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6號
TPDM,105,訴緝,36,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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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瑜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保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之「陳木元」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淑瑜於民國96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佯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向湯國彥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惟湯國彥要求需提供擔保,張淑瑜明知未 經陳木元同意為其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木元 曾委託其仲介外勞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代刻 供上開辦理外勞使用之陳木元印章與曾委託其代售房屋所交 付之96年1月25日096北松字第00375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96年1月25日096北松字第002305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保 證書及其附件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造「陳木元 」署名各1枚,復盜用陳木元之印章,在保證書及附件之上 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蓋「陳木元」印文 各1枚,偽造陳木元同意為上開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於 同年月28日將上開文件交予湯國彥作借款擔保,致湯國彥陷 於錯誤,如數借與,並足生損害於陳木元。嗣因張淑瑜借款 未還,湯國彥寄存證信函予陳木元催討借款,始悉上情。二、案經湯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淑瑜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國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木元賴雅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 52至53頁、第64至6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5 號卷第19、 46、65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65頁),並有保證書影本、 陳木元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 第8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 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 先敘明。
㈡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 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查上開保證



書為表示被害人陳木元同意擔任被告向湯國彥借款之保證人 ,並具有還款能力之意思表示,足以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形式上並以被害人陳木元為作成名義人,屬刑法所稱 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張淑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個人所為,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4 、95年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知悉偽造文書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損害,仍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復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湯國彥及被害人陳木元權利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未到,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 發布通緝,至105年7月22日緝獲歸案,逃避刑責,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按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1紙(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及衡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職員,尚有兩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 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 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 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保證書及附件之上 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雖係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尚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被告在保證書上及附件之上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陳木元」署名各1枚,既 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萬元,但其已賠償告訴 人上開金額,有前揭和解書可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保證書及附 件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印 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公訴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本 院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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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