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218號、第6823號、第10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雪璋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十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 ,得羈押之;或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朱雪璋前經本院訊問後,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有被告 朱雪璋於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等人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查報告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 憑;而同案被告吳佩樺為被告朱雪璋之妻,同案被告陳人豪 為被告朱雪璋之合作夥伴,同案被告蔣鎧名、陳俊錩、葉達 和與被告朱雪璋為師徒關係,同案被告朱家瑩則為被告朱雪 璋之受雇人,另同案被告張惟強為被告朱雪璋之朋友,均為 在生活上與被告朱雪璋有密切相關之人,另其他同案被告郭
大連豐、賴志凱、李世鈞、李俊鴻、杜書豪、陳季宏、蔣宗 翰、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陳建豪、邱義倫、 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 於被告朱雪璋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場助力,對其犯罪行為之參 與,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又被告朱雪璋否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之支配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之分工,所供又非一致 ,且於行為前已由同案被告朱家瑩採取相當之滅證措施,本 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朱雪璋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滅證 之虞,非施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 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同前原因 ,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朱雪璋之重傷害犯嫌仍屬重大,且 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樺等未行詰問,原羈押原因尚未完 全消滅;惟本案大部分證人均已於歷次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 畢,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證人證詞之可信程度、被告 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 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應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 金額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 、三、五、日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 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其於 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