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0日105 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淑惠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不詳地點」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波斯貓 酒店〉內」;第9 行至第10行之資訊社名稱補充「金寶資訊 社」、「金融家資訊社」;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 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4頁背面)」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應酒店客人「小劉大哥」之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意只是希望「 小劉大哥」常到酒店捧場,讓伊多賺點錢;伊知道錯了,請 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定 被告行為係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30條 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危 害,但案發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儆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39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該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係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罪質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恣意一再觸法,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併予宣告 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因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危 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按主文 所示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惠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因被告賴淑惠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 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 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危害,但被告案發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再雖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被 告 賴淑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惠可預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 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極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廣為披 露及報導,顯能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極可能係欲藉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 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6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稱「小劉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小劉大哥 」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鴻鑫資訊社」、「 財寶資訊社」、「元寶資訊社」等名義,雇用真實姓名不詳 、對外自稱「張子晴」、「王文彬」、「陳美琳」等成年人 為業務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核准,即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周鍾鏞、謝玉清等人,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由「鴻鑫資訊社」 、「財寶資訊社」、「元寶資訊社」下單交易個股或期貨等 金融商品,並約定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350元,每漲跌1 點以200元計算損益,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並由客戶將手
續費、虧損金額匯入賴淑惠前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嗣經謝玉清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淑惠就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小劉大哥」使用等 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鍾鏞、謝玉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華南商業銀行99年4月15日華長安字第第09900035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06200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2月4日證期(期)字第0990005629 1號函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