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
9 號、第2085號、第2738號、第3195號、第3390號、第3646號、
第3666號、第3722號、第4376號、第4425號、第5171號、第5403
號、第6247號、第6504號、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五、七之二至七之四、十七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之一、八至十六所示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劉添進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㈢所示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劉添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㈢、三之㈠至㈥、四、六、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九之㈡、十二之㈢、十三、十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 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劉添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 8 日晚間8 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未扣案),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號地下1 樓「信義誠品」TOUGH 專櫃,趁該專櫃副 店長王尊賢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將該專櫃皮衣上之吊牌 剪開,竊取該皮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3,180元), 得手後,先前往「信義誠品」廁所內,更換衣著,並將前開 皮衣藏放至其隨身之行李箱內後,甫至「信義誠品」門口, 因王尊賢查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沿路追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 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前,要求劉添進返還前開皮衣,劉添 進不得已始開啟行李箱返還前開皮衣,並欲離開現場,王尊 賢見狀即表示欲報警處理,劉添進遂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
,進入由陳明義駕駛在該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後座內,欲搭乘該計程車離去,王 尊賢旋將該計程車攔下並開啟車門,以徒手抓住劉添進衣領 之方式阻止劉添進離去,劉添進恐離去無望,為脫免逮捕, 竟以拳頭、腳踢等方式毆打王尊賢臉部,復持前開斜口鉗刺 向王尊賢手部,致王尊賢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肘 擦傷等傷害,而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王尊賢因受傷難以抗 拒而鬆手,劉添進復出拳揮打王尊賢臉部後,趁機移動至該 計程車駕駛座,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逃離現場。嗣因王尊賢報 警處理,經警調「信義誠品」門口、TOUGH 專櫃內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吉、洪瑋成、錢安、王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陳翊瑄、呂民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洪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文昌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添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6):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中僅就附表二編號2 、4 、7-1 至 7-3 、8 至16、偵查時僅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自白),核與 證人林家宇、潘建業、劉素宜、薛涵蓉、師邦家、林嘉慧、 楊雅如、馬芳如、陳柏翰、盧佳蘭、鐘玉婷、林紹鵬、周宜 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呂民賓、陳翊瑄、洪瑋成、錢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文昌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 竊包包型錄、配件庫存表、揀貨單明細表、損失明細表附卷 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均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且有附表三編號1 之⑴至⑵、2 、5 之⑴、8 、9 之⑴、 10、11、12之⑴、⑵、⑻、⑼、14、15之⑵至⑺、16(均已 發還)、剪刀1 把、已損壞防盜磁扣1 組(即附表三編號5 之⑵、⑶所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信 義誠品」TOUGH 專櫃內竊取皮衣1 件,及於同日晚間8 時52 分許,在陳明義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持斜口鉗1 把刺傷告訴 人王尊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王尊賢打開車門 就直接掐我脖子,我才以斜口鉗刺他,我不是為了要脫免逮 捕才打告訴人王尊賢云云(見本院第74頁、第168 頁)。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脖子遭告訴人的壓制,在當時不能呼 吸的情況下,有反制的動作,並非是因為要脫免逮捕云云(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斜口 鉗1 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信義誠 品」TOUGH 專櫃,趁告訴人王尊賢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 將該專櫃皮衣上之吊牌剪開,竊取該皮衣1 件(價值23,180 元),得手後,先前往「信義誠品」廁所內,更換衣著,並 將前開皮衣藏放至其隨身之行李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竊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93頁、本院卷 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且有「信義誠品」含TOUG H 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失竊物品照片2 張、遭竊皮衣進貨單與標價牌各1 紙(見 偵十五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復 有皮衣1 件扣案可佐(已發還告訴人王尊賢),堪可認定。 ⒉被告行竊後,旋遭告訴人王尊賢查覺而在「信義誠品」門口 攔阻,復追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前,被告始返還前開皮衣, 而告訴人王尊賢堅持報警前來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等情,迭 據證人王尊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信義誠品」TOUGH 專 櫃內竊取皮衣後,我便追到「信義誠品」外,在路程中我希 望被告將他的行李箱打開讓我檢查,但他一直否認有偷竊的 行為,還說我不是警察,憑什麼檢查他的行李箱,後來我勸
說他將皮衣還給我,他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前,打開行李箱並將皮衣還給我, 但他要求我不要報警,但我還是堅持要報警,被告就拿著行 李箱想搭計程車離開,我即攔下計程車,告知司機被告是小 偷,被告則跟司機謊稱他和我是朋友,司機以為我們在開完 笑,我遂上車和被告理論,他要求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十 五卷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信義誠品」門口有先 叫住被告,問他是不是東西沒有結帳,如果沒有結帳可否還 給我,他說他沒有拿我東西,是我認錯人,就拖著行李箱繼 續往前走,後來被告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門口打開行李箱, 把皮衣還給我,當時有輛計程車剛好停在銀行門口等載客, 因為我要報警,被告就拿著行李箱跳上計程車,準備離開, 我則攔下計程車打開後車門,抓住他,叫司機不要開車,並 說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十五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發現皮衣遭竊時,被告已不在店內,我就在「信義 誠品」門口找到他,並將他攔下,向他表示如果有拿店裡的 皮衣,請他還給我,直到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前時,被告才將 皮衣還我,我請路人幫我報案後,被告想坐上計程車,我攔 住並請他等警察來了之後再走,但被告依舊坐上計程車,我 則攔住車子並打開後車門,並告訴司機被告是小偷,請不要 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 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 月8 日晚間我駕駛計 程車在臺灣銀行前等紅綠燈時,被告拖著1 個行李要上我的 車,後來有名年輕人從後面追上來跟我講說你不要載他,他 是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信 義誠品」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 偵十五卷第13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欲報 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足見確有實施逮捕行為之具體作為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尊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證人王尊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前開計程車後,我依然 抓著他不放,他就直接一拳揮過來打我的左臉頰,然後用腳 踢我左上方的嘴唇,並且拿出一個小利器刺我的雙手,叫我 放開他,計程車司機則下車要將被告的行李箱從旁邊的門拿 下來,要將被告趕下車,被告就瞬間從後座移動到駕駛座的 位置,並下車闖紅燈走到對面的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565 號 大樓,之後就往國父紀念館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7 至18頁、第22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我攔下計程車打開 後車門,抓住他的衣領,叫司機不要開車,並說去警察局, 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左臉頰,用腳踹我臉、身體跟手
,後來他就從口袋裡拿出工具刺我的手,我立刻放手,被告 就從駕駛座的門離開了等語(見偵十五卷第93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攔下前開計程車後,打開後車門,當時 被告是坐在車上,我則抓住他的衣領,並告訴司機被告是小 偷,請不要開車,被告則說不放開他的話,他要打我,接著 就打過來了,並用他手上類似老虎鉗的東西刮我的手,再用 拳頭揍我的臉,接著被告就繞到駕駛座,從駕駛座的車門離 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第167 頁反 面),均一致證述:其在前開計程車內,遭被告出拳毆打及 持類似老虎鉗之工具揮刺,嗣被告自前開計程車後座移動至 駕駛座後,由駕駛座之車門離開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攔了計程車,準備上車時,就被告訴人王尊賢抓 住,我就先以拳頭打他的臉,但他不放手,我再拿口袋裡的 斜口鉗刺他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證人王尊賢上開 證述情節應非虛構,堪認為實。而告訴人王尊賢確因被告於 案發當時持斜口鉗刺向手部,及遭被告出拳毆打等行為,受 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8 日乙診字第E0819 號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徵(見偵十五卷第27頁),且告訴人王尊賢見被 告竊取TOUGH 專櫃內皮衣後,先質疑被告竊取該皮衣行徑, 被告旋即否認並逕自離去,告訴人王尊賢則持續跟隨被告, 直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前始自其隨身行李箱內取出前開皮衣 ,告訴人王尊賢見狀乃欲報警處理,被告即進入前開計程車 內欲逃離現場,告訴人王尊賢則開啟該計程車車門,並以抓 住被告衣領方式,阻止被告離去等情,已詳前述,則被告應 係急於逃脫而以出拳毆打、持斜口鉗攻擊告訴人王尊賢,要 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 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 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證人王尊 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抓住被告衣領時,他說不要再抓住 我的衣領了,不要就要動手揍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 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尊賢不讓我走,我 才會施暴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以拳頭 、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尊賢臉部,及持斜口鉗揮刺告訴 人王尊賢手部,其主觀確有壓抑告訴人王尊賢抵抗之認識與 意欲,即具施強暴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持用之斜口鉗,係金 屬材質,長度約10公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8 頁、第179 頁),且該斜口鉗既足以剪斷皮衣上之吊 牌,顯見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證人王尊賢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持斜口鉗劃我的時候,我的手就立 刻放開被告的衣領,接著他就用拳頭打我,他以拳頭毆打我 的時候,我的手已經沒有緊抓被告的衣領不放,然後在相距 不到2 、3 分鐘的時間,被告就從車內的後車座爬向前面的 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衡以告訴人王尊賢係在 空間狹小之計程車後座內,近身與被告發生前開拉扯,及告 訴人王尊賢若非受到被告前開攻擊行為而鬆手,被告應無法 逃離現場等情,堪認被告以拳頭、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 尊賢臉部,復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斜口鉗揮向手無寸 鐵之告訴人王尊賢等舉,在客觀上足認告訴人王尊賢或一般 人如處類此瞬間急迫情勢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 迫切之危害,已達使告訴人王尊賢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4 、6、7-1 、8 至16部分: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5 罪)。
⑵附表二編號5 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行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女用西裝褲之剪刀1 把,全長16 分分,刀柄以塑膠包覆,前端為金屬材質,長約9 公分等 情,有本院105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8 頁),參以前開工具既足以破壞防盜磁扣,堪認扣 案之剪刀1 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扣案之剪刀1 把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
⑶附表二編號7-2至7-4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 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 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 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查本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華 納威秀商場」內之「太和工房」、「康銀白玉」、「格子 趣」櫃位前均設有與地面及天花板相連接之大片鐵欄杆乙 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有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偵九卷第26頁 ),又「華納威秀商場」雖設置安全門,然未上鎖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衡情商場 與各店家之營業時間未必相同,是前開設備目的係為禁止 他人進入各該店鋪內,而有防閑之功能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2 至7- 4 所示時間,分別將手自「太和工房」、「康銀白玉」、
「格子趣」櫃位前方之鐵欄杆縫隙進入各該店內,使各該 店之鐵欄杆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伸手竊取附表二編號7- 2 至7-4 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核其此部分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1 至7-4 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先毀壞「華納威秀商場」之安全門後犯之,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破壞「華納威秀商場」安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反面),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商場 安全門有遭破壞之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附此 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 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 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 依第330 條論處。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 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 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 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 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 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 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 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之斜口鉗,質堅銳利,已如前述,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持以竊取TOUGH 專櫃內皮衣得逞後,因 脫免逮捕持前開斜口鉗當場對告訴人王尊賢施以強暴,而 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 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27分許、31分許,以伸手 踰越設置於「太和工房」店址外之鐵欄杆間隙方式,竊取 純鈦頸鍊510S號金色、515M號粉色各1 條(即附表二編號 7-2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1 至7-4 所示時間,先後4 次竊盜 犯行,雖均係在上址「華納威秀商場」內,趁該商場打烊 無人在內之際行竊,惟其分別侵害「狗日子寵物精品店」 、「太和工房」、「康銀白玉」、「格子趣」之財產法益 ,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難認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揭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⑴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易字第329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下稱甲案);⑸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⑸、⑹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 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一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表二、三所示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至7-1 、8 至16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1、8 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5 、7-2 至7 -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4 年12月 7 日起至105 年3 月間之4 個月期間內即犯下附表二及事實 欄二所示共計20件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案件,行竊 財物包羅萬象,舉凡現金、衣服、皮包、飾品、3C產品、酒 類等均為其下手目標,參以被告原從事臨時工,其為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犯行時並無工作,而於竊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財 物後,復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手機 商場詢價;另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⑶所示現金3,500 元 花用殆盡;及其因無衣物穿著而竊取附表二編號8 、11、14
所示財物;又因吃飯或生活所需,而竊取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物品,及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變賣等情,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偵三卷第7 頁 、第36頁、偵十一卷第7 頁反面、偵十二卷第4 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 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被告更有與生存完全無 關之至賣場竊酒飲用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9 ,見偵十卷第 6 頁),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 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 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收教 化之功,再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已難期待單純之刑 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 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 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 執行刑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⑶所示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 、4 、6 、7-2 至7-4 、9 、12、 13、15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⑶、3 之⑴ 至⑹、4 、6 、7-2 、7-3 、7-4 、9 之⑵、12之⑶、13、 15之⑴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 竊盜、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 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遭竊之告訴人陳翊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⑺所示物品、告 訴人洪瑋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⑷至⑺、告訴人錢安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5之⑻所示物品及附表三編號5 之⑵所示已損 壞之防盜扣、附表三編號7-1 所示已使用及已註銷之折價券 (以上物品均未扣案),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⑴至⑵、2 、5 之⑴、8 、9 之⑴、10、11、12之⑴、⑵、⑻、⑼、14、15之⑵至⑺、16 、17所示扣案物,業經告訴人陳俊吉、洪瑋成、錢安、王尊 賢、證人林家宇、劉素宜、馬芳如、陳柏翰、盧佳蘭、林紹 鵬、周怡杉、告訴代理人高文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 支 ,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工具取得及 購買甚為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斜口鉗宣告沒收,非但無法 特定且執行困難,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誠有疑義,而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品,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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