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93號
TPDM,105,聲判,19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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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張劉乃芬
共同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張麗芸
      陳昭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 劉乃芬、張麗華告訴被告張麗芸陳昭和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 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並均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收受該 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被告張麗芸陳昭和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張麗芸辯稱:伊只有保管告訴人張 劉乃芬、張麗華各1只勞力士手錶,還有部分項鍊、金飾, 伊保管之部分願意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昭和則辯以:伊 在合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登記持有30萬股 ,是伊跟陳麗芸共同出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 張麗芸於入股之初拿出來的,其餘192萬元是伊用薪資分期 付給合利公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張麗華張劉乃芬固指訴被告張麗芸於92、93年間保 管聲請人張麗華所有之勞力士錶1只、水晶飾品20件等物, 並保管聲請人張劉乃芬所有之勞力士錶2只、捷克水晶花瓶1 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等物,然為被告張麗芸否認如 上,被告張麗芸就其自承保管聲請人張麗華所有之手錶1只 、聲請人張劉乃芬所有之手錶1只及飾品11件等物,業已如 數返還聲請人等,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 第148號調解書及其附件編號1至編號7附卷可稽(見105年度 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2至9頁)。聲請人等就其指訴被告張麗



芸侵占逾上開調解書所示範圍以外之物品,自提起告訴時起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逾9月,均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曾將所指訴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張麗芸 保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麗芸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即告訴 人等之單方指訴,遽為被告張麗芸不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 張麗芸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 察官未再查證,亦未待聲請人等提出未返還物品之項目,只 憑被告張麗芸所述,率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依上開說明,顯 不足採。
㈡聲請人張劉乃芬另指訴被告陳昭和於83、84年間,受聲請人 張劉乃芬之委託,由聲請人張劉乃芬出資,以被告陳昭和名 義投資合利公司30萬股,亦為被告陳昭和否認如前述。查被 告陳昭和於86年5月1日登記出資合利公司之出資額為83萬元 ,89年1月29日登記之出資額為100萬元,98年11月26日合利 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元,被告陳昭和登記之持股數為30萬 股,每股10元,其出資額達300萬元等情,有合利公司之歷 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0967號卷第 4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51頁、第56至57頁)。 再就被告陳昭和陳稱其出資合利公司之300萬元,其中100萬 元是出資之初由被告張麗芸所提供,其餘則係由伊分6次, 每次32萬元,共支付192萬元予合利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張 麗芸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 號卷第48頁背面),復有被告陳昭和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張劉乃芬指訴被告陳昭和持有之上揭合利公司30萬 股,實際是由伊出資,且合利公司曾將股利匯入其帳戶內等 情,提出聲請人張劉乃芬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29頁),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合利公司,據覆:本公司近幾年並 無派發現金股利,及其並無以張劉乃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作為領取現金股利之方式;本公司於91年3月7日、91年4 月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張劉乃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2筆金額為返還本公司90年7月5日項張劉乃芬之借款等情 ,有合利公司105年6月15日合函(105)第2號函附卷足憑( 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45頁),經核與被告張麗芸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48 頁背面),是聲請人張劉乃芬前揭指謫,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故本件聲請人張劉乃芬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被告陳昭 和所持有合利公司之30萬股實係其所出資,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劉乃芬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陳昭和涉有侵占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2人 身無分文,豈可能於86年至98年間即有300萬元資金投資合 利公司為指訴基礎,尚屬臆測之詞,且縱認被告2人無資力 投資合利公司,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2人支付予合利公司之 出資額實則為聲請人張劉乃芬所出資,是聲請人張劉乃芬之 指摘,亦不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事 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 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 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 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或為其 他調查。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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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