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9號
TPDM,105,訴,20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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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豪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0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販賣所得」欄所示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祥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2號裁定部分刑期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高祥豪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 要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親自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婷婷」交 付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阿偉」交付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王春雨。嗣依法對前揭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祥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 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 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高祥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均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 發104年度聲監字第21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1、22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高祥豪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祥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吳福民之證言( 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49至151頁背 面、105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第22至23頁)、附表一編號2



、3部分,證人王春雨之證言(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 110至112頁、第154至157頁)、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證人 李賴銘之證言(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80至84頁、第 94至96頁)在卷可稽。
㈡復有高祥豪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8至9頁、同105 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 2197號高祥豪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 第7928號卷第21至22頁、同105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第31至 33頁)、高祥豪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2月31日20時25 分許,高祥豪吳福民委出面交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 」之友人通話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 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143、144頁及第161頁背面載明筆 錄)、吳福民王春雨李賴銘高祥豪購買毒品通訊監察 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38頁、同105年度偵字第 10751號卷第21頁;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37頁、同 105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第15頁;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 卷第26頁、同105年度偵字第10751號卷第30頁)及高祥豪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福民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王春雨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賴銘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見105年度 偵字第7928號卷第40、49、48、27頁)附卷可憑,並有 Google地圖及街景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豐盛食品營養三明治、萬大路、德昌街、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峨眉街(分別見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 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7頁及第146至148頁)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高祥豪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2至3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福民王春雨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李賴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 與販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好奇才 接觸到毒品,後來自己吃不夠,朋友來跟我要,我就撥一些 給朋友,我跟盧金芳買一些從中再轉賣給朋友,中間還是有 獲利。(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有在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參 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 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 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被告與買受毒品 者之間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吳福民王春雨及李 賴銘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 均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 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販賣 他人,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目的均係為供販賣,則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2、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 販售予他人,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各罪,均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 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 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 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並因此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二、本案證人高祥豪僅於105年7月 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渠於105年1月9日因毒品案遭本局海 山分局查獲,當時於筆錄中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邦」之 男子真實身分即為盧金芳(年籍詳卷),……。 三、本案經對犯嫌盧金芳追查,發現渠嫌確實涉有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本大隊於105年7月5日將盧嫌查緝到案,並 於105年7月6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381086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所 附105年7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而被告盧金芳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亦有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20364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高祥豪所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



營利,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被告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 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被告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量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3所示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民王春雨,且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為2,000元、600元、600元不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僅予李賴銘1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 元、1,000元、2,500元或3,500元不等,販賣所得共13,700 元,其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 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 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被告 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 及供出上游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 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
⑶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 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持 用,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依修 正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及第8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 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金額共3,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共10,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 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 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 │販賣所得│宣告刑 │
├──┼────┼──────────────────────┼────┼─────────┤
│1 │吳福民高祥豪於104年12月31日17時58分、18時11分、18 │新臺幣(│高祥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0分及18時3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下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號與吳福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2,000元 │刑貳年。 │
│ │ │後,於104年12月31日20時25分許,高祥豪使用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福民委出面交易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友人行動電話門號090388│ │ │
│ │ │7949號通話結束後,高祥豪與「阿銘」約在全家便│ │ │
│ │ │利商店萬國店(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阿│ │ │
│ │ │銘」而完成交易,「阿銘」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吳福民。 │ │ │
├──┼────┼──────────────────────┼────┼─────────┤
│2 │王春雨高祥豪於105年1月1日19時54分、20時17分許,使 │600元 │高祥豪共同販賣第二│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春雨使用之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高祥豪隨即委由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於同日 │ │ │
│ │ │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與萬大路口│ │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與王春雨碰面,高祥豪以6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春雨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王春雨高祥豪於105年1月3日10時34分、11時24分許,使 │600元 │高祥豪共同販賣第二│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春雨使用之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高祥豪隨即委由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 │ │
│ │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某處之電視購│ │ │
│ │ │物商店門口與王春雨碰面,高祥豪以6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春雨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 │販賣所得│宣告刑 │
├──┼────┼──────────────────────┼────┼─────────┤
│1 │李賴銘 │甲○○於105年1月3日13時43分、14時4分、14時10│3,500元 │高祥豪販賣第一級毒│
│ │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賴銘使│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甲○○隨│ │刑陸年拾月。 │
│ │ │即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李賴銘 │ │ │
│ │ │碰面,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 │ │ │
│ │ │洛因予李賴銘而完成交易。 │ │ │
├──┼────┼──────────────────────┼────┼─────────┤
│2 │李賴銘高祥豪於105年1月5日14時25分、14時56分許,使 │1,000元 │高祥豪販賣第一級毒│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賴銘使用之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高祥豪隨即前往臺│ │刑陸年陸月。 │
│ │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李賴銘碰面,高 │ │ │
│ │ │祥豪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 │ │ │
│ │ │賴銘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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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賴銘高祥豪於105年1月5日22時28分、22時45分許,使 │2,500元 │高祥豪販賣第一級毒│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賴銘使用之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高祥豪隨即前往臺│ │刑陸年捌月。 │
│ │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李賴銘碰面,高 │ │ │




│ │ │祥豪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予李賴│ │ │
│ │ │銘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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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賴銘高祥豪於105年1月7日13時9分、13時44分許,使用│3,500元 │高祥豪販賣第一級毒│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賴銘使用之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高祥豪隨即前往臺北│ │刑陸年拾月。 │
│ │ │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李賴銘碰面,高祥 │ │ │
│ │ │豪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賴 │ │ │
│ │ │銘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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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九六三六│
│ │三三三三五號SIM卡各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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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