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0號
TPDM,105,訴,37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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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岩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錢忻韋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廷軒
輔 佐 人 宗方容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岩鋒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並應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㈡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吳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並應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到;㈡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錢忻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並應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到;㈡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魏廷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並應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報到;㈡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岩鋒吳冠廷錢忻韋魏廷軒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錢忻韋魏廷軒)犯罪嫌疑重大,且渠 等所犯係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常情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且且渠 等供述內容與證人、共犯存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 人間有串供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4 人自 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 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 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4 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與卷 附之相關物證在卷,業如前述,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惟考 量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別就渠等所參與部分進行 陳述,復衡酌被告4 人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 以及本件主要共犯仍在押等情,是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原 認被告4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已有降低。但被告 4 人所犯仍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 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故 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4 人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有固定住居所, 認以被告4 人分別提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及皆諭知不得接觸



同案被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 ,確保渠等無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另參酌渠等之 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亡國外之管道及 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認限制渠等出境、出海 及各別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暨命渠等於停止羈押期間 ,於每星期一、五晚上6 時到8 時之間分別至主文所載之派 出所報到,應可擔保渠等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 渠等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 行羈押,同可對渠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 。又倘被告4 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 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5項、第 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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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