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鈞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帝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自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5、17、18、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王帝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未扣案張自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帝鈞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附近之某家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性酒店服務生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含有MDMA成分 之物而持有之。
二、王帝鈞與張自強為朋友關係,二人均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然因其等均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 談論何處可取得供其等施用之大麻時,王帝鈞自張自強處獲 悉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成年男子購買大 麻,竟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以營利之犯意 ,並將其販毒計畫告知張自強,張自強遂萌生幫助王帝鈞販
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而於103 年間某日,安排其等在大陸 地區上海市某酒店內與「貝克」見面,與「貝克」達成共識 ,由張自強居間仲介王帝鈞向「貝克」購買大麻,並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計算,向王帝鈞收取佣金。三、王帝鈞於104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某日,持用自「貝克」處 取得未搭配門號之黑莓行動電話1具,接獲「貝克」通知該 次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及取貨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 事項之簡訊後,即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週後某 日某時,依上開簡訊指示之方式,以每公斤55萬元之價格, 向「貝克」販入大麻4公斤。張自強於王帝鈞購得大麻後, 即承前幫助犯意,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與王帝鈞藏放大麻。王帝鈞取得大麻後 ,乃承前販賣大麻之犯意,自105年1月22日下午8時11分許 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止,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具(起訴書贅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ALVAREZ JRRAYMOND RUIZ(中文姓名「洪 睿陽」,綽號「Ray」,下稱洪睿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約定交易大麻之時間後,於同年1月26 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將大 麻10公克交與洪睿陽,並向洪睿陽收取價款現金9,000元。四、王帝鈞於105年7月19日之前2週間某日某時,持用上開黑莓 行動電話接獲「貝克」通知該次購買毒品相關事項之簡訊後 ,另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 許,在張自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向張自強借貸現金150萬元,以湊足該次販入大麻所需價 款330萬元,張自強則承前幫助犯意而應允之。王帝鈞於同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11時34分許,持用前揭黑莓行 動電話接獲「貝克」通知該次取貨付款之地點、方式等事項 之簡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上開簡訊指示之方式 ,以每公斤55萬元之價格,向「貝克」販入大麻6 公斤,復 藏放於具同前幫助犯意之張自強所提供之上址租屋處。王帝 鈞並自同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起至同日時25分許止, 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起訴書贅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睿陽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通話方式約定交易大麻之 時間、價格及數量後,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延吉街131 巷附近之洪睿陽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將大麻10公克交與洪睿陽,並向洪睿陽收取價款現金 1 萬元。嗣經警依法對王帝鈞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再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11 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自強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帝鈞、張自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31 號卷【下稱偵卷】第 3 至6 、8 至10、130 至134 、85至89、158 至160 頁、本 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10頁、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6至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帝鈞、張自強於偵訊時證述、證人 洪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3、 115 至118 、139 至142 、191 至196 、208 至209 、202 至203 、212 頁至背面、182 至185 頁背面、217 頁背面至 220 頁背面),復有被告王帝鈞所持用黑莓行動電話之翻拍 照片4 張、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0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5 年7 月22日現 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被告王帝鈞所使用帳冊內頁影 本10紙行蒐照片數張、被告王帝鈞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睿陽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 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被告張自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 照片2 張、公共電話查詢資料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5 、214 頁至背面)、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扣案大麻照片2 張 、現場蒐證相片8 張、被告王帝鈞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13至17頁背面、21 至31頁背面、93至100 、103 至114 、138 、164 至166 、
174 至175 、177 至181 頁背面、216 頁至背面、216-2 頁 至背面、221 頁背面至223 、重訴卷第88至89、126 至139 、140 、142 至152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12至15、 17、18、2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發現含有大麻成分無訛,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5 頁 );附表編號12至14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MDMA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214 頁至背面),均可佐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王帝鈞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本案經查獲之2 次販賣犯行,我係分別以9,000 元及1 萬元為對價出售大麻10公克與證人洪睿陽,扣除向「貝克」 購進大麻之成本每公斤55萬元及須給付張自強之佣金每公斤 15萬元,2 次販毒淨利分別為每公克200 元、300 元等語( 見重訴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而被告張自強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王帝鈞以每公斤55萬元以上價格 購入,販出價格約每公斤90萬元;我知道他拿給其他朋友時 有跟那些朋友收錢,因為這麼貴,想也知道不可能用送的, 所以我知道他拿這些是拿來賣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8頁)。準此,被告王帝鈞販入毒品之成本較諸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故被告王帝鈞向「貝克」販入大麻後,將大麻販售與證人洪 睿陽,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張自強知悉被 告王帝鈞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仍為其居間販入大麻、 貸與購毒資金並提供藏毒處所,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王帝鈞 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亦甚灼然。
(三)至扣案被告王帝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未經被告王帝鈞用以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據被告王帝鈞供述綦詳(見重訴卷第202頁),而 被告王帝鈞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睿陽
聯繫販毒事項乙情,亦據證人洪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183頁至184頁、218至219頁),並有前引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178至181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帝鈞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2具作為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與洪睿陽之聯絡工具 ,應屬贅載,併予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帝鈞部分:
1.按MDMA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王帝鈞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四、所載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行賣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毒品而於販賣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 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 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 ,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王帝鈞意圖營利販入大麻後復行賣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一 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3.被告王帝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是就其所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 其等辯稱:其等已供出上游之販毒集團,請求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查被告2人供述指認之對象,目前尚在偵辦中,尚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5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10532567400號函 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2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查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故本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4.爰以被告王帝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情緒失控、凝血障
礙、橫紋肌溶解、高血壓、心律不整、體溫過高,甚至脫水 、死亡等後果之MDMA,持有期間長達至少1年有餘,危害社 會秩序程度非微。另大麻係足以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引發幻 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第二級毒品,詎被 告王帝鈞於知悉可向「貝克」購買大麻後,竟萌生營利之意 圖,先後以220萬、330萬元之高額對價,自大陸地區分別販 入4公斤、6公斤之巨量大麻供己出售牟利,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 積極指認「貝克」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協助警方查緝, 雖迄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又遭查獲持有之MDMA數量非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再其販賣毒品犯行 固不足取,惟本案尚非以積極誘使原無吸毒惡習之人沾染毒 品之手段為之,此業據證人洪睿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83頁背面、第219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8至 181頁);兼衡本案2次販毒淨利分別為每公克200元、300元 之犯罪利得、被告王帝鈞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重訴卷第8頁 )、自述原從事藥品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至7萬元, 與父母同住,自身未罹患重大疾病或傷害(見重訴卷第20頁 背面)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5.另就被告王帝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衡酌各該行 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 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 案宣告刑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經被告王帝鈞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自強部分:
1.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張自強基於幫助被告王帝鈞販賣毒品之犯意 ,居間被告王帝鈞向「貝克」購入大麻,並提供藏放大麻之 地點,復貸與購買大麻所需資金,嗣被告王帝鈞乃利用被告 張自強之幫助,販賣毒品與證人洪睿陽,足見被告張自強僅 係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徵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2.按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數罪者,係以一行為而犯數 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不得分別論科(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244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 查,被告張自強如事實欄所載之居間仲介購毒、提供藏毒場 所及購毒所需資金等幫助行為,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由被告張自強供述:王帝鈞向「貝克」購 買1公斤大麻,我可抽取15萬元的佣金,我知道王帝鈞販賣 大麻給其他藥腳,但我不知道他賣給誰、於何時賣、賣多少 錢,他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見重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 張自強於仲介購毒之初,即已預計便利被告王帝鈞日後之長 期、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藉此收取佣金以牟利,此後多次提 供購毒資金及藏放場所之行為,則係實現或維持同一幫助販 賣毒品之計畫所必要,顯見被告張自強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 告王帝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 侵害者均為販賣毒品罪所欲保護之同性質法益,各舉動間具 備重要之關連性,亦有局部之同一關係,尚難截然切割,倘 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張自強以一行為幫助被告王
帝鈞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自強幫助被告王帝鈞於105年1月26日、 同年7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雖未敘及被告張自強提供 場所藏放105年7月21日購得大麻之幫助行為,惟該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3.被告張自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是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幫助犯,業如前述,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遞減輕之。另本案迄查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如前述,併此指明。
4.爰以被告張自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得知被告王帝鈞萌 生販賣大麻之犯意後,竟居間被告王帝鈞自大陸地區購入前 揭大麻,引致大量毒品流入我國社會,復提供藏毒處所及購 毒資金,俾被告王帝鈞得以遂行販賣大麻之犯行,就本案販 賣毒品犯罪之不法參與程度甚高;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積極指認毒品來源並配合 查緝,雖迄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仲介大麻每公斤15萬元佣金之利得、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行為時之年齡、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重訴卷第7頁)、自述原從事傢俱設計師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7、8萬元,家庭狀況為單親,母親罹癌,自身罹患氣喘 但不需藥物控制(見重訴卷第18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適用:
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被 告2人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菸草36包、編號12至14所示含 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 粒、綠色幽靈狀錠劑2 粒、黃色錠 劑0.5 粒,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成分, 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本件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菸草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 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5、17、18、24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王帝鈞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卷第202 頁、24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雖未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捲菸紙1批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物 係被告王帝鈞於105年1月26日販賣大麻予證人洪睿陽時所用 之物,此據證人洪睿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頁
背面),且有前述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頁), 自屬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19、20所示行動電話3具 及編號23、25所示之藍色、灰色帳冊各1本,分屬被告王帝 鈞、張自強所有之物,惟均未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此業據被 告王帝鈞於警詢時、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4頁、重訴卷第202至203頁背面),本院尚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藏匿物品盒,編號21、22所示之行 動電話2具,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本院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 併此指明。
(四)被告王帝鈞雖於本院訊問時,供認販賣大麻共10幾次,收 入共計100 多萬等語(見重訴卷第20頁),惟因本案經查獲 並提起公訴者僅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未 扣案之被告王帝鈞該2 次犯罪所得9,000 元及1 萬元分別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張自強固係以每公斤15萬元計算居間購毒佣 金,且本案被告王帝鈞實際購得共計10公斤之大麻,以其抽 佣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似為150 萬元(計算式:150,000 ×10 =1,500,000 ),惟被告張自強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抽 佣實際賺取110 、120 萬元等語(見重訴卷第17頁背面), 是其犯罪所得並非上述150 萬元;又刑法沒收章於修正後, 固已確認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惟沒收究屬國家公權力 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若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行為人因犯罪實 際獲得之財物或利益,自不得逕予沒收,而本案尚無其他證 據可徵被告張自強已實際自被告王帝鈞處收取佣金150 萬元 ,故應從最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即被告張自強本案犯罪所得 為11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為 義務沒收之物,故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本院仍應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麻菸草(含包裝袋) │參拾陸包(總淨重陸零柒貳│
│ │ │點壹玖公克,總驗餘淨重陸│
│ │ │零陸玖點伍陸公克) │
├──┼────────────┼────────────┤
│ 2 │電子磅秤 │肆臺 │
├──┼────────────┼────────────┤
│ 3 │點鈔機 │壹臺 │
├──┼────────────┼────────────┤
│ 4 │真空封膜機 │壹臺 │
├──┼────────────┼────────────┤
│ 5 │捲菸紙 │壹批 │
├──┼────────────┼────────────┤
│ 6 │封口機 │壹臺 │
├──┼────────────┼────────────┤
│ 7 │真空袋 │壹批 │
├──┼────────────┼────────────┤
│ 8 │大麻研磨器 │壹個 │
├──┼────────────┼────────────┤
│ 9 │藏匿物品盒 │貳拾肆個 │
├──┼────────────┼────────────┤
│ 10 │綠色膠囊 │陸顆 │
├──┼────────────┼────────────┤
│ 11 │黑色不明藥片 │伍顆 │
├──┼────────────┼────────────┤
│ 12 │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貳粒(總淨重零點伍伍伍零│
│ │劑 │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
│ │ │捌柒公克) │
├──┼────────────┼────────────┤
│ 13 │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幽靈狀│貳粒(總淨重零點伍肆貳零│
│ │錠劑 │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伍參│
│ │ │零肆公克) │
├──┼────────────┼────────────┤
│ 14 │含有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 │零點伍粒(淨重零點壹參貳│
│ │ │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
│ │ │陸陸公克) │
├──┼────────────┼────────────┤
│ 15 │鑰匙 │貳串(共捌支) │
├──┼────────────┼────────────┤
│ 1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金色│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白色│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黑莓,黑色│壹具 │
│ │,內無SIM卡) │ │
├──┼────────────┼────────────┤
│ 19 │行動電話(廠牌奧卓,黑色│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20 │行動電話(廠牌關愛通,黑│壹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