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隆宇
陳焜玉
陳焜香
許陳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原 告 陳輝宇
陳焜年
陳熜宇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與原告公同共有,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範圍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查原告陳隆宇及嗣後追加為原告之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 (詳後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及訴外人陳輝宇、陳焜年、 陳熜宇之父陳進貴所遺後述房屋,其等爰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訴請被告給付占有該屋所得利益。此一 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行使,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謂適格。本院依 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命陳輝宇、陳焜年、陳 熜宇(下稱陳輝宇等三人)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146至147頁)。除陳熜宇表明追加為原告外(見本院卷㈢第 28頁),陳輝宇、陳焜年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原告。查陳隆宇起訴請求被告將後述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後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見調字卷第2至4頁)。嗣本於公同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及 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後,陳隆宇、陳焜玉、陳 焜香及許陳焜芳(下合稱陳隆宇等四人)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 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並減縮請求返還後述房屋之範 圍(見本院卷㈢第71頁),均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陳輝宇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
陳隆宇等四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進貴所 有,於陳進貴亡故後,由兩造繼承之。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87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用以開設采豐精品名店( 下稱系爭店舖)。而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乃附圖(下同)所示A 、B、C部分,其中C部分已遭徵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A、B部 分,已共同侵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 於本件101年12月14日起訴回溯5年即96年12月14日起迄今,均 獲有相當如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其中 96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01年12月13日間為350萬6398 元、起訴日之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為146萬 4411元,合計為497萬809元;自104年1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止,每月為5萬9789元,被告自應如數
給付與兩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返還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兩造497 萬809元,及其中350萬6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6 萬4411元自104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每月給付兩造5萬9789元。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陳輝宇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
㈠陳輝宇部分:陳進貴在深坑街有系爭房屋及基地,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深坑街93號房地)共二處 不動產,陳進貴生前是說要分給四個兒子,二二分配。因深坑 街93號房地已分給陳隆宇及陳熜宇,系爭房屋及基地就是分給 陳輝宇及被告的。被告有就使用系爭房屋給付陳輝宇每月約1 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的租金,但自系爭房屋的使用出現爭議 起,被告即未付租等語。
㈡陳焜年部分:並無聽說過陳進貴生前就系爭房屋有無說明過如 何分配。其他兄弟姊妹是有在協商要被告搬出系爭房屋,但被 告不讓步等語。
㈢陳熜宇部分:系爭房屋一直登記在陳進貴名下,是兩造父母結 婚時住的房子,俗稱的起家厝。陳進貴的意思是要留給兩造作 為紀念等語。
被告則以:陳進貴生前即公平地預先將部分所有或購置之不動 產分配四名兒子,遂於63、65年間依序將所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巷00○0號房地、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3 號4樓、3號1樓(整編前門牌號碼各為臺北縣○○鄉○地○街 ○○○巷0弄0○0號4樓、1之3號4樓、1弄1號)登記予長男陳 輝宇、次男即被告、三男陳隆宇及四男陳熜宇。又本於四子二 二成對之原則,於74年間,將所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1樓房地登記予陳隆宇及陳熜宇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號7樓房地登記予陳輝宇及被告共有。而陳進貴在新北市 ○○街○○○○○○○地○○○街00號房地共二處不動產,後 者已移轉登記為陳隆宇及陳熜宇共有,則陳進貴自係將系爭房 屋贈與陳輝宇及被告共有,僅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重病 亡故,被告仍得本於陳進貴之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系 爭房屋仍為兩造共有,然系爭房屋自52年起即荒廢,於79年陳 進貴亡故後,原告均未曾聞問系爭房屋如何處置,被告在徵詢 陳輝宇同意後,於87年起修繕系爭房屋,接用水電,並於91年 開設系爭店舖而營業迄今,原告於起訴前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從未異議,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位處深坑老街, 為配合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房屋於99年5月至101年9月間拆除重建 ,被告於該段期間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系爭鑑定未顧慮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重建完成前僅為土角 厝,利用價值受影響。且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5月完 工間,就深坑老街全部110餘戶係分段施作,當地生意受有影 響,店面無不降價求租,則系爭鑑定就96年12月起至101年9月 重建完成間之租金估價已偏離市場行情而不足為據。另被告於 87年為系爭房屋接通水電而支出申請及施工之有益費用共3萬 9790元,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A部 分乃被告於100年間僱工增建完成,並附合於系爭房屋其餘部 分,致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因添附而受益,被告因此支出89萬 2400元工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89年起 至103年之地價稅共11萬5281元,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然全係被告支付,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被告爰就上開水電申請及施工費用、增建工程費用及墊繳 地價稅支出,依上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中八分之七數額,共計 91萬6537元,並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房屋原為陳進貴所有,陳進貴於79年5月8日死亡,繼承 人有陳進貴之妻陳寶華及兩造。嗣陳寶華於80年12月20日死亡 ,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21日登記為陳進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所公同共有。被告自87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並開設系爭店鋪 營業迄今。次查,系爭房屋原為土造,總面積為67.83平方公 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 屋中坐落上開1175地號土地之C部分乃騎樓,於78年因新北市 深坑鄉公所興建道路而徵收為公有建物。嗣系爭房屋因配合系 爭工程而拆除,其中B、C部分於100年8月重建完成,面積各 34.5、12.78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C部分坐落之上開 117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接管,並登記為市有土地;A部分 則係被告於同年10月自行增建完成,構造為鋼架造,該增建部 分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由系爭房屋位在B部分之大門進出, 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反面、卷㈡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年11月12日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71頁),並有 除戶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營利事業
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103年11月7日 函所附系爭房屋施工中照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17日 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公函、補償費公告清冊等附件、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5年3月28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房屋價格 調查表等附件、城鄉局105年4月7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5年5月17日函及系爭房屋徵收範圍線標示圖、現場照片、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39 、68至69、129至139、201至202頁、卷㈡第280頁、卷㈢第10 至13、18至19、30至31、39、43、49、51頁),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辯稱陳進貴生前將所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 號房地、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3號4樓、3號1樓房地 各登記陳輝宇、被告、陳隆宇及陳熜宇一人一間。又將所購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地登記予陳隆宇及陳熜宇共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7樓房地登記予陳輝宇及被告共 有,可認陳進貴生前乃將部分不動產公平分配四名兒子。而陳 進貴於深坑街有93號房地及系爭房屋二處房產,既深坑街93號 房地已登記陳隆宇及陳熜宇共有,則本於陳進貴分產之公平原 則,系爭房屋自係陳進貴贈與被告及陳輝宇共有,僅未及辦理 登記,被告自得本於贈與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 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33至34頁、卷㈡第48、63至68頁),陳輝宇亦陳稱陳進 貴要將系爭房屋給其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然 遭原告否認之。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 立時,固即生效力。惟查,上開北深路房地各登記被告、陳隆 宇及陳熜宇所有後,仍為陳進貴掌握控制,非被告、陳隆宇及 陳熜宇可得自由處分。其中登記為陳熜宇所有之新北市○○路 0段000巷0號1樓房地,嗣經陳進貴自行處分,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又門牌號碼松江路150巷17之2號房地 ,雖於6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陳輝宇名下,惟於 66年2月9日陳進貴即用作擔保自己債務,而設定抵押與訴外人 改制前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5頁),可認陳進貴雖將部分不動產於購 置當時即以陳輝宇、被告、陳隆宇及陳熜宇之名義登記,然難 謂藉此登記名義人之指定,即可謂陳進貴就該等不動產即有贈 與其等,而由其等自由處分之意。
㈡縱謂陳進貴生前即藉由指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有贈與不動 產與陳輝宇、被告、陳隆宇及陳熜宇之意,惟觀諸上開松江路 、北深路及龍江路房地均在第一次登記時即各登記為陳輝宇、
被告、陳隆宇及陳熜宇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卷㈡第 63至68頁),可認陳進貴生前贈與不動產與兒子,當即於可得 為所有權登記時即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並無移轉上限制,陳 進貴若如被告所辯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與深坑街93號房地, 在陳輝宇、被告,與陳隆宇、陳熜宇間二二分配之意,非不得 於78年間將深坑街93號房地房地移轉與陳隆宇及陳熜宇時(見 本院卷㈢第214至216頁),併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與陳輝宇。而系爭房屋及基地至陳進貴亡故,均未 為移轉,加以證人即兩造阿姨王寶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姐 夫陳進貴住院時有向伊交代,往生後所有財產男女平分,沒聽 到陳進貴有交代系爭房屋要給誰。伊就只知道陳進貴所有財產 中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地要給陳焜玉、陳焜香 、許陳焜芳,其他的陳進貴說大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3頁),而上開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地確各於79年10月 、103年3月陸續登記為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三人共有,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9、126頁) ,可認上開證述可信,從而,自難謂陳進貴有將系爭房屋及基 地贈與被告與陳輝宇之意。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房屋 於79年5月8日陳進貴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足堪認定 。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辯稱自伊87年起使用系爭房屋,並開設系爭店鋪 營業,未據其他兄弟姊妹異議,陳焜玉尚持工藝品託被告寄賣 ,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於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等語。惟查,陳焜年陳稱兩造前有協商要被告搬出系爭房屋, 但被告堅持不讓步,伊有一次到被告住處協商系爭房屋的事, 但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陳焜香陳稱: 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開店,伊知道後多次異議跟被告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7頁);陳焜玉則陳稱:伊有反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多次協商中伊都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在陳進貴名下 ,也是祖厝等語(見本院卷第㈠228頁反面),可認原告就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同意。被告固辯稱原告上開異議皆是見 系爭房屋近年因深坑老街開發而商業繁盛所為,於被告開始使 用系爭房屋之初皆無異議等語。惟查,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 有共有不動產未為爭執反對,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 何處置。即使被告就系爭房屋長期公然繼續使用,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 默。被告所稱陳焜玉尚持工藝品託其在系爭店舖寄賣,僅能認 圖便利轉手獲利之舉,亦未長期為之,難謂已藉此同意被告即 得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有 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意,亦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即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
㈣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除已徵收 之C部分以外之A、B部分騰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查系爭工程就公有土地範圍乃由城鄉局依採購法辦理工程;私 有土地則屬「獎補助工程」,補助私人建築物維(修)戶屋頂 及部分立面之工程費用及監造費用。而系爭房屋之B部分乃私 有建物,依新北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風貌保存原 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向城鄉局申請補助,有城鄉 局104年1月29日、105年4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7頁、卷㈢第43頁)。而依上開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申 請補助最優先順序乃建築物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而遭拆除,新北市政府因而補貼195萬9326元,乃以系爭房屋 之重建為補貼對象,有城鄉局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79頁)。而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建物登記內容未因而 更動,可認兩造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狀 態,未因系爭房屋配合系爭工程拆除重建而受影響。又按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A部分係被告自行增 建,並使用系爭房屋B部分之大門進出,已如前述,可認A部分 無從獨立使用,乃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自在系爭房屋 所有權範圍內。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 適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之系爭房 屋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第3項規定 ,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有除為無權占有之被告外,其餘公同 共有人即原告全體之同意,亦即原告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應共同為之。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B部分,其因而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查,系爭房屋配合系爭工程而 拆除重建,整體施作期間為99年5月至101年9月,有城鄉局104 年1月29日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被告辯稱於上 開期間無從使用系爭房屋獲取利益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訴日(見調字卷第2頁)回 溯5年即96年12月14日起迄今之不當得利,自應扣除上開施工 期間,僅計以96年12月14日至99年4月30日、101年10月1日迄 今之不當得利。
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規定僅限於城市 地方供居住房屋始有適用。承租房屋得以營商,得享有營業房 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 ,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 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A、B部分經鑑定人 併依比較法、成本法及積算法而為鑑定,於104年6月4日現場 勘查日之正常租金乃每月6萬7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 年租金指數資料,回推五年之每月正常租金,96年12月為5萬 8144元;97年為每月5萬8360元;98年為每月5萬8144元;99年 為每月5萬8343元;101年為每月5萬9008元;102年為每月5萬 9390元;103年為每月5萬9789元,有系爭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98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自97 年10月起開始分段施作,而102年5月始全部完工,深坑老街於 期間生意受有影響,店面無不降價求租,則系爭鑑定就上開期 間之租金估價偏離市場行情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7月配合 系爭工程而搬遷,系爭房屋之B、C部分,新北市政府在100年8 月做好屋頂及牆壁;而A部分被告找人於100年10月完工,系爭 房屋之水電則在101年5、6月重新做好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可認上開未計入被告因占有所 得利益之整體施工期間即99年5月至101年9月,已包括被告自 述受系爭工程影響之期間。被告復未就所指被告對系爭房屋之 利用受系爭工程影響早於97年10月即開始,而於101年9月之後 仍持續,舉證證明之,自難謂系爭鑑定就上開整體施工期間前 、後之租金估算,因未計入系爭工程之影響而高估。又被告另 辯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拆除前乃土造,與重建後之材質有異 ,系爭鑑定以重建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推估系爭房屋重建前租金 ,亦屬高估等語。惟查,一般不動產市場租金行情主要受區位 影響,而系爭房屋位處深坑老街店面產品租金高低主要看所在 區位位置決定。而系爭鑑定推估正常租金時採用之成本法求得
之房地結合體總價,所占建物比例相當少,足證建物構造差異 對市場租金影響甚小,有鑑定人104年9月2日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理。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 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A、 B部分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鑑定所示上開每月正 常租金計算,於96年12月14日至99年4月30日,及101年10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同年12月13日間為180萬7942元(計算式 :58144×18/31+58360×12+58144×12+58343×4+59008×【 2+13/3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起訴日之 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為146萬4411元(計算式:5 9008×18/31+59390×12+59789×12= 0000000),共327萬 23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4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B部分為止,每月依103年每月正常 租金5萬9789元核計之範圍內,應屬有據。㈤茲就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審酌如下:
⒈按因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合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動產所有權 ,致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查系爭房屋A部分乃附合於系爭房屋 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且客觀上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大,而增益系爭房屋之效能,並使兩造共同取得A部分 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次查,被告為增建A部分,支出工程 費用共89萬2400元,有施工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 至47頁),復據被告延請之施工人員就施工過程及費用請領 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至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因上開添附,於增建完成時,受有 以上開費用89萬2400元計算之利益。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 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則被告依上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以上開 費用八分之七即78萬850元(計算式:892400×7/8=780850 )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人就繼承財產義務之負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 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89年起至103年之地價稅共11萬 9303.36元,皆為被告支付,復有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年9月6日函檢送之89年至103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卷㈢第 93、105至117頁)。被告依上規定請求於11萬5281元之範圍 內,原告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共八分之七計算返還因被告墊 付上開地價稅所獲不當得利共10萬871元(計算式:115281× 7/ 8=100871),亦為可採。
⒊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 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 固為民法第955條所明定。惟善意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 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該物之謂。查原告因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多次協商,難認被告係 不知且毫不懷疑自己無占有權利。是以,被告主張於87年為 系爭房屋接通水電而支出申請及施工費用共3萬9790元,而 依上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中八分之七數額,難以採認。㈥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8萬1721元(計 算式:780850+100871=881721)為可採,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 其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之,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 239萬632元(計算式:0000000-881721= 0000000),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B部分為止,每月5萬9789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同共有。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欠依 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B部分騰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復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632元,及自104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B部分為止,每月5萬9789元之不當 得利與原告公同共有,與上開239萬632元中屬本件起訴前被告 所得不當得利經抵銷後數額,即92萬6221元(計算式:000000 0-881721=92622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 日起(見調字卷第12頁);所餘146萬4411元(計算式: 0000000-926221=0000000)自104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