅良 明為其施以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手術至 同日下午5 時許完成,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出院(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84 號卷第9 頁至第27頁, 下稱調字卷)。
㈡原告曾於83年11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
㈢被告醫院醫師羅良明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時,以彈性繃帶纏 繞原告雙腳,並於翌日上午查房時移除原告雙腳彈性繃帶(



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原告於97年10月18日經被告醫院皮膚科黃耀立醫師轉介至神 經科看診(見本院調字第28頁)。
㈤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在被告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感覺神經傳導 及運動神經傳導之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發生右側坐骨神 經病變,或右側腓神經、尺神經與腓腸神經均發生病變,導 致遠端運動與感覺軸突功能嚴重喪失。於右側手腕檢查後, 發現正中神經輕微病變(腕隧道症候群)。建議使用針極肌 電圖確認下肢神經狀況(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 ㈥原告於99年8 月5 日經訴外人三總復健醫學科醫師謝明福診 斷為「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 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並開立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羅良明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前, 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過程中需以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 亦未對於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可能會造成任何後遺症 詳加說明,且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而傷害、拉扯 、刺激原告腓神經,或術後未立即將原告小腿緊纏之繃帶取 下,導致壓迫腓神經時間過程造成損傷,更誤診原告為蜂窩 性組織炎,延誤原告治療期間,導致原告右下肢併發右側脛 、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 礙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盡醫療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為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為將原告發生靜脈血栓之可能性降到最 低,以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於術後隔日拆除彈性繃帶, 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盡醫療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 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 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 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



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 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 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 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未向原告告知術 後需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亦未對於使用彈性繃帶纏繞雙腳 是否會造成任何後遺症等情形詳加說明,使原告於接受系爭 手術後,併發右下肢腓神經發生病變暨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 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症狀至今日益嚴重等情;被告醫院 則以本件原告係採截石臥位進行手術,為避免發生靜脈血栓 之情,乃以彈性繃帶將原告雙腳纏繞,被告醫院醫師為將原 告發生靜脈血栓之可能性降到最低,始於術後隔日拆除彈性 繃帶,原告因此避免發生靜脈血栓,被告醫院醫師於系爭手 術前後之處置皆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置辯。經查,本件 被告醫院醫師於97年9 月15日門診時對原告提及可進行系爭 手術,並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風險、併發症及意外等進 行說明,亦就系爭手術可能會有靜脈血栓之風險發生,將採 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等相關預防處置等進行說明,並交付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予原告,原告經醫師說明後,並審 閱上開同意書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而於同年9 月23日至 被告醫院辦理住院,並簽署上開同意書,此有受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等件附於病歷及看診時序卷可參(見該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而觀諸上開手術同意書中,已記載有「需 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 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文字,此同意書業 經原告在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旁親自簽名(見該卷第162 頁) ,另於該同意書附註欄上已詳細記載一般手術的風險「除局 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 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 . . . . 」相關內容,並請原告再次簽名確認(見該卷第16 2 頁),被告醫院醫師方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堪認被告應 就原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 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 告之自主決定權,被告醫院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為將原告發生靜脈血栓之可能性 降到最低,以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於術後隔日拆除彈性 繃帶,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查,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㈠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以避免病人發生靜脈血栓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之方式與 時間長短,於常規上並無一定規範。. . . . ㈢本案依術後 97年9 月25日之病程紀錄,記載病人右下肢痛、紅、腫、水 泡,經診斷懷疑為靜脈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或深部靜脈血栓塞 ,與皮膚科醫師會診回覆(發現一處位於右下肢的邊界不清 潔的紅、腫、熱、觸痛區,一線性潰瘍在右下肢後側)紀錄 相似,且均推斷為蜂窩性組織炎(cellulitis)。以彈性繃 帶纏繞肢體,會因為影響肢體末稍血液、體液循環回流而導 致纏繞處之下、末端腫脹,比較不會引起「發紅」。故「發 紅」,較可被歸為蜂窩性組織炎所呈現之現象,惟無法由病 歷紀錄進一步推斷上述「腫脹」情形,係單純因彈性繃帶纏 繞肢體或蜂窩性組織炎所致,或兩項因素均有。㈣如鑑定意 見㈢所述,兩位不同科別專科醫師之診視,均有相同見解; 又病人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亦有改善,故診斷為蜂窩性組織 炎,並無誤診,醫師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不當。. . . . ㈤. . . . 身體所有部位皆有神經分布,如受到任何壓 迫,均有可能造成神經損傷。故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 不排除有造成脛、腓神經病變之可能。. . . . 自1994年起 ,國際疼痛研究協會建議已不再使用『交感神經失養症』( 原英文名詞: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並將此類 症狀命名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 . . . 『複雜區域疼 痛症候群』屬於慢性疾病,其臨床症狀除有感覺異常(sens ory abnormalities ),血管異常(vasularabnormalities ) ,水腫、汗腺異常(edema sweatingabnormalities ) 等症候外,前述症狀會在初期、數月後及數年後,會因時間 而有不同的表現,故是否為交感神經失養症,需經完整臨床 評估,並配合相關檢查與長期追蹤後,才能確診,故無法認 定與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之間是否有關。㈥依三軍總醫院 病歷紀錄,所載『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併 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中,僅『交感神經失養症』可能會 出現下肢紅腫、皮膚溫熱,單純神經病變並不會引起紅腫、 溫熱之現象。. . . . 『紅、腫』為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早期 症狀之一,通常在慢性期,病灶區溫度反而會較低。至於疼 痛,則不論是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或蜂窩性組織炎,



都有可能引起。蜂窩性組織炎是真皮層及該區皮下之急性感 染、發炎而引起區域性紅腫、皮膚溫熱及疼痛。與交感神經 失養症的區別是,前者僅有數天,血液會有白血球數上升、 感染指數上升,且以抗生素治療;後者則屬於慢性疾患,可 能維持數年或終身,其局部病灶會隨時間而改變。㈦. . . . 本案醫師於術後,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與其右下肢 之局部蜂窩性組織炎,均可能為造成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原因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是被告醫 院醫師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於系爭手術中發生靜脈血栓之危 險,遂以彈性繃帶纏繞原告雙腳,於術後隔日拆除彈性繃帶 一情,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 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 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 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 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 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 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



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 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 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而傷害、拉 扯、刺激原告腓神經,或術後未立即將原告小腿緊纏之繃帶 取下,導致壓迫腓神經時間過程造成損傷,更誤診原告為蜂 窩性組織炎,延誤原告治療期間,導致原告右下肢併發右側 脛、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 障礙,顯然違反常規等情,惟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 本件業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醫院醫師以 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以避免病人發生靜脈血栓,符合醫療常規 ,業詳如前所述。且觀之手術同意書業經原告在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旁親自簽名,並另於該同意書附註欄上詳細記載一般 手術的風險「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 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 ,造成致命的危險. . . . 」相關內容後,原告再次簽名確 認,被告醫院醫師方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堪認被告應就原 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 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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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