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4號
TPDM,105,訴,34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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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瑩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瑞瑩前係世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0樓,負責人為柯希蒼,下稱世凱公司)之員工 ,於離職後之民國104年間,因另從事直銷業務,遂向柯希 蒼商借世凱公司之部分空間,作為其推行直銷業務之辦公據 點。詎王瑞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初,趁 柯希蒼出國之機會,在世凱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世凱公司所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支票甲存帳戶即000000000000 00帳號未簽發之支票9紙(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 支票,已經世凱公司在發票人簽章欄蓋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文,其餘均為空白支票),以及柯希蒼女兒柯卓志置於辦公 室內之國民身分證等物。
二、王瑞瑩竊得上開之物得手後,為了向地下錢莊取得資金周轉 而另行起意,未經所有人世凱公司、柯卓志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己行使之用,分別為下列偽造行為:
㈠於104年12月初,在附表編號所示已經在簽章欄蓋妥世 凱公司及負責人柯希蒼印文的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票據必 要記載事項,偽以世凱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意而偽造完成該 紙支票,並在支票背書欄偽造柯卓志的署名1枚,而偽以 柯卓志就該支票願擔負背書人責任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 即持竊得之柯卓志國民身分證,據以向地下錢莊辦理借款 手續,並出具該支票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柯卓志
㈡於104年12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世凱公



司及負責人柯希蒼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世凱公司 及柯希蒼,其後即在附表編號所示空白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為104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並以上開偽 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以世凱公司為發 票行為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紙支票,並在支票背書欄偽造柯 卓志的署名1枚,而偽以柯卓志就該支票願擔負背書人責 任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即持竊得之柯卓志國民身分證, 據以向地下錢莊辦理借款手續,並出具該支票為擔保之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卓志
㈢於104年12月中旬,在如附表編號所示空白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5年、票面金額為50萬元,再以上開偽造之 印章蓋用印文在發人簽章欄上,雖因發票日未記載完全而 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致未完成發票行為,然仍足以 表明世凱公司為該借款擔保證明之意之私文書,並在支票 背書欄偽造柯卓志的署名1枚,而偽以柯卓志就該借款亦 願擔保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即持竊得之柯卓志國民身分 證,據以向地下錢莊辦理借款手續,並出具該支票為擔保 之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世凱公司及柯卓志。 ㈣於104年12月底,在如附表編號所示空白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105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再以上開偽 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在發人簽章欄上,偽以世凱公司為發票 行為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紙支票,並在支票背書欄偽造柯卓 志的署名1枚,而偽以柯卓志就該支票願擔負背書人責任 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即持竊得之柯卓志國民身分證,據 以向地下錢莊辦理借款手續,並出具該支票為擔保之用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卓志
㈤於104年12月底,在附表編號所示已經在簽章欄蓋妥世 凱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的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5年2月19 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偽以世凱 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紙支票,並在支票背書 欄偽造柯卓志的署名1枚,而偽以柯卓志就該支票願擔負 背書人責任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即持竊得之柯卓志國民 身分證,據以向地下錢莊辦理借款手續,並出具該支票為 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卓志
嗣因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支票遭提示,柯希蒼於105年1 月14日接獲上海商銀通知,並經王瑞瑩來電主動告知,始知 上情,而王瑞瑩並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王瑞瑩所竊得 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空白支票以及柯卓志之國民身分證, 均已經返還與被害人世凱公司、柯卓志王瑞瑩前揭向地下



錢莊的借款,亦已陸續匯款清償完畢)。
三、案經世凱公司負責人柯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王瑞瑩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 第12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 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竊取世凱公司所有附表所示支票以 及柯卓志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以及其竊取得手後,為了向地 下錢莊周轉,而分別為前揭偽填載支票之行為,據以作為擔 保之用辦理借款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偵查卷第4至5、51至53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又被 告上開所為均係未經所有人世凱公司、柯卓志之同意或授權 而屬偽造乙節,亦據證人柯希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7至8、51至53頁);參以卷附證人柯希蒼之入出 境資料(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其於104年12月9日出境、 同年月12日入境,足以佐證被告是利用柯希蒼不在公司之際 ,趁機下手行竊;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1月21日台 票總字第105000031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附表 編號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



),足以佐證該等支票確屬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所以才 會經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以致提示不獲付款;以及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支票翻拍照片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2764 號卷第6至10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偽填支票之行為 ;參以被告上開填載支票,是供己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主 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為明確;是綜上各情,足以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 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故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背書並 行使,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5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背書部分);前揭事實㈡㈣所示 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 ,前揭事實㈠㈡㈣㈤所示偽造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 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重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此部分偽造發票、背書等行為目的,是為了辦理 借款手續,是其主觀犯罪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同一紙票據上 為偽造行為,客觀上可認行為局部同一,按上說明,此部分 核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是數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8頁),按上說明 ,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條 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行使偽造背書的事實已經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此部分所



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揭事實㈢所示, 因該支票未填載完全的發票日,按上說明,為無效票據,然 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票據,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以及發票人、背書人願就該債務負擔保證明之意,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持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以及偽造柯卓志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 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為辦理 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行為,因該文書其上有偽造為借款擔保名 義人之世凱公司及柯卓志,為不同之被害人,按上說明,核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 此部分填載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惟該支票未經填載發票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為 有效之票據,故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尚與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蓋用偽造印文以及填載等發票行為已經載明,且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亦補充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法條,並 認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間有部分行為之吸收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3頁),則本院自應就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究,而就減縮的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為部分另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又此因 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在竊取行為得 手後,為了取得資金周轉,而先後為上開各次填載支票辦理 借款的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 ,且各行為間客觀上可以明顯分別,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是因附表編號 所示支票遭提示,柯希蒼於105年1月14日接獲上海商銀



通知,並經被告來電主動告知,始知上情,而被告於有犯罪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此為檢察官偵查中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是以前揭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向地下錢莊借貸,可見其係迫於資金周轉壓力,一 時短於思慮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 出相關償還借款之匯款收據,足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支票用以 脫免債務責任,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層面影響非屬廣大 ,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是被 告雖有前揭自首的減輕事由,然以減輕至二分之一後所宣告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二者比例衡量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實屬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檢察官就被告以前揭支 票為擔保辦理借款部分,認為可能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 院卷㈠第28頁),然被告就此部分的借款,業已表明就取得 之本金已經陸續匯款清償完畢,並有支付相關的利息,有其 提出相關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而依起 訴書附表所列執票人林宏洋蔡榮能黃旋倪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12至13、16頁),亦僅能證明取得 支票提示之事,然就該等支票的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 否已經清償等情,並無法證明,而其餘所列的執票人周立為 、江承佑丁俊明等人,卷內均無相關年籍資料,亦屬無從 確知,則此部分的事實既有不明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為被告是向地下錢莊借貸,且業已陸續匯款清償完 畢,故出借款項之人既屬地下錢莊業者,則對於被告當時資



金窘迫、出借款項可能未能取回等情形自有所預見,卻仍願 出借款項,目的無非係為了收取重利報酬,是被告前揭以柯 卓志身分名義,並出具支票為擔保辦理借款等行為,究與錢 莊業者出具款項的考量事由並無重要關連,客觀上不僅難認 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且被告其後有陸續匯款清償之舉措, 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舉究與詐欺取財 無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竊盜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為了向下錢莊業者取得資金周轉,而犯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且被告行為 後主動自首並自白犯罪,就竊得剩餘尚未使用如附表編號 所示空白支票以及柯卓志之國民身分證,均已經返還與被害 人,此業據世凱公司代表人柯希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且被告就取得之借款也已經清償 ,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 金之主刑部分,定應其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主刑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規 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 逾有期徒刑2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自得 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此未曾有刑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是迫 於資金壓力所犯,且被告行為後不僅主動自首,更始終坦承 犯罪,再斟酌世凱公司負責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件 被告竊得柯卓志的身分證,已經歸還,伊有把這件事情的緣 由告訴柯卓志柯卓志聽了以後跟伊表示就本案不追究,願 意原諒被告,未開立的4張支票,被告已經還給伊,已經開 出去的票,伊也辦公示催告,繳出去的保證金都拿回來,伊 沒有損失,被告以前工作很認真,因一時糊塗,伊也原諒她 ,也不追究,若給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頁反面),可見被告是一時短於思慮犯之,犯後已知所警惕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本件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 所宣告之刑分別為1年8月、6月,依據前揭說明,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但為讓被告記取教訓,並期許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 價值觀,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就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本件被告前揭事實㈠㈡㈣㈤所示偽造之支票,以及 所偽造之印章,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背書屬於偽造發票 行為後之另一偽造私文書之票據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分別依特別規定即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否,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研討結果 ,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偽造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 ,故前揭事實㈡㈣偽造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所偽造之印文 ,已包括在沒收效力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而被 告前揭事實㈢所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仍屬具有證明性質 之偽造私文書,因該文書已持交地下錢莊作為借款擔保,核 屬第三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 該犯罪所生之偽造私文書,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其上以偽造之世凱公司印章蓋 用之印文,以及偽造之柯卓志署名,依38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仍應依特別規定即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不問屬於犯 人否,均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 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 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至於被告前揭竊得之其餘未簽發支票以 及柯卓志之國民身分證,因為已經實際返還與被害人,已如 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前揭事實所示辦理借款部分,因與詐欺之不法行 為要件不符,且被告業已如數清償借得之款項,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自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說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事實㈢所示 之填載票據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惟此部分的填載票據行為,因發票日未填載,以致發票 行為尚未完成,難認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 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核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一部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的情形(金額均為│主文欄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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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A0000000 │如事實欄㈠所示偽造│王瑞瑩意圖供行使之用,│
│ │ │世凱公司為發票人,偽│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造柯卓志為背書人。 │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 │ │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附表編號支票及其上偽│
│ │ │104年12月11日,票面 │造之柯卓志背書署名壹枚│
│ │ │金額為50萬元。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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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A0000000 │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王瑞瑩意圖供行使之用,│
│ │ │世凱公司為發票人,偽│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造柯卓志為背書人。偽│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 │ │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附表編號支票及其上偽│
│ │ │4年12月28日,票面金 │造之柯卓志背書署名壹枚│
│ │ │額為50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世凱實業│
│ │ │ │有限公司暨柯希蒼印章各│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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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A0000000 │如事實欄㈢所示未填│王瑞瑩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載完發票日,而為無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支票,然仍偽造世凱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司及柯卓志願就該筆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萬元債務負擔保責任證│日;未扣案附表編號支│
│ │ │明之意之私文書。 │票上偽造之世凱實業有限│
│ │ │ │公司暨柯希蒼印文各壹枚│
│ │ │ │及其上之柯卓志背書署名│
│ │ │ │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世凱│
│ │ │ │實業有限公司暨柯希蒼印│
│ │ │ │章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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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A0000000 │如事實欄㈣所示偽造│王瑞瑩意圖供行使之用,│
│ │ │世凱公司為發票人,偽│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造柯卓志為背書人。偽│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 │ │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附表編號支票及其上偽│
│ │ │5年1月29日,票面金額│造之柯卓志背書署名壹枚│
│ │ │為55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世凱實業│
│ │ │ │有限公司暨柯希蒼印章各│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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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A0000000 │如事實欄㈤所示偽造│王瑞瑩意圖供行使之用,│
│ │ │世凱公司為發票人,偽│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造柯卓志為背書人。偽│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 │ │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附表編號支票及其上偽│
│ │ │5年2月19日,票面金額│造之柯卓志背書署名壹枚│
│ │ │為100萬元。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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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餘4紙票號為MSA0000000、MSA0000000、MSA0000000、MSA101259│
│ │6均未簽發,已經返還被害人世凱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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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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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